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穗交規字〔2018〕12號
廣州市交通委員會關于印發廣州市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管理辦法的通知
市維駕處,各區交通(運輸)局,市駕培行業協會,各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機構:
為規范廣州市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經營活動,保障機動車駕駛員培訓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機動車駕駛員培訓行業健康發展,根據相關法律法規和我市實際,市交委修訂了《廣州市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管理辦法》,現印發給你們。實施過程中如遇問題,請徑向市維駕處反映。
特此通知。
廣州市交通委員會
2018年9月3日
廣州市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范本市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經營活動,保障機動車駕駛員培訓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機動車駕駛員培訓行業的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管理規定》《廣東省道路運輸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機動車(拖拉機除外)駕駛員培訓業務的機構(以下簡稱駕培機構)和機動車駕駛培訓教練員(以下簡稱教練員)、接受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的人員(以下簡稱學員)及其相關活動,應當遵守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業務,是指以培訓學員的機動車駕駛能力、相關理論知識為教學任務,為社會公眾提供有償駕駛員培訓服務的活動,包括對初學機動車駕駛人員、增加準駕車型的駕駛人員所進行的駕駛員培訓、繼續教育以及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教練場經營等業務。
第三條 市和各區交通主管部門負責組織領導行政區域內的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管理工作。
市和各區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具體負責實施行政區域內的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管理工作。
市和各區交通綜合執法部門負責實施行政區域內的機動車駕駛員培訓行政執法工作。
第二章 經營許可
第四條 經營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業務,應當具備《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管理規定》和國家《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機構資格條件》規定的條件,并取得交通行政許可。
第五條 駕培機構應當按規定配置教學車輛、教學設施、設備和場地等,教學及經營場地應當為企業自建或租用,駕培機構不得采用隱瞞出資人或教學設施設備實際產權人等方式取得駕駛員培訓經營許可。租用教練場地的,應當持有書面租賃合同和出租方土地使用證明,租賃期限不得少于3年。
駕培機構應當聘用符合《道路運輸從業人員管理規定》和《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機構資格條件》要求的人員擔任教練員,并與聘用的教練員簽訂勞動合同。駕培機構聘用教練員或與教練員解除勞動關系的,應在5個工作日內到原作出許可決定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辦理登記手續。
第六條 申請從事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業務的,應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有關登記手續后,向所在地的區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申請。
第七條 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業務的申請經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受理、核實、技術審驗并決定準予許可后,由其出具《交通行政許可決定書》。
第八條 駕培機構設置招生點或教練場的,應當按規定進行登記,有效期與《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一致。
駕培機構撤銷招生點或教練場的,應在5個工作日內報原作出許可決定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辦理撤銷登記。
第九條 駕培機構變更許可事項的,應當按照規定的程序,主動向原作出許可決定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申請辦理變更手續。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核實后,按照許可程序調整許可事項內容。
駕培機構變更名稱、法定代表人等事項的,應當向原作出許可決定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備案。
駕培機構許可期滿需要延續的,應當按照規定程序,在許可期滿前30日向原作出許可決定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申請。
駕培機構需要終止經營的,應當按照規定的程序,在終止經營前30日向原作出許可決定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辦理行政許可注銷手續。
第三章 經營管理
第十條 駕培機構應當按照經批準的行政許可事項和核定的培訓能力以及國家、省、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的經營管理規范,統一對外招收學員、開展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業務。
駕培機構應嚴格落實教學大綱的培訓項目和培訓學時要求,參照我市教練車單車年度培訓學員量計算指引(詳見附件)招收和培訓學員,確保培訓質量。
第十一條 駕培機構應當按國家《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機構資格條件》等行業標準和有關規定設置健全的組織機構,建立健全管理制度。
駕培機構應加強安全生產管理,建立安全生產責任制度,包括道路訓練安全告知、安全教育、教學現場安全檢查與隱患排除、重大事故報告、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及安全責任倒查等,并建立紙質和電子檔案。
駕培機構應落實安全生產主體責任,按規定定期開展安全生產隱患排查工作并及時向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報送情況。
第十二條 駕培機構應當將機動車駕駛員培訓許可證件懸掛在經營場所的醒目位置,并在經營場所公示教學大綱、學駕流程、收費項目和標準、教練場地和教練員、服務規范、安全管理措施、招生點、預約和投訴電話、培訓合同等信息。
駕培機構及其招生點、教練場應統一對外形象,招生廣告應當真實、合法,不得欺騙和誤導消費者。
第十三條 駕培機構的培訓收費應當符合價格管理的有關規定。
駕培機構不得以排擠競爭對手為目的,以低于培訓成本的價格及其他非法手段進行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經營。
駕培機構的教練員及其他人員不得私自收取培訓費用,應由駕培機構統一收取,并開具稅務部門監制的票據。
第十四條 駕培機構應當與學員簽訂駕培行業協會推薦使用的機動車駕駛員培訓范本合同,按照提供的服務內容、服務標準等,制定收費項目和學時單價收費標準,明碼標價,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和責任,培訓時間安排和違約處理方式。簽訂合同時,駕培機構應當向學員解釋合同條款。
培訓合同應通過廣州市機動車駕駛員培訓質量信息監管平臺生成,駕培機構與學員雙方應在網上簽訂合同;學員學籍信息自網上合同簽訂后,直接通過平臺信息互聯方式向交通部門登記。
駕培機構不得向學員承諾機動車駕駛人考試時間和考試結果。駕培機構不得向學員收取合同約定以外的其他任何費用。
第十五條 駕培機構應當建立以學員評價為主的服務質量監督和評價機制,健全駕駛培訓投訴處理制度,設立專門的組織機構處理學員投訴。收到學員投訴后,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完成調查處理,并將處理結果回復學員,同時將投訴調查處理情況建檔保存。
第十六條 駕培機構應當建立學員回訪制度,通過回訪評估教學質量和經營服務質量,并將回訪情況建檔保存。駕培機構年度學員回訪量不得低于當年招生量。
第十七條 駕培機構應當在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核定的教學場地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指定的路段、時間進行培訓。
第十八條 機動車駕駛員培訓實行學時制,每學時為60分鐘,有效教學時間不得低于45分鐘,其中實際操作學時包含教練員講解、學員觀摩、學員實際駕駛操作等內容。每個學員實際操作培訓時間每天不得超過4個學時。
駕培機構完成各培訓科目時,按照機動車駕駛員培訓大綱要求對學員進行考核,其中科目三階段考核為結業考核,對結業考核合格的學員,駕培機構應當向其頒發全國統一式樣的《結業證書》。
第十九條 駕培機構應當建立學員檔案。學員檔案應當包括學員基本情況、培訓合同、教學日志、培訓記錄和結業證書復印件等內容。學員檔案自學員結業之日起至少保存4年。
駕培機構應當如實出具學員培訓記錄,在申請機動車駕駛人考試時,應當按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要求提供查驗。
駕培機構應當將學員電子化檔案信息通過網絡與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實現共享。
第二十條駕培機構應當采用網絡遠程理論教學和面授教學相結合的方式開展理論教學,其中面授學時不得少于6學時。
第二十一條 駕培機構應當建立學時預約制度,提供計時培訓、計時收費、先培訓后付費服務模式,并向社會公布。
市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制定相關措施,引導駕培機構開展計時培訓、計時收費、先培訓后付費服務。
第二十二條 行業協會應當建立自律機制,發揮維護行業利益、行業自律、行業服務和行業協調的作用,維護機動車駕駛員培訓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引導駕培機構做好招生收費等管理,舉報惡意壓價、欺騙學員等不正當經營行為。
第二十三條 鼓勵行業協會組織駕培機構采用與金融機構等第三方單位合作的方式,建立駕駛員培訓學費托管機制,切實保障學員培訓學費安全。
第四章 教練員管理
第二十四條 教練員應當遵守下列執教規范:
(一)遵守法律、法規和職業道德;
(二)不得同時受聘于兩個或兩個以上的駕培機構;
(三)按照統一的教學大綱規范施教,并如實填寫教學日志和培訓記錄,不得弄虛作假;
(四)不得擅自招收學員或者為與本駕培機構簽訂培訓合同以外的人員提供培訓、考試服務;
(五)培訓學員時,教練員應當隨車教練,不得讓學員單獨駕駛;
(六)培訓教學過程中舉止文明,不得辱罵學員;
(七)不得在未經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核定的教練場地從事教練,不得在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指定的路段和時間外進行路面駕駛員培訓;
(八)不得酒后從事培訓活動;
(九)不得索取、收受學員財物,或者向學員謀取其他利益;
(十)不得使用非教練車或不符合規定的教練車從事培訓活動;
(十一)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執教規范。
第二十五條 駕培機構應當加強對教練員的職業道德教育和駕駛新知識、新技術的教育,對新入職教練員應組織崗前培訓,確保其熟練掌握駕駛培訓有關知識,具備駕駛要領講解、駕駛動作示范、指導駕駛的教學能力。
對教練員每年進行至少一周的脫崗培訓,提高教練員的執業素質。教練員脫崗培訓記錄應形成電子檔案,并與廣州市機動車駕駛員培訓質量信息監管平臺實現數據對接。
第二十六條 駕培機構應當建立定期與教練員溝通機制,加強對教練員職業道德和教學情況的檢查,定期對教練員的教學水平和職業道德進行考核,督促教練員提高教學質量。
第二十七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建立教練員檔案,對有違法行為的教練員,除依法給予行政處罰外,還應記入誠信檔案,并依法向社會公開教練員相關信息。
第五章 教練車管理
第二十八條 駕培機構應當使用符合國家技術標準、具有統一標識、懸掛教練車牌并經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登記的教練車從事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活動。
教練車應當安裝符合標準的機動車駕駛員計時培訓系統計時終端,確保終端正常運行。
第二十九條 駕培機構應當建立教練車日常檢查和維護制度,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自行確定車輛維護周期,確保車輛正常維護,保持教練車性能完好,滿足教學和安全行車的要求,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及時更新。
教練車自首次經國家機動車輛注冊登記主管部門登記注冊的,每12個月進行1次檢測和評定。
禁止使用報廢的、檢測不合格的和其他不符合國家規定的車輛從事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業務。不得隨意改變教學車輛的用途。
第三十條 駕培機構應當按規定通過廣州市機動車駕駛員培訓行業信息監管平臺對教練車信息進行登記,不得使用未登記車輛進行培訓經營。
第三十一條 駕培機構應當建立教練車檔案。教練車檔案包括車輛基本情況、維護和檢測情況、技術等級記錄、行駛里程記錄等內容。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建立教練車電子數據管理檔案,主要內容包括:正側面照片、教練車變更情況和綜合性能檢測情況等。
教練車檔案應當保存至車輛報廢后1年。
第六章 教練場管理
第三十二條 駕培機構應按照《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機構資格條件》和《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教練場技術要求》規范設立教練場,制定教練場管理制度,加強教練場的維護和管理,完善服務功能,滿足培訓需求,維護培訓秩序,保障培訓安全。
第三十三條 教練場(含經營性教練場)應實行信息化管理,配備監控設備、設施,并與廣州市機動車駕駛員培訓質量信息監管平臺聯網。
第三十四條 市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統一對全市經營性教練場實行培訓能力管理,按照訓練平場應該滿足容納訓練車數總數的1/4車輛同時進行基礎訓練和場地式樣駕駛訓練的要求,指導經營性教練場確定能簽訂的最大培訓車輛數(詳見附件)。鼓勵和引導經營性教練場實行規模化、專業化經營。
第三十五條 經營性教練場應當按照以下要求規范經營:
(一)在教學能力范圍內進行教練場地租賃;
(二)與擬入場訓練的駕培機構簽訂教練場地租賃協議,明確租賃時間、入場訓練教練車數量及車牌號等主要信息;經營性教練場經營者與駕培機構簽訂場地租賃協議后,應將合同簽訂情況報市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納入教學能力管理,并設置電子圍欄;
(三)在經營場所公示以下信息:
1.本教練場的教學能力;
2.入場訓練收費標準及收費方式;
3.已簽訂教練場地租賃協議的教練車數量及車牌號。
(四)不得接受未經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合法登記的教練車入場訓練;不得擅自為協議之外的教練車提供訓練服務;
(五)在日常經營服務中,應核查學員信息,對入場訓練的學員進行身份識別,嚴禁非簽約駕培機構的學員入場訓練;
(六)經營性教練場土地使用或租賃期限屆滿前1年,應向原作出許可決定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報送土地使用或租賃期限延展情況。
第三十六條 駕培機構租用經營性教練場的,應當與經營性教練場經營者簽訂場地租用合同。駕培機構租用經營性教練場申請行政許可的,場地租用合同期限不少于3年。
經營性教練場經營者應合理確定培訓能力,并在此基礎上與駕培機構簽訂場地租用合同。
第三十七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對教練場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發現不符合機動車教練場技術條件狀況的,應當責令其進行整改。
第七章 學員的權利和義務
第三十八條 學員有權自主選擇培訓服務模式,駕培機構不得強迫或誤導學員。
第三十九條 學員在簽訂培訓合同前,有權要求駕培機構解釋合同條款,并可與駕培機構協商修改或增加條款。
第四十條 學員在培訓期間有權選擇培訓時間和教練員;有權依照合同約定終止培訓合同或轉校,并要求駕培機構按照合同約定,退還未產生的培訓費用,駕培機構應予配合。
第四十一條 學員應當到持有機動車駕駛員培訓許可證件的駕培機構參加培訓,學員的年齡、身體等條件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并如實提供有關資料。
第四十二條 學員參加培訓應當遵守駕培機構的管理制度,愛護教練車、教學設施和設備。
第八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三條 市和各區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加強與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信息化合作,相互提供與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有關的管理和考試信息,實現信息共享,促進培訓與考試有序銜接。
第四十四條 市和各區道路運輸管理機構通過全市統一的廣州市機動車駕駛員培訓質量信息監管平臺,實施對全市駕駛員培訓質量的監督和管理并收集以下有關信息,促進行業服務公開:
(一)駕培機構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
(二)駕培機構聘用教練員情況;
(三)駕培機構招收學員情況;
(四)培訓記錄數據;
(五)其他統計資料和管理信息。
第四十五條 各區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按照屬地管理原則,做好本區域培訓機構的經營行為監督和安全生產監管工作,應用廣州市機動車駕駛員培訓質量信息化監管平臺,及時更新行政審批、車輛登記等行業管理基礎信息,接受市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的指導、監督和評價。
第四十六條 市和各區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活動的監管,通過互聯網向社會公布駕培機構和教練員的培訓質量、信譽、投訴及違法行為等信息。
第四十七條 市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定期組織開展駕培機構和教練員的誠信考評工作,根據考評結果對駕培機構實施監督管理,并向社會公布考評結果。
第四十八條 各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舉報、投訴制度,公開舉報電話號碼,及時受理并依法辦理有關舉報、投訴案件,維護機動車駕駛員培訓市場的正常秩序。
第四十九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存在違反法定職權和程序、濫用職權、徇私舞弊、妨礙駕培機構正常經營秩序以及參與或變相參與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經營的,任何人發現均有權投訴和舉報。
投訴和舉報應當實行實名制。故意誣告或陷害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九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條 駕培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整改;逾期整改不合格的,予以通報:
(一)聘用不符合要求人員擔任教練員或未按規定辦理教練員信息登記手續的;
(二)使用非教練車或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教練車進行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經營的;
(三)未按規定統一教練車標識和設置服務設備的;
(四)未按規定對教練車進行維護和檢測的;
(五)未在經營場所醒目位置懸掛機動車駕駛員培訓許可證件的;
(六)未在經營場所公示教學大綱、學駕流程、收費項目和標準、教練場地和教練員、服務規范、安全管理措施、招生(站)點、預約和投訴電話等信息的;
(七)未按要求報送相關行業服務信息的;
(八)未統一收費,或不按公布的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收取學員費用的;
(九)對學員每天培訓時間超過規定學時的;
(十)未按規定建立學員檔案、教練車檔案的;
(十一)未如實填寫、報送培訓記錄或提供虛假培訓信息的;
(十二)為未取得學籍的人員提供駕駛員培訓服務的;
(十三)未按規定組織教練員進行脫崗培訓或教練員脫崗培訓記錄不全的;
(十四)其他違反本辦法規定的。
第五十一條 教練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其限期整改;逾期整改不合格的,予以通報;情節特別嚴重的,注銷其系統登記信息:
(一)私自收取培訓費用的;
(二)未按照統一的教學大綱實施教學的;
(三)未如實填寫教學日志、培訓記錄的;
(四)進行培訓時,教練員未隨車教練,讓學員單獨駕駛的;
(五)使用非教練車或不符合規定的教練車進行教練的;
(六)擅自招收學員或者為本駕培機構以外的人員或未取得學籍的人員提供培訓、考試服務;
(七)酒后從事培訓活動的;
(八)在教學過程中造成安全事故的;
(九)索取、收受學員財物,或者向學員謀取其他利益的;
(十)未按規定參加脫崗培訓的;
(十一)不配合檢查,不如實反映有關培訓信息的;
(十二)其他違反教練員管理有關規定的。
第五十二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一)違法實施行政許可的;
(二)參與或者變相參與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經營的;
(三)發現違法行為不及時查處的;
(四)索取、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五) 有其他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五十三條 駕培機構和教練員的違法行為涉及公安、安全監管、工商、稅務、物價、勞動保障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管理權限的,依法移交相關部門予以處罰。
第十章 附則
第五十四條 法律法規規章對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管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本委以前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以本辦法為準。
附件:
公開方式:主動公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