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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 統一編號: HP0320220026
  • 文  號: 穗開金融規字〔2022〕2號
  • 實施日期: 2022年11月21日
  • 失效日期: 2025年04月23日
  • 發布機關: 廣州開發區金融工作局
  • 文件狀態:

廣州開發區金融工作局關于印發廣州市黃埔區 廣州開發區促進綠色金融發展政策措施實施細則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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穗開金融規字〔2022〕2號

廣州開發區金融工作局于印發廣州市黃埔區 廣州開發區促進綠色金融發展政策措施實施細則的通知

黃埔區各街道、鎮,區府屬各單位;廣州開發區管委會直屬各單位:

  《廣州市黃埔區、廣州開發區促進綠色金融發展政策措施實施細則》業經區政府、管委會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遵照執行。執行過程中如遇問題,請徑向區金融局反映。

廣州開發區金融工作局

2022年11月21日

廣州市黃埔區 廣州開發區促進綠色金融發展政策措施實施細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貫徹落實《廣州市黃埔區、廣州開發區促進綠色金融發展政策措施》(穗埔府規〔2020〕11號,以下簡稱“本政策措施”),結合廣州市黃埔區、廣州開發區實際,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注冊登記地、稅務征管關系及統計關系在黃埔區、廣州開發區及其受托管理和下轄園區(以下簡稱“本區”)范圍內,有健全的財務制度、實行獨立核算,且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組織機構或企業可適用本政策措施:

  (一)經國家金融監管部門批準的法人金融機構;

  (二)經國家或駐粵金融監管部門批準的金融機構分支機構;

  (三)具有獨立法人資格且經省、市地方金融監管部門批準或受地方金融監管部門監管的地方金融機構;

  (四)具有獨立法人資格,從事綠色金融活動以及與綠色金融直接相關的各類組織機構,包括但不限于綠色金融專業服務機構、社會組織(包括社會團體和民辦非企業單位,下同)以及發行綠色資產支持證券等綠色資產證券化產品、開展綠色金融創新、開發運營綠色金融服務平臺等企業和單位;

  (五)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企業或綠色項目業主。

  第三條 本政策措施所稱的綠色金融是指為支持環境改善、應對氣候變化和資源節約高效利用的經濟活動,即對環保、節能、清潔能源、綠色交通、綠色建筑等領域的項目投融資、項目運營、風險管理等所提供的金融服務。

  第四條 本政策措施所稱的綠色企業是指將可持續發展理念和實現環境與社會效益納入企業經營管理全過程,并取得成效的企業。企業主營業務所屬行業屬于綠色產業領域或在環境保護、社會責任和公司治理方面表現良好的企業。

  第五條 本政策措施所稱的綠色項目是指有利于支持環境改善、應對氣候變化和資源節約高效利用的項目建設運營及管理,包括產業園區綠色升級、綠色戰略新興產業、工業綠色化改造升級、綠色城鎮基礎設施、綠色交通基礎設施、生態環境產業等領域。

  第六條 享受本政策措施扶持資金的扶持對象,須簽訂相關承諾書,承諾對相關扶持政策及約定已知悉。若扶持對象違反承諾的,應將所獲扶持金予以退回。

  第七條 被依法依規列為失信聯合懲戒對象或上一年度受到安全、環境、質量主管部門行政處罰、承擔刑事責任的組織機構或企業,取消當年申報資格。

第二章 綠色金融組織機構

  第八條 對銀行業金融機構新注冊設立或新遷入的綠色金融專營機構,按以下規定申請獎勵:

  (一)對設立綠色分行的,給予一次性獎勵600萬元;

  (二)對設立綠色支行、綠色金融事業部(業務中心)等綠色金融專營機構的,給予一次性獎勵100萬元。

  第九條 綠色金融專營機構獎勵特殊情形說明如下:

  (一)由已在本區登記注冊的銀行業金融機構營業網點升級為綠色金融專營機構的,按照本實施細則第八條執行;

  (二)對設立多個綠色分行、綠色支行或綠色金融事業部(業務中心)等綠色金融專營機構的,單個銀行業金融機構最高獎勵600萬元。

  第十條 對綠色評估認證、環境風險評估以及與綠色金融相關的資產評估、信用評級、金融信息、法律服務、會計服務、金融培訓等綠色金融專業服務機構或社會組織,由區金融部門按照客觀公正、鼓勵創新、分類評定的原則組織開展評定工作,從專業資質、專業服務能力、工作計劃、法人治理及規范運作四個方面進行綜合量化評分,評定結果分為甲等、乙等、丙等、丁等四個等次,對甲等、乙等、丙等、丁等綠色金融專業服務機構或社會組織分別給予一次性資助100萬元、80萬元、60萬元、30萬元。

  第十一條 對獲得第十條扶持的綠色金融專業服務機構或社會組織在本區內租用辦公用房且自用的,按每月每平方米50元的標準給予場地補貼,連續補貼3年,每年最高補貼300萬元。

  (一)實際租金未達到每月每平方米50元的,以實際租金給予補貼;

  (二)租賃期以租賃發票上載明的期限為準,補貼期限應當在本政策措施有效期內,租賃期不足3年的,補貼期限以實際租賃期為準;

  (三)本政策措施所稱的租用辦公用房是指機構或社會組織租賃且自用的房屋,不包括附屬食堂、車庫、倉庫等,辦公用房的補貼面積以房屋租賃合同上載明的面積為準。機構或社會組織享受租金補貼期間,不得擅自轉變辦公場地用途。已在本區購買土地的機構或社會組織,不再享受辦公用房補貼。

  第十二條 對獲得第十條扶持的綠色金融專業服務機構或社會組織在本區內購置辦公用房且自用的,按購買總價的10%給予一次性補貼,最高補貼800萬元。

  (一)申請購買辦公用房補貼的綠色金融專業服務機構或社會組織,購買時間應當在本政策措施有效期內。本政策措施所稱的購置辦公用房是指綠色金融專業服務機構或社會組織購買且自用的房屋,不包括附屬食堂、車庫、倉庫等。

  (二)區金融部門有權定期或不定期實地核查機構或社會組織申請補貼的辦公用房實際使用情況。

  第十一條和第十二條所述場地補貼不超過機構或社會組織的實際支出,獲得補貼的辦公用房如在5年內(自獲得補貼之日算起)對外租售,需退回補貼。

第三章 綠色貸款

  第十三條 對綠色貸款余額增量達到一定標準的銀行業金融機構給予獎勵。

  (一)綠色貸款按照國家金融監管部門的有關標準進行認定,包括流動資金貸款、固定資產貸款、項目貸款、技改貸款、基建貸款、并購貸款、各類貿易融資等銀行表內綠色信貸業務,不包括銀行承兌匯票、信用證、非標準化債權投資、銀行間市場債務融資工具、委托貸款等銀行表外業務。

  (二)自2021年起,每年對上年度綠色貸款余額增量達到1億元(含)以上的銀行業金融機構給予獎勵。其中,綠色貸款余額增量=年末綠色貸款余額-上年末綠色貸款余額;銀行業金融機構是指區內具有法人資格的金融機構(以下簡稱法人機構)和其他金融機構在區內的分支機構(以下簡稱分支機構)。

  (三)對符合條件的銀行業金融機構給予分檔分段累加獎勵,每個銀行業金融機構每年獎勵最高200萬元。標準如下:

  1.綠色貸款余額增量1億元(含)以下部分,按綠色貸款余額增量的0.2%給予獎勵;

  2.綠色貸款余額增量1億元以上5億元(含)以下部分,按綠色貸款余額增量的0.1%給予獎勵;

  3.綠色貸款余額增量5億元以上10億元(含)以下部分,按綠色貸款余額增量的0.05%給予獎勵;

  4.綠色貸款余額增量10億元以上部分,按綠色貸款余額增量的0.02%給予獎勵。

  (四)法人機構、分支機構滿足綠色貸款余額增量獎勵條件的,由該機構提出獎勵申請。

  (五)綠色貸款余額增量獎勵資金原則上撥付到申請機構,或根據銀行內部控制管理制度撥付到申請機構的相關上級管理行。

  第十四條 對獲得銀行業金融機構綠色貸款的企業和項目,按其實際發生貸款金額的1%(年利率)給予貼息,貼息期限3年。企業可就多個綠色貸款合同申請貼息,單個企業每年最高100萬元,以自然年作為計算標準。

  (一)企業申請貸款貼息的貸款項目應由銀行業金融機構發出,企業與銀行簽訂貸款合同、貸款發放時間均應發生在本政策措施生效期間;

  (二)1年期(含)以上的貸款合同應在貸款合同期滿12個月后的6個月內申請前12個月的貸款貼息,不滿1年的貸款合同在貸款期滿后6個月內一次性申請實際存續期間內的貸款貼息(計算開始日期以貸款合同的落款日期為準);

  (三)所有期限的貸款合同都應按照合同約定按期支付利息;

  (四)貸款金額以貸款合同所列明且實際發生的貸款金額為準,如貸款周期內企業提前還付部分本金,則實際貸款金額按剩余本金計算,貸款貼息按實際貸款金額的1%(年利率)計算;

  (五)貸款貼息期至本政策措施失效日為止。

  第十五條 對獲得小額貸款公司6個月(含)期限以上貸款的綠色企業和項目,按其實際貸款發放額(不含同業拆借)的1%(年利率)給予貼息,貼息期限3年。綠色企業可就多個貸款合同申請貼息,單個綠色企業每年最高50萬元,以自然年作為計算標準。

  (一)小額貸款公司的注冊登記地應在廣東省內;

  (二)綠色企業與小額貸款公司簽訂貸款合同、貸款發放時間均應發生在本政策措施生效期間;

  (三)計算貼息時以貸款實際天數作為計算依據,對實際貸款期限不滿6個月的貸款不予貼息;

  (四)1年期(含)以上的貸款合同應在貸款合同期滿12個月后的6個月內申請前12個月的小額貸款貼息,6個月(含)以上不滿1年的貸款合同在貸款期滿后6個月內一次性申請實際存續期間內的小額貸款貼息(計算開始日期以貸款合同的落款日期為準);

  (五)所有期限的貸款合同都應按照合同約定按期支付利息;

  (六)貸款金額以貸款合同所列明且實際發生的貸款金額為準,如貸款周期內綠色企業提前還付部分本金,則實際貸款金額按剩余本金計算,貸款貼息按實際貸款金額的1%(年利率)計算;

  (七)貸款貼息期至本政策措施失效日為止。

第四章 綠色債券及資產證券化

  第十六條 對發行綠色債券融資的企業進行獎勵。

  (一)本政策措施所稱的綠色債券是指符合中國銀行間市場交易商協會、中國證監會、國家發改部門、證券交易所等主管部門有關綠色債務融資工具、綠色債券發行規定等文件要求的債券。債券品種包括公司債券、企業債券、中期票據、短期融資券、超短期融資券、中小企業私募債等,以及其他由債券主管部門公布發行的新債券品種。企業成功發行的時間應發生在本政策措施生效期間。

  (二)對每筆債券在存續期內給予利息補貼,貼息比例為每年累計實際付息額的10%。同一筆債券業務補貼期最長3年。每家企業每年債券市場融資貼息累計不超過200萬元,以自然年作為計算標準。

  (三)債券融資業務補貼期至本政策措施失效日為止。

  第十七條 對發行綠色資產證券化產品的發行主體進行獎勵。

  (一)綠色資產證券化產品是指符合中國銀行間市場交易商協會、中國證監會、國家發改部門、證券交易所等主管部門有關綠色資產證券化發行規定等文件要求的產品,具體包括綠色資產支持專項計劃、綠色資產支持票據、綠色資產支持證券,以及其他新型綠色資產證券化品種。企業成功發行的時間應發生在本政策措施生效期間。

  (二)對綠色資產證券化產品的發行主體,按照發行金額1‰的比例予以獎勵,企業可就多筆綠色資產證券化項目申請獎勵,單個發行主體每年最高200萬元。

  (三)綠色資產證券化項目不適用綠色債券貼息。

第五章 綠色保險

  第十八條 對企業購買綠色保險產品的,按以下規定給予補貼:

  (一)對購買貸款保證保險、工程質量潛在缺陷保險、綠色農業保險、藥品置換責任保險、碳排放配額質押貸款保證保險等創新型綠色保險產品的,按其保費的50%給予補貼,單個企業每年最高補貼30萬元。

  (二)對購買環境污染責任保險、食品安全責任保險的,按其保費的30%給予補貼,單個企業每年最高補貼15萬元。

  (三)對購買安全生產責任保險的,按其保費的30%給予補貼,單個企業每年最高補貼10萬元。

  (四)對購買多個綠色保險產品的,單個企業每年最高補貼50萬元。

  (五)區金融部門統籌協調全區綠色保險工作,區生態環境部門、區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區農業農村部門、區應急管理部門、區市場監管部門按職責與保險公司具體推進綠色保險產品落地。其中,區生態環境部門負責環境污染責任保險、碳排放配額質押貸款保證保險業務,區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負責工程質量潛在缺陷保險業務,區農業農村部門負責綠色農業保險業務,區應急管理部門負責安全生產責任保險業務,區市場監管部門負責食品安全責任保險、藥品置換責任保險業務,區金融部門負責貸款保證保險業務。

  (六)保險公司負責綠色保險產品的承保、出單及補貼申報工作;企業只需向保險公司支付總保費中非補貼部分應繳保費,剩余的30%或50%保費補貼,由保險公司按要求向區金融部門申請,補貼金額由區金融部門按季度為節點一次性撥付給出單保險公司。保險公司為投保企業提供保單及發票,上述補貼方式保險公司應在出具保單時予以標明。

  第十九條 對引入保險資金支持綠色企業或項目發展的保險業金融機構給予獎勵。

  (一)保險業金融機構包含保險資產管理公司、財產保險公司等符合監管部門要求的機構,保險資金支持綠色產業發展的形式包括通過債權投資計劃、股權投資計劃、資產支持計劃、私募股權基金、產業基金、綠色信托、綠色PPP等形式,直接參與綠色項目投資建設;

  (二)對保險業金融機構引入保險資金支持綠色企業或項目發展的,按其當年對綠色企業或項目通過第(一)項規定的形式新增引入保險資金總額的0.01%給予獎勵,每個保險機構每年最高200萬元;

  (三)引入保險資金的獎勵資金原則上撥付至申請機構或根據保險業金融機構內部控制管理制度撥付至申請機構的相關上級管理單位。

第六章 綠色基金

第一節 綠色產業引導基金總則

  第二十條 綠色產業引導基金(以下簡稱“引導基金”),是指圍繞綠色企業和項目的資金需求,由區政府、管委會出資設立,并按市場化方式運作的政策性引導基金。

  第二十一條 引導基金按照“政府引導、市場運作、科學決策、防范風險”原則進行設立和運作,發揮政府引導作用。鼓勵子基金管理機構積極建立符合綠色投資或ESG投資規范的長效機制。

  第二十二條 引導基金應支持投資于綠色企業或項目的子基金,重點為提高能效、降低排放、清潔與可再生能源、環境保護及修復治理、循環經濟等企業或項目發展壯大提供資本支撐。

  第二十三條 引導基金由區財政部門根據區金融部門編報的預算計劃,結合綠色項目情況、引導基金運作績效等予以適度安排。

第二節 引導基金運作模式

  第二十四條 引導基金通過與社會資本合作設立或增資參股子基金的模式運作,重點投向能產生環境效益、降低環境成本與風險的綠色企業和項目。

  子基金的組織形式根據實際情況,可采用有限合伙制或公司制。在采用有限合伙制形式下,引導基金以有限合伙人(LP)身份出資參與子基金;在采用公司制形式下,引導基金以股東身份參與子基金。

  第二十五條 區金融部門負責指導引導基金受托管理機構組織開展項目申報、專家評審、盡職調查等工作,研究確定支持項目名單,下達資金計劃,并對引導基金運行情況進行監督,推進引導基金政策目標的實現。

  區財政部門會同區金融部門聯合下達資金計劃,并配合區金融部門對具體項目實施及其資金的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和績效評價。

第三節 引導基金受托管理機構

  第二十六條 區金融部門負責遴選符合條件的機構,經區政府、管委會批準后,作為引導基金受托管理機構。引導基金受托管理機構按照相關法律法規、區政府、管委會有關要求及委托管理協議約定,對引導基金進行管理。

  第二十七條 引導基金受托管理機構的職責主要包括:

  (一)對引導基金申報機構開展材料審查、專家評審、盡職調查、入股談判,簽訂合伙協議或公司章程等相關法律文本;

  (二)代表引導基金以出資額為限對子基金行使出資人權利并承擔相應義務,并嚴格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伙企業法》或《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等相關法律法規以及區政府、管委會有關要求,有效履行引導基金投后管理職責,監督子基金投向;

  (三)定時向區金融部門、區財政部門書面報告子基金運作情況、股本變化情況、資產負債情況、投資損益情況,對可能影響投資者權益的其他重大情況及時報告。

  第二十八條 引導基金受托管理機構應選擇符合條件的商業銀行作為托管銀行開設引導基金專戶,并對受托管理的引導基金實行專戶管理。托管銀行依據托管協議負責賬戶管理、資金清算、資產保管等事務,對投資活動實施動態監管。托管銀行應符合以下條件:

  (一)經國家有關部門核準認定具有基金托管資格;

  (二)近三年以上保持良好的財務狀況,無受過行政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重大處罰的不良記錄。

第四節 子基金投資管理

  第二十九條 子基金須在本區注冊。每支子基金實繳資金總額不低于5000萬元;引導基金出資額不高于1億元。所有投資者均以貨幣形式出資,引導基金在子基金完成注冊手續且社會資本出資人完成實繳出資后,再按照合伙協議或公司章程約定繳付至子基金賬戶。若其他出資人的出資額未在所簽署的法律文件中約定的期限內到位,則引導基金受托管理機構有權不予出資。

  第三十條 子基金的發起設立、投資管理、業績獎勵等按照市場化方式獨立運作,自主經營,自負盈虧。

  第三十一條 引導基金出資設立子基金,出資比例不超過子基金規模的20%,且不作為第一大出資人或股東。

  第三十二條 子基金對單個企業(包括受同一實際控制人實際控制企業)的投資金額原則上不超過子基金實繳規模的20%。

  第三十三條 子基金投資須聚焦綠色企業或項目,投資于綠色企業或項目的金額不低于子基金實繳資金規模的60%。

  鼓勵引導基金與包括港澳資本在內的境外資本合作設立子基金。

  第三十四條 子基金投資于區內綠色企業或項目的金額不低于引導基金對子基金實際出資額的1.5倍。對屬于以下情形的,可以納入返投金額計算范圍:

  (一)直接投資區內法人企業;

  (二)投資的區外企業以股權投資方式投資區內已有法人企業;

  (三)子基金管理人在管的其他基金新增投資區內法人企業(依據本項認定的返投金額不超過子基金應返投總額的50%);

  (四)投資的區外法人企業遷入區內落戶;

  (五)投資的區外企業作為控股股東(持股比例大于50%)在區內投資新設法人企業;

  (六)子基金管理人在管的其他基金投資的區外企業遷入區內落戶或在區內新設法人企業。

  依據本條第(四)(五)(六)項遷入區內或區內新設的法人企業須簽訂相關承諾書。

  依據本條第(五)(六)項在區內新設法人企業認定的子基金返投金額=子基金所投區外企業持有區內新設法人企業的股權比例×區內新設法人企業實繳注冊資本,最高不超過子基金對區外企業的投資額。

  第三十五條 子基金投資限制和業務禁止:

  (一)投資于其他股權投資基金;

  (二)從事融資擔保以外的擔保、抵押、委托貸款等業務;

  (三)投資二級市場股票、期貨、房地產、證券投資基金、評級AAA以下的企業債、信托產品、保險計劃及其他風險較高的金融衍生品;

  (四)向任何第三方提供贊助、捐贈(經批準的公益性捐贈除外);

  (五)吸收或變相吸收存款,或向第三方提供貸款和資金拆借;

  (六)進行承擔無限連帶責任的對外投資;

  (七)發行信托或集合理財產品募集資金;

  (八)其他國家法律法規禁止從事的業務。

第五節 引導基金申報機構

  第三十六條 引導基金申報機構原則上為股權投資類企業(含創業投資類企業),由其依法依規負責募集社會資本。申報機構除滿足相關法律要求外,還須符合以下條件:

  (一)企業已依法完成工商登記,企業設立年限滿1年,符合《私募投資基金監督管理暫行辦法》(中國證監會令105號)、《創業投資企業管理暫行辦法》(國家發改委等十部委令第39號)等相關規定,已在中國證券投資基金業協會或創投備案管理部門完成備案;

  (二)以貨幣實繳注冊資本1000萬元以上或其基金管理規模10億元以上;

  (三)具有股權投資或相關業務經驗,至少有2個投資成功案例,或在擬設立的子基金投資領域有優秀的投資案例。

  第三十七條 申報機構可直接作為子基金的基金管理人,也可指定或新設立實際控制的關聯企業作為子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在采用有限合伙制形式下,基金管理人為子基金的普通合伙人(GP);在采用公司制形式下,基金管理人為有限責任公司承擔管理職責的股東。

  子基金的基金管理人須符合以下條件:

  (一)企業已依法完成工商登記,以貨幣實繳注冊資本500萬元以上;

  (二)主要負責人具有豐富基金管理運作經驗,并已取得良好的管理業績,且至少有4名具有5年以上股權投資或相關業務經驗的專職高級管理人員;

  (三)企業管理和運作規范,具有嚴格合理的投資決策程序和風險控制機制,按照國家企業財務、會計制度規定,有健全的內部財務管理制度和會計核算辦法;

  (四)出資不低于子基金規模的1%。

第六節 子基金組建程序

  第三十八條 區金融部門按照以下程序從申報機構中遴選符合條件的合作機構并組建子基金:

  (一)申報。區金融部門會同引導基金受托管理機構研究制定并發布當年申報指南。申報機構根據申報指南的規定和要求編制并報送申報材料。

  (二)審查審核。區金融部門初審后,轉送引導基金受托管理機構。引導基金受托管理機構組織開展材料審查、專家評審、盡職調查、擬定擬合作機構(子基金管理人)及意向出資限額名單等工作,并與擬合作機構(子基金管理人)進行談判,草擬合伙協議或公司章程等相關法律文件。引導基金受托管理機構向區金融部門報送《引導基金申報審批表》以及相關評審材料,區金融部門初步確定引導基金擬合作機構(子基金管理人)名單。

  (三)公示。區金融部門將初步確定的引導基金擬合作機構(子基金管理人)名單,向社會公示7天,對公示中發現的問題進行核查并提出意見。

  (四)審定。公示無異議或異議經核實不成立后,區金融部門將引導基金擬合作機構(子基金管理人)名單上報區政府、管委會審定。

  (五)簽署協議。根據區政府、管委會批復的引導基金擬合作機構(子基金管理人)名單,引導基金受托管理機構按照公司內部程序,與引導基金擬合作機構、子基金管理人簽訂合伙協議或公司章程等相關法律文件。

  (六)資金撥付。區金融部門與引導基金受托管理機構簽訂委托管理協議,并負責將年度引導基金出資撥付至引導基金受托管理機構,由引導基金受托管理機構督促子基金在規定的時間內完成募資和設立,按有關規定履行引導基金出資手續。

  (七)投后管理。引導基金受托管理機構應制定引導基金投后管理細則,確保子基金實現引導基金政策目標。

  (八)退出回收。子基金存續期內,引導基金受托管理機構可對子基金所投個別項目退出后(非整體退出)回收到引導基金托管專戶的資金進行滾動投資。引導基金整體退出子基金時,引導基金受托管理機構在轉讓股份(含回收的股息、股利)法定審批程序完成后,將轉讓股份回收的資金撥入托管專戶。經區金融部門、財政部門同意,引導基金受托管理機構計提效益獎勵后,投資收益和利息部分應按照財政國庫管理制度有關規定及時足額上繳國庫,剩余本金部分應交還區金融部門,由區金融部門征得區財政部門同意后,滾動用于引導基金出資。

第七節 引導基金退出機制

  第三十九條 子基金的存續期原則上不超過10年。存續期滿確需延長的,須經區政府、管委會批準。

  第四十條 在子基金按照前述條款約定完成返投且有受讓人的情況下,引導基金可適時退出子基金,其他出資人享有優先受讓引導基金份額的權利。引導基金退出前,子基金已實現的盈利,引導基金應按照出資份額獲取相應的分紅后,按以下方式退出:

  (一)引導基金受托管理機構所持有子基金份額在4年以內(含4年)的,轉讓價格參照引導基金原始投資額確定。

  (二)引導基金受托管理機構所持有子基金份額在4年以上6年以內(含6年)的,如累計分紅高于5年期LPR(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的利息,轉讓價格參照引導基金原始投資額確定;如累計分紅不足5年期LPR計算的利息,則轉讓價格不低于原始投資額加上5年期LPR計算的利息與累計分紅的差額之和;前述5年期LPR以引導基金退出子基金時人民銀行公布的最近一期數值為準。

  (三)引導基金受托管理機構所持有子基金份額超過6年的,轉讓價格按公共財政原則和引導基金的運作要求,按照市場化方式退出。

  第四十一條 子基金在發生清算(包括解散和破產)時,按照法律程序清償債權人的債權后,剩余財產按照同股同權原則分配。

  第四十二條 引導基金受托管理機構應與引導基金合作機構、子基金管理人在合伙協議、公司章程等法律文件中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引導基金可無須其他出資人同意,選擇退出:

  (一)子基金合伙協議或公司章程簽署后超過一年,未按規定程序和時間要求完成設立手續;

  (二)政府出資撥付子基金賬戶一年以上,基金未開展投資業務;

  (三)基金投資領域和方向不符合政策目標;

  (四)基金未按章程約定投資;

  (五)其他不符合章程約定情形。

第八節 激勵約束

  第四十三條 子基金管理機構按市場規律提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費用。管理費用由引導基金受托管理機構和其他出資人共同按子基金合伙協議或公司章程約定向子基金管理機構支付,引導基金受托管理機構支付部分可從引導基金中列支。年度管理費用與子基金投資收益掛鉤,一般不超過子基金實繳注冊資本的2.5%,具體標準在合伙協議或公司章程中明確。

  第四十四條 引導基金受托管理機構對受托管理的引導基金收取日常管理費,管理費在區金融部門年度預算中安排,每半年支付50%。區金融部門會同區財政部門對引導基金受托管理機構按年度進行考核,根據考核結果確定管理費用比例,具體標準如下:

  (一)引導基金考核結果為優秀等次,年度引導基金管理費用比例根據引導基金投資子基金累計實繳出資額分別核定為:1億元及以下、1至5億元(含5億元)、5億元以上分別按1.2%、1%、0.8%的反向遞減;

  (二)引導基金考核結果為合格等次,年度引導基金管理費用比例根據引導基金投資子基金累計實繳出資額分別核定為:1億元及以下、1至5億元(含5億元)、5億元以上分別按1%、0.8%、0.6%的反向遞減;

  (三)引導基金考核結果為不合格等次,年度引導基金管理費用按照考核結果合格等次管理費用減半支付。

  第四十五條 子基金投資收益的一定比例,作為效益獎勵用于激勵引導基金受托管理機構。效益獎勵采取“先回本后分利”的原則,按照收益(回收資金+累計分紅-本金)的20%核定。

  子基金返投金額達到引導基金參股子基金實際出資額1.5-2倍(含2倍)時,將子基金投資收益的10%獎勵給子基金管理機構。

  子基金返投金額達到引導基金參股子基金實際出資額超過2倍時,將子基金投資收益的20%獎勵給子基金管理機構。

  第四十六條 引導基金受托管理機構連續兩年考核結果不合格的,停發當年效益獎勵;連續三年考核結果不合格的,區金融部門可另行公開遴選符合條件的管理機構。

  第四十七條 引導基金受托管理機構應與引導基金合作機構(子基金管理人)在合伙協議或公司章程等法律文件中約定如下內容:引導基金受托管理機構對子基金投資項目相關事宜進行前置合規性審查;派出代表進入子基金管理機構的投資決策委員會,不參與子基金管理機構經營業務和日常管理,但在子基金違法、違規和偏離政策導向的情況下,可行使一票否決權。

  第四十八條 子基金完成約定返投金額,且子基金實際投資金額超過實繳資金規模的70%后,方可在下一年度再次申報引導基金。

第九節 監督檢查

  第四十九條 子基金應選擇經國家有關部門核準認定具有基金托管資格,且在區內有分支機構的商業銀行進行托管。

  第五十條 引導基金實行定期報告制度。引導基金受托管理機構應在每半年結束30日內向區金融部門、區財政部門書面報告引導基金使用情況。主要包括:

  (一)子基金投資運作情況;

  (二)引導基金的撥付、退出、收益、虧損情況。

  第五十一條 引導基金績效評價按照基金投資規律和市場化原則,從整體效能出發,對引導基金政策目標、政策效果進行綜合績效評價,不對單支子基金或單個項目盈虧進行考核。

  第五十二條 建立引導基金管理運作容錯機制,對已履行規定程序作出投資決策且勤勉盡責未謀取私利的,如因不可抗力、政策變動或發生市場(經營)風險等因素造成投資損失的,不追究決策機構、受托管理機構責任,不作負面評價。

  第五十三條 引導基金運行中發生違法違規、投資項目退出可能遭受重大損失等重大問題,引導基金受托管理機構應當在發現后3日內,向區金融部門、區財政部門書面報告。

  第五十四條 區金融部門定期向區政府、管委會報告引導基金運作情況。對監管中發現引導基金受托管理機構存在或可能存在失職等問題和隱患的,區金融部門應當向引導基金受托管理機構提出書面整改意見或質詢。經認定為違法、失職行為的,引導基金受托管理機構依法對造成的損失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七章 綠色企業上市掛牌

  第五十五條 對在境內外資本市場上市的綠色企業分階段給予總額800萬元補貼。

  (一)本政策措施所稱的境內外資本市場是指國內資本市場(上海證券交易所、深圳證券交易所、北京證券交易所)及境外資本市場(包括但不限于香港、新加坡、美國及上級金融主管部門認定的境外證券交易市場)。上市綠色企業是指在境內外資本市場公開發行股票并上市的綠色企業。

  (二)對在滬深證券交易所上市的綠色企業,分階段給予總額800萬元補貼,綠色企業同時符合多個階段補貼條件的,可一次性申請對應補貼。

  1.在區內完成股份制改造并與證券公司等輔導保薦機構簽訂上市工作協議(不含“新三板”以及其他與上市無關的顧問協議等)的,可給予100萬元補貼。其中,股份制改造以及與證券公司簽約工作應在本政策措施有效期內在區內完成,且兩者間隔時間不超過3年。享受過我區“新三板”掛牌補貼扶持以及廣東股權交易中心掛牌股份制企業補貼的企業,不再享受本股份制改造并簽約的補貼。

  2.完成證券主管部門輔導驗收工作的,可給予200萬元補貼。

  3.首次公開發行股票并成功上市的,可給予500萬元補貼。

  4.輔導驗收工作在區外完成后再將工商、稅務、統計關系新遷入本區,并納入本區統計口徑的企業,須待綠色企業成功上市后,一次性給予700萬元補貼。

  (三)對在北京證券交易所上市的綠色企業,分階段給予總額800萬元補貼,綠色企業同時符合多個階段補貼條件的,可一次性申請對應補貼。

  1.對成功在新三板掛牌、進入創新層的區內企業給予總額150萬元補貼,具體參照本章第五十六條;

  2.新三板創新層企業完成證券主管部門輔導驗收工作的,可給予200萬元補貼;

  3.首次公開發行股票并成功上市的,可給予450萬元補貼;

  4.因新三板分層制度調整而未享受新三板創新層補貼的企業,待企業成功在北京證券交易所上市后,按差額補足企業上市補貼金額;

  5.對新三板精選層企業平移成為北京證券交易所上市公司的,按差額補足企業上市補貼金額;

  6.區外新三板企業將登記注冊、稅務、統計關系新遷入本區,并納入本區統計口徑的,參照本章第五十六條進行補貼。待企業成功在北京證券交易所上市后,按差額補足企業上市補貼金額。

  (四)本政策措施有效期內在境外指定證券交易所(香港聯交所、新加坡交易所、納斯達克證券交易所、紐約證券交易所以及與本區有合作關系的其他證券交易場所,下同)直接上市的綠色企業,待企業成功上市后,可給予700萬補貼。

  (五)本政策措施有效期內在境外指定證券交易所間接上市的綠色企業,分階段給予總額700萬元補貼,企業同時符合多個階段補貼條件的,可一次性申請對應補貼。

  1.上市公司注冊于海外,招股說明書等上市文件載明境內總部為本區綠色企業,上市公司與該本區企業存在控股關系或協議關系,且本區企業位于公司架構境內首層的,可給予200萬元補貼。申請本項補貼時國家對境內企業境外發行證券和上市備案管理有規定的,境內總部的認定從其規定。

  2.上市公司在上市后且在本政策措施有效期內,其位于本區內的全資、控股、協議控制的企業對本區地方經濟發展貢獻累計達到700萬元后,可給予500萬元補貼。

  (六)本政策措施有效期內在境外其他證券交易所(本條第〔四〕項未列明的證券交易所)實現上市的綠色企業(須先獲得廣州市金融監管部門的上市扶持資金),在上市后且在本政策措施有效期內,上市公司或其位于本區內的全資、控股、協議控制的企業對本區地方經濟發展貢獻累計達到700萬元后,可給予700萬補貼。

  (七)對本政策措施有效期內新入駐本區的境內外資本市場上市綠色企業,按照以下標準給予700萬元補貼。

  1.境內上市公司在遷入后且在本政策措施有效期內,上市公司及其區內經營實體企業對本區地方經濟發展貢獻累計達到700萬元、不屬于風險警示板的,可給予700萬元補貼。

  2.境外直接上市公司在遷入后且在本政策措施有效期內,上市公司及其區內經營實體企業對本區地方經濟發展貢獻累計達到700萬元的,可給予700萬元補貼。

  3.境外間接上市公司在境內總部遷入后且在本政策措施有效期內,其位于本區內的全資、控股、協議控制的企業對本區地方經濟發展貢獻累計達到700萬元后,可給予700萬元補貼。

  第五十六條 對新三板掛牌綠色企業給予分層次補貼。

  (一)本政策措施所稱的新三板掛牌綠色企業是指在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掛牌的綠色企業。

  (二)對成功在新三板掛牌的區內綠色企業給予100萬元補貼,對進入新三板創新層綠色企業再給予50萬元補貼,上述補貼分別只能享受一次。

  享受過我區股份制改造補貼并簽約扶持的企業,不再享受本新三板掛牌補貼。

  對在本政策措施有效期內新入駐本區的新三板掛牌綠色企業,須在本政策措施有效期內對本區地方經濟發展貢獻累計達到100萬元后,給予100萬元補貼。新入駐本區新三板掛牌綠色企業如屬于創新層企業,可在對本區地方經濟發展貢獻累計達到150萬元后,再給予50萬元補貼。

  第五十七條 對掛牌廣東股權交易中心、中證報價私募股權市場的綠色企業進行獎勵。

  (一)對掛牌廣東股權交易中心的股份制綠色企業在其獲得廣州市金融主管部門有關廣東股權交易中心掛牌獎勵后給予30萬元獎勵,對掛牌廣東股權交易中心的注冊登記為有限公司的綠色企業給予1.5萬元獎勵。上述獎勵分別只能享受一次。

  (二)對掛牌中證報價私募股權市場的股份制綠色企業,在其獲得廣州市金融主管部門有關中證報價私募股權市場掛牌獎勵后,我區給予30萬元獎勵。

第八章 地方金融機構綠色業務

  第五十八條 小額貸款公司為本區綠色企業和項目提供小額貸款業務,按照其對綠色企業和項目開展的實際貸款發放額(不含同業拆借)的1%給予獎勵,單個小額貸款公司每年最高300萬元。

  第五十九條 融資擔保公司為本區綠色企業和項目提供融資擔保業務,且上年度平均擔保費率不超過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的50%,按照其對綠色企業和項目開展的實際擔保發生額(不含同業拆借)的1.5%給予獎勵,單個融資擔保公司每年最高300萬元。

  第六十條 融資租賃公司為本區綠色企業(項目)生產設備技術改造提供融資租賃業務,按實際交易額的1%分別給予綠色企業(項目)、融資租賃公司獎勵,單個企業(項目)、融資租賃公司每年最高分別為200萬元。

  融資租賃公司與綠色企業(項目)為同一法定代表人、有股權關系或其他關聯關系的,不納入獎勵范圍。

  第六十一條 商業保理公司為本區綠色企業和項目提供商業保理業務,按照其對綠色企業和項目開展的實際交易額的1.5%給予獎勵,單個商業保理公司每年最高300萬元。

第九章 綠色金融風險補償

  第六十二條 由財政出資,并積極與其他機構合作,設立2000萬元的綠色金融風險補償資金池。對開展綠色貸款的銀行業金融機構,按其本金損失金額的50%給予風險補償,每家銀行業金融機構每年申請風險補償總額不得超過該機構當年綠色貸款實際放貸額的10%。綠色金融風險補償資金池管理辦法由區金融部門另行制定。

  第六十三條 對為中小企業發行綠色債券提供擔保的融資擔保機構,出現代償后按以下規定申請補償:

  (一)中小企業根據工業和信息化部、國家統計局、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財政部《關于印發中小企業劃型標準規定的通知》(工信部聯企業〔2011〕300號)劃定;

  (二)出現代償后按照實際發生損失金額的30%給予融資擔保機構風險補償,單支債券最高補償300萬元。

第十章 綠色認證費用

  第六十四條 中小微企業通過綠色企業和項目認證的,按以下規定給予補貼:

  (一)中小微企業根據《關于印發中小企業劃型標準規定的通知》(工信部聯企業〔2011〕300號)劃定。

  (二)由第三方綠色評估認證服務機構根據市、區有關綠色企業與綠色項目評價要求,對區內中小微企業或中小微企業申報項目的綠色屬性進行認定,經認定為綠色企業或綠色項目的,按照實際認證費用給予100%補貼,但是每單認證最高補貼10萬元,單個企業每年最高50萬元。

  (三)中小微企業實際發生的認證費用統一委托第三方綠色評估認證服務機構按季度按要求向區金融部門提交補貼申請,補貼款項由區金融部門按季度一次性撥付給第三方綠色評估認證服務機構。第三方綠色評估認證服務機構與中小微企業簽訂的綠色認證服務合同應明確每單認證費用的具體金額和申請補貼方式。

第十一章 綠色金融創新

  第六十五條 鼓勵綠色金融產品和服務創新。引導金融機構積極開展金融創新,支持綠色技術創新企業和項目融資。每年度組織開展綠色金融創新案例評選,對具有創新性且推廣應用形成一定規模效應的綠色金融服務綠色技術創新和實體經濟的先進組織機構給予獎勵。綠色金融創新獎勵具體辦法由區金融部門另行制定。

  第六十六條 綠色供應鏈金融服務平臺及其它綠色金融服務平臺運營主體,按以下規定申請獎勵:

  (一)擁有線上線下服務平臺和受理窗口,并向企業提供一站式綠色供應鏈金融及其他綠色金融服務;

  (二)實際經營情況及服務效能由區金融部門組織專家團隊進行評審認定;

  (三)綜合考慮平臺建設投入及其產生的社會經濟效益等情況,給予每家平臺運營主體最高500萬元獎勵;

  (四)平臺獎勵每年集中申報一次。

  第六十七條 港澳綠色金融主題活動舉辦機構或行業協會,按以下規定申請補助:

  (一)由機構或行業協會在本區主辦高水平、高層次的以港澳綠色金融為主題的研討會、講座、培訓、展會、交流會、論壇等活動;

  (二)參與嘉賓需含綠色金融領域全國知名的專家;

  (三)參加活動人員需含金融監管(或主管)部門代表、金融機構及金融服務機構代表,且參加人數占總人數50%以上;

  (四)活動舉辦前已向區金融部門報備;

  (五)按實際舉辦費用(包括舉辦活動所需且合理的場地租用及布展費用、嘉賓勞務費用、伙食費用、交通費用、住宿費用、宣傳費用等)的30%給予補助,每次活動最高補助100萬元。每年集中申報一次。

第十二章 附則

  第六十八條 申請本政策措施扶持資金的機構或企業按區政務服務中心政策兌現窗口通知的時間,向政務服務中心政策兌現窗口提出申請,具體申請時間在辦事指南中明確。本實施細則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六十九條 申請扶持資金所需提交的各項材料以及審批流程在區政策兌現服務信息系統發布的辦事指南中予以明確。注明原件的需提供原件,未注明原件的可提供復印件并加蓋單位公章。必要時,區相關主管部門有權要求核驗原件。

  第七十條 因扶持資金發放引起的稅費,由申請機構或企業按國家法律規定自行全額承擔。

  第七十一條 符合本政策措施規定的同一項目、同一事項同時符合本區其他扶持政策規定(含上級部門要求區里配套或負擔資金的政策規定)的,以及企業同時掛牌不同資本市場的,按照從高不重復的原則給予扶持,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七十二條 除注明為其他幣種外,本政策措施提到的貨幣單位,均為人民幣。涉及“達到”、“最高”、“以上”、“不超過”的數額均含本數。在政策執行中,如涉及外幣與人民幣計價的,按照扶持資金審核當天中國人民銀行的外匯牌價計算。

  本政策措施中,購置辦公用房補貼、銀行貸款貼息、廣東股權交易中心掛牌獎勵計算精確到千元(舍去千元位后的尾數),租用辦公用房補貼、小額貸款貼息、綠色保險補貼、綠色認證費用補貼計算精確到元(舍去元位后的尾數),其他事項最終扶持金額計算精確到萬元(舍去萬元位后的尾數)。如合作協議另有約定的,按照協議執行。

  第七十三條 區金融部門負責組織實施并具體負責兌現本政策措施。

  第七十四條 本政策措施所需資金納入區金融部門年度預算安排,并由區金融部門按黃埔區、廣州開發區的有關文件規定負責資金審核發放。

  第七十五條 本政策措施資金的使用和管理應當遵守國家的有關法律、法規、政策規定,嚴格執行財政資金管理制度,并接受區財政、審計、監察等部門的監督。

  第七十六條 符合本政策措施扶持條件的扶持資金直接劃撥至申請機構或企業基本賬戶(綠色保險保費補貼和綠色認證費用補貼除外),嚴禁各類中介機構非法截留、挪用、套用、冒領扶持資金。機構或企業獲得的扶持資金,應當用于經營與發展活動,不得挪作他用。

  第七十七條 對于申請本政策措施扶持資金的機構或企業,如發現弄虛作假或未遵循資金使用規定的,區金融部門有權追回已發放的扶持資金,對機構或企業的違規情況予以公示并通報全區相關部門,自通報之日起三年內不予受理該申請機構或企業關于扶持資金的申請。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八條 對全區綠色發展推動作用大、具有重大意義的重大綠色金融機構或項目,經區政府、管委會同意,另行予以重點扶持。

  第七十九條 本實施細則自印發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5年4月23日。原《關于印發廣州市黃埔區、廣州開發區促進綠色金融發展政策措施實施細則的通知》(穗開金融規字〔2020〕2號)同時廢止。

  

  公開方式:主動公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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