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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州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廣州市處理專利糾紛辦法》的決定

  • 2002-05-28
  • 來源: 市政府辦公廳 本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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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州市人民政府令

政府令〔2002〕5號

  《廣州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廣州市處理專利糾紛辦法〉的決定》已經第11屆96次市政府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長  林樹森
二○○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廣州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廣州市處理專利糾紛辦法》的決定

  廣州市人民政府決定對《廣州市處理專利糾紛辦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條修改為:“為了有效地處理和調解專利糾紛,保護發明人和專利權人及其利害關系人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及其實施細則和《廣東省專利保護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二、第二條修改為:“凡在廣州市行政區域內處理和調解專利糾紛,適用本辦法。”

  三、第三條修改為:“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負責處理和調解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專利糾紛。

  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可以委托區、縣級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處理和調解本行政區域內的專利糾紛。”

  四、第四條修改為:“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處理專利糾紛,應當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遵循公正、及時的原則。

  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調解專利糾紛,應當按照法律規定,在查明事實、分清責任的基礎上進行。”

  五、第五條修改為:“處理和調解專利糾紛,遵循一案不再理原則。” 

  六、第六條修改為:“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處理侵權行為地屬于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專利侵權糾紛;調解下列專利糾紛:

  (一)專利申請權和專利權歸屬糾紛,被請求人所在地屬本市行政區域內的;

  (二)發明人、設計人資格糾紛,被請求人所在地屬本市行政區域內的;

  (三)職務發明的發明人、設計人的獎勵和報酬糾紛,被授予專利權的單位所在地屬于本市行政區域內的;

  (四)在發明專利申請公布后專利權授予前使用發明而未支付適當費用的糾紛,使用發明行為地屬于本市行政區域內的;

  (五)其他需要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調解的專利糾紛。” 

  七、刪去原第七、八、十、十一條。

  八、原第九條改為第七條,修改為:“請求處理專利侵權糾紛的時效為二年,自專利權人或利害關系人得知或者應當得知侵權行為之日起計算。”

  九、原第十二條改為第八條,修改為:“請求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處理和調解專利糾紛,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請求人是與案件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單位或者個人;

  (二)有明確的被請求人,有具體的請求事項和事實依據;

  (三)當事人沒有就該專利糾紛向人民法院起訴;

  (四)屬于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受案范圍和管轄;

  (五)符合本辦法的有關規定。 

  專利侵權糾紛涉及實用新型專利的,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可以要求請求人出具由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作出的檢索報告。”

  十、原第十三條改為第九條,修改為:“請求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處理或者調解專利糾紛的,應當遞交請求書,并按被請求人數提交請求書副本。

  請求書應當寫明下列事項:

  (一)請求人和被請求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

  (二)請求處理或者調解的事項、事實和理由、證據;

  (三)專利權的有效證明。

  請求書應當由請求人簽名或者蓋章。”

  十一、原十四條改為第十條,修改為:“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收到處理專利糾紛請求書后,經審查,應當在7日內發出受理或不受理通知書。”

  十二、原第十五條改為第十一條,修改為:“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當在受理案件之日起7日內將請求書副本送達被請求人。被請求人應當在收到請求書副本之日起15日內提交答辯書和有關證據。

  被請求人逾期不提交答辯書的,不影響處理專利糾紛工作的進行。”

  十三、刪去第十六條。

  十四、原第十七條改為第十二條。

  十五、原第十八條改為第十三條。

  十六、原十九條改為第十四條,修改為:“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處理專利糾紛時,有權進行現場勘驗檢查,封存或者暫扣與侵權行為有關的檔案、圖紙、資料、帳冊等原始憑證,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應協助調查并提供有關材料,不得拒絕。 

  辦案人員在現場調查處理時必須出示執法證件,通知當事人及有關人員到場。”

  十七、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五條:“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處理專利糾紛時,可以根據請求人的申請,封存或者暫扣與案件有關的貨物、材料、專用工具、設備等物品。
請求人申請采取封存或者暫扣措施的,必須提供擔保。被請求人提供擔保的,經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審查同意,解除封存或者歸還暫扣物品。”

  十八、原二十條改為第十六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拒不提供或者隱瞞、轉移、毀滅與案件有關的帳冊、合同、圖紙、資料,或者擅自啟封、轉移被封存物品的,由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對其處以1000元以上至50000元以下的罰款。”

  十九、原第二十一條改為第十七條,修改為:“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可以委托其他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調查取證,也可以接受其他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調查取證的委托。
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可以委托市知識產權稽查隊調查取證、勘驗、封存或者暫扣與案件有關的貨物、資料、賬冊、設備等物品。”

  二十、原第二十二條改為第十八條,修改為:“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處理專利侵權糾紛,可以根據案情需要進行口頭審理。決定進行口頭審理的,應當提前3日通知當事人進行口頭審理的時間和地點,無正當理由拒不參加或者未經允許中途退出的,對請求人按主動撤回請求處理,對被請求人按缺席處理。

  案件承辦人員應當將口頭審理的參加人員和審理要點記入筆錄,經核對無誤后,由參加人員簽名或者蓋章。”

  二十一、原第二十五條改為第十九條,修改為:“調查、審理終結,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當及時作出處理決定,并制作處理決定書。處理決定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委托代理人的姓名、職務; 

  (二)處理認定的事實和適用的法律、法規或者規章;

  (三)處理結果及處理費用的承擔;

  (四)不服處理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五)作出處理決定的日期。

  處理決定書應當加蓋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的印章。”

  二十二、原二十六條改為第二十條,修改為:“當事人對處理決定不服的,應在收到處理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期滿不起訴,又不履行的,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需要進行著錄事項變更的,有關單位或者個人可以憑發生法律效力的處理決定書及有關證明文件到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進行著錄事項變更。” 

  二十三、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一條:“在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或者人民法院作出認定侵權成立的處理決定或者判決之后,專利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就對同一專利權相同類型的侵權行為請求處理的,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可以直接作出立即停止侵權行為的處理決定。”

  二十四、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二條:“當事人請求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處理專利侵權糾紛時,或者在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認定侵權行為成立后,可以就侵犯專利權的賠償數額提出調解請求。”

  二十五、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三條:“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收到調解專利糾紛請求后,應當將調解請求書副本及時送達被請求人,并要求其在規定的期限內提交意見陳述書。” 

  二十六、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四條:“被請求人提交意見陳述書并同意進行調解的,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當受理調解請求,及時通知請求人和被請求人進行調解的時間和地點,無正當理由不參加或者未經允許中途退出的,對請求人按主動撤回請求處理,對被請求人按未能達成協議處理。

  被請求人逾期未提交意見陳述書,或者在意見陳述書中表示不接受調解,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當通知請求人不受理調解請求。”

  二十七、原第二十三條改為第二十五條,修改為:“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調解專利糾紛達成協議的,協議的內容不得違背國家法律和政策,不得損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 

  二十八、原第二十四條改為第二十六條,修改為:“經調解達成協議后,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當制作調解書,調解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委托代理人的姓名、職務;

  (二)糾紛的主要事實和應承擔的責任;

  (三)協議的內容和費用的承擔。

  調解書應當由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由承辦人署名并加蓋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的印章。”

  二十九、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七條:“經調解未能達成協議的,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以撤銷案件的方式予以結案,并通知當事人。” 

  三十、原二十七條改為第二十八條,修改為:“在處理或者調解專利糾紛過程中,如發現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三十一、原二十八條改為第二十九條,修改為:“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處理或者調解專利糾紛,可根據廣州市物價局核定的收費標準收取受理費和調處費。”

  三十二、原二十九條改為第三十條,修改為:“專利糾紛案件的受理費和調處費應由請求人預交。處理專利糾紛的費用應由責任方承擔,當事人雙方均有責任的,按責任大小分擔費用;調解專利糾紛達成協議的,費用應當由當事人協商分擔,未達成協議的,費用應當由請求人承擔。” 

  三十三、刪去原三十條。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廣州市處理專利糾紛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正,重新公布。


廣州市處理專利糾紛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有效地處理和調解專利糾紛,保護發明人和專利權人及其利害關系人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及其實施細則和《廣東省專利保護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廣州市行政區域內處理和調解專利糾紛,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負責處理和調解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專利糾紛。

  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可以委托區、縣級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處理和調解本行政區域內的專利糾紛。

  第四條 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處理專利糾紛,應當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遵循公正、及時的原則。

  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調解專利糾紛,應當按照法律規定,在查明事實、分清責任的基礎上進行。

  第五條 處理和調解專利糾紛,遵循一案不再理原則。

    第二章 專利糾紛的管轄和受理

  第六條 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處理侵權行為地屬于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專利侵權糾紛;調解下列專利糾紛:

  (一)專利申請權和專利權歸屬糾紛,被請求人所在地屬本市行政區域內的;

  (二)發明人、設計人資格糾紛,被請求人所在地屬本市行政區域內的;

  (三)職務發明的發明人、設計人的獎勵和報酬糾紛,被授予專利權的單位所在地屬于本市行政區域內的;

  (四)在發明專利申請公布后專利權授予前使用發明而未支付適當費用的糾紛,使用發明行為地屬于本市行政區域內的;

  (五)其他需要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調解的專利糾紛。

  第七條 請求處理專利侵權糾紛的時效為二年,自專利權人或利害關系人得知或者應當得知侵權行為之日起計算。

  第八條 請求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處理和調解專利糾紛,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請求人是與案件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單位或者個人;

  (二)有明確的被請求人,有具體的請求事項和事實依據;

  (三)當事人沒有就該專利糾紛向人民法院起訴;

  (四)屬于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受案范圍和管轄;

  (五)符合本辦法的有關規定。

  專利侵權糾紛涉及實用新型專利的,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可以要求請求人出具由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作出的檢索報告。

  第九條 請求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處理或者調解專利糾紛的,應當遞交請求書,并按被請求人數提交請求書副本。

  請求書應當寫明下列事項:

  (一)請求人和被請求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

  (二)請求處理或者調解的事項、事實和理由、證據;

  (三)專利權的有效證明。

  請求書應當由請求人簽名或者蓋章。

  第十條 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收到處理專利糾紛請求書后,經審查,應當在七日內發出受理或不受理通知書。

  第十一條 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當在受理案件之日起7日內將請求書副本送達被請求人。被請求人應當在收到請求書副本之日起15日內提交答辯書和有關證據。

  被請求人逾期不提交答辯書的,不影響處理專利糾紛工作的進行。

    第三章 專利糾紛的處理和調解

  第十二條 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受理處理專利糾紛請求后,應當指定承辦人,案情復雜的可根據需要組成合議專家組進行合議。 

  第十三條 辦案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自行回避,當事人也有權要求其回避:

  (一)是本糾紛當事人的親屬;

  (二)與本糾紛有利害關系;

  (三)與本糾紛當事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本糾紛的公正處理的。

  第十四條 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處理專利糾紛時,有權進行現場勘驗檢查,封存或者暫扣與侵權行為有關的檔案、圖紙、資料、帳冊等原始憑證,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應協助調查并提供有關材料,不得拒絕。 

  辦案人員在現場調查處理時必須出示執法證件,通知當事人及有關人員到場。

  第十五條 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處理專利糾紛時,可以根據請求人的申請,封存或者暫扣與案件有關的貨物、材料、專用工具、設備等物品。

  請求人申請采取封存或者暫扣措施的,必須提供擔保。被請求人提供擔保的,經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審查同意,解除封存或者歸還暫扣物品。

  第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拒不提供或者隱瞞、轉移、毀滅與案件有關的帳冊、合同、圖紙、資料,或者擅自啟封、轉移被封存物品的,由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對其處以1000元以上至5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七條 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可以委托其他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調查取證,也可以接受其他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調查取證的委托。

  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可以委托市知識產權稽查隊調查取證、勘驗、封存或者暫扣與案件有關的貨物、資料、賬冊、設備等物品。

  第十八條 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處理專利侵權糾紛,可以根據案情需要進行口頭審理。決定進行口頭審理的,應當提前3日通知當事人進行口頭審理的時間和地點,無正當理由拒不參加或者未經允許中途退出的,對請求人按主動撤回請求處理,對被請求人按缺席處理。
案件承辦人員應當將口頭審理的參加人員和審理要點記入筆錄,經核對無誤后,由參加人員簽名或者蓋章。 

  第十九條 調查、審理終結,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當及時作出處理決定,并制作處理決定書。處理決定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委托代理人的姓名、職務;

  (二)處理認定的事實和適用的法律、法規或者規章;

  (三)處理結果及處理費用的承擔;

  (四)不服處理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五)作出處理決定的日期。

  處理決定書應當加蓋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的印章。

  第二十條 當事人對處理決定不服的,應在收到處理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期滿不起訴,又不履行的,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需要進行著錄事項變更的,有關單位或者個人可以憑發生法律效力的處理決定書及有關證明文件到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進行著錄事項變更。

  第二十一條 在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或者人民法院作出認定侵權成立的處理決定或者判決之后,專利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就對同一專利權相同類型的侵權行為請求處理的,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可以直接作出立即停止侵權行為的處理決定。

  第二十二條 當事人請求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處理專利侵權糾紛時,或者在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認定侵權行為成立后,可以就侵犯專利權的賠償數額提出調解請求。 

  第二十三條 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收到調解專利糾紛請求后,應當將調解請求書副本及時送達被請求人,并要求其在規定的期限內提交意見陳述書。

  第二十四條 被請求人提交意見陳述書并同意進行調解的,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當受理調解請求,及時通知請求人和被請求人進行調解的時間和地點,無正當理由不參加或者未經允許中途退出的,對請求人按主動撤回請求處理,對被請求人按未能達成協議處理。

  被請求人逾期未提交意見陳述書,或者在意見陳述書中表示不接受調解,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當通知請求人不受理調解請求。 

  第二十五條 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調解專利糾紛達成協議的,協議的內容不得違背國家法律和政策,不得損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

  第二十六條 經調解達成協議后,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當制作調解書,調解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委托代理人的姓名、職務;

  (二)糾紛的主要事實和應承擔的責任;

  (三)協議的內容和費用的承擔。

  調解書應當由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由承辦人署名并加蓋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的印章。 

  第二十七條 經調解未能達成協議的,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以撤銷案件的方式予以結案,并通知當事人。

    第四章 附 則

  第二十八條 在處理或者調解專利糾紛過程中,如發現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二十九條 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處理或者調解專利糾紛,可根據廣州市物價局核定的收費標準收取受理費和調處費。

  第三十條 專利糾紛案件的受理費和調處費應由請求人預交。

  處理專利糾紛的費用應由責任方承擔,當事人雙方均有責任的,按責任大小分擔費用;調解專利糾紛達成協議的,費用應當由當事人協商分擔;未達成協議的,費用應當由請求人承擔。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本市一九八八年頒布的《廣州市調處專利糾紛暫行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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