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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州市政府合同管理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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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9-11-14
  • 來源:廣州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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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政府合同管理,防范合同風險和減少糾紛,保障國有資產、財政資金的安全和自然資源、公共資源的有效利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政府合同,是指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門在行政管理、公共服務以及民事經濟活動中,作為一方當事人所訂立的涉及國有資產、財政資金使用和自然資源、公共資源利用的協議,包括以下類型:

  (一)城市基礎設施等國有資產(包括無形資產)的投資、建設、租賃、承包、托管、出借、買賣、擔保、物業管理等合同;

  (二)土地、森林、荒地、水流、海域、灘涂、礦藏等國有自然資源使用權的依法出讓、轉讓、出租、承包合同;

  (三)行政征收、征用、委托合同;

  (四)借款、資助、補貼等合同;

  (五)城市公用事業的特許經營合同;

  (六)招商引資合同;

  (七)其他政府合同。

  第三條  本規定適用于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門訂立、履行和管理政府合同的活動。

  因應對突發事件而采取應急措施,訂立政府合同的,不適用本規定。

  第四條  市政府工作部門應當根據本規定和本部門的實際情況,制定本部門的合同管理制度,加強對本部門及其下屬單位訂立和履行合同的管理。

  以市政府工作部門的下屬單位為一方當事人訂立的涉及國有資產、財政資金使用和自然資源、公共資源利用的標的額在1億元以上(含1億元)的合同,應當報市政府工作部門審查。

  第五條  政府合同的訂立和履行遵循合法、審慎、公平和誠信的原則,保障國有資產、財政資金的安全和自然資源、公共資源的有效利用。

  政府合同管理遵循事前法律風險防范、事中法律風險控制為主和事后法律監督、補救為輔的原則。

  第六條  市司法行政部門負責對本市政府合同的訂立工作進行監督和指導,組織實施本規定。

  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全程參與以市政府為一方當事人的政府合同的磋商、起草、審查、簽訂和履行。

  第七條  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門訂立政府合同,禁止下列行為:

  (一)違反法定程序和法定條件訂立合同;

  (二)臨時機構和內設機構作為一方當事人訂立合同;

  (三)違反法律、法規規定作為合同擔保人;

  (四)承諾合同對方當事人或者第三人提出的不合法要求;

  (五)在合同中約定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章或者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內容。


第二章 合同示范文本


  第八條  起草政府合同時,應當優先使用合同示范文本。國家、省沒有制定合同示范文本的,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門可以組織制定合同示范文本。

  第九條 市政府合同示范文本由市司法行政部門負責牽頭制定。部門合同示范文本由各工作部門組織制定。涉及多個部門的,可以由兩個以上部門聯合制定。

  第十條 制定合同示范文本應當嚴格遵守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以防范合同法律風險,保障國有資產、財政資金的安全和自然資源、公共資源的有效利用為原則。

  第十一條 部門合同示范文本應當報市司法行政部門審查。未經市司法行政部門審查或者經審查未通過的,不得使用。

  部門合同示范文本報送審查時,應當一并提交制定示范文本的說明和背景材料。

  第十二條 市司法行政部門審查部門合同示范文本,主要審查以下內容:

  (一)合同示范文本的內容是否會產生法律風險,對國有資產、財政資金的安全和自然資源、公共資源的有效利用產生不利影響;

  (二)合同示范文本的內容是否完整、詳盡,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四百七十條的規定;

  (三)合同示范文本的用語是否準確、嚴謹;

  (四)合同示范文本是否對糾紛解決方式有規范的約定;

  (五)合同示范文本中是否含有其他不合法內容的條款。

  第十三條  制定和審查政府合同示范文本,必要時可以聽取公眾、社會組織的意見,保障合同條款的公平合理。

  涉及專業技術領域的政府合同示范文本,可以委托、邀請專家學者、專業機構參與制定和審查。


第三章 合同的磋商和起草


  第十四條  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門應當按照法律、法規規定的程序和條件來確定合同對方當事人。

  采用政府采購或者招投標方式確定合同對方當事人的,應當嚴格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采購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十五條  政府合同由市政府工作部門負責起草。起草合同過程中,合同各方當事人應當進行充分磋商。有合同示范文本的,應當在合同示范文本的基礎上進行充分磋商。

  第十六條  在政府合同磋商和起草過程中,市政府工作部門應當對合同的法律、經濟、技術和社會穩定等方面的風險進行預先的分析,必要時可以進行風險論證。涉及重大、疑難問題或者風險較大的,可以邀請有關專家參加論證。

  第十七條  在政府合同磋商和起草過程中,市政府工作部門應當對合同對方當事人的資產、信用、履約能力等情況進行充分的了解,必要時可以進行資信調查。涉及重大、疑難問題或者風險較大的,可以委托專業機構調查。


第四章 合法性審查


  第十八條  政府合同在簽訂之前應當進行合法性審查。未經合法性審查或者經審查未通過的,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門不得簽訂政府合同。

  政府合同合法性審查所需經費列入部門年度預算。

  第十九條 以市政府為一方當事人訂立的合同由市司法行政部門負責合法性審查。以市政府工作部門為一方當事人訂立的合同由本部門的內設法制機構或者審計機構負責合法性審查。

  以市政府工作部門為一方當事人訂立的合同,屬于本規定第二十二條規定的情形的,經過部門合法性審查后,還需報市司法行政部門審查。

  在審查的過程中,可以委托專業法律服務機構提出咨詢意見。

  第二十條  合法性審查的內容主要包括:

  (一)合同的內容是否會產生法律風險,對國有資產、財政資金的安全和自然資源、公共資源的有效利用產生不利影響;

  (二)合同主體是否適格;

  (三)是否符合合同訂立的法定程序;

  (四)合同條款是否完整、有效;

  (五)是否違反本規定第七條的規定。

  采用國家、省、市有關部門制定的示范文本并且對主要條款沒有進行修改、調整的政府合同,主要審查合同主體是否適格、訂立的程序是否合法等內容。

  第二十一條  為保證合同審查的質量,防范政府合同的法律風險,送審單位應當預留不得少于5個工作日的合法性審查時間。

  第二十二條  下列以市政府工作部門為一方當事人訂立的合同,在簽訂前應當送市司法行政部門進行審查:

  (一)以市政府工作部門為一方當事人訂立的標的額在1億元以上(含1億元)的合同;

  (二)以市政府工作部門為一方當事人訂立的標的額不滿1億元但涉及事項較為復雜、法律風險較大,市政府認為需經市司法行政部門審查的合同。

  采用國家、省、市有關部門制定的示范文本并且對主要條款沒有進行修改、調整的政府合同,不適用前款的規定。

  第二十三條  市政府工作部門送市司法行政部門審查政府合同時,應當一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送審函;

  (二)合同文本;

  (三)與合同有關的情況說明、背景材料,包括草擬的過程、風險論證的情況、合同對方當事人的資信調查情況以及需要重點說明的問題等;

  (四)部門內設法制機構或者審計機構提出的審查意見;

  (五)市司法行政部門認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提交的材料不符合以上規定的,市司法行政部門可以要求送審部門在指定的期限內補充有關材料;未在指定期限內補充的,市司法行政部門可以將送審材料退回送審部門。

  第二十四條  市司法行政部門對市政府工作部門送審的政府合同,應當在收齊送審材料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審查完畢,并將審查意見書面通知送審部門。

  第二十五條  市司法行政部門合法性審查后,市政府工作部門與合同對方當事人在磋商的過程中,對合同內容進行實質性變更的,應當將變更內容送市司法行政部門再次審查。

  第二十六條  合法性審查機構出具的審查意見,限于政府部門內部使用,市政府工作部門以及有關知情人員不得向外泄露相關內容。


第五章 合同簽訂和履行


  第二十七條  市政府工作部門應當根據合法性審查意見對合同草擬稿進行修改,形成合同正式文本。

  合同正式文本由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門的法定代表人或者經法定代表人授權的負責人簽字,并加蓋行政公章或者合同專用章。

  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報經有關部門批準、登記的合同,由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門依照法定程序辦理。

  第二十八條  本規定第二十二條規定的政府合同經合同各方當事人正式簽訂后,市政府工作部門應當于7個工作日內將正式文本抄送市司法行政部門。

  第二十九條  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承擔履行職責的市政府工作部門應當及時主張權利,采取措施預防和應對合同風險的發生:

  (一)出現不可抗力,可能影響合同正常履行的;

  (二)合同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修改或者廢止,可能影響合同正常履行的;

  (三)訂立合同時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可能影響合同正常履行的;

  (四)合同對方當事人財產狀況惡化導致喪失或者可能喪失履約能力的;

  (五)合同對方當事人預期違約的;

  (六)其他可能存在合同風險的情形。

  以市政府為一方當事人訂立的政府合同以及本規定第二十二條規定的政府合同在履行過程中發生以上情況的,承擔履行職責的市政府工作部門應當及時向市政府提交預警報告,并抄送市司法行政部門。

  第三十條  政府合同在履行過程中產生糾紛,承擔履行職責的市政府工作部門應當及時處理。

  以市政府為一方當事人訂立的政府合同在履行過程中產生重大糾紛的,承擔履行職責的市政府工作部門應當及時收集證據材料,并提出處理方案報市政府同意后施行。

  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參與以市政府為一方當事人訂立的政府合同糾紛的協調和處理。

  第三十一條  政府合同發生糾紛時,應當首先采取協商、調解方式解決。經協商或者調解達成一致意見的,應當簽訂書面協議。

  經協商或者調解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承擔履行職責的市政府工作部門應當及時提請仲裁或者訴訟解決,按照訴訟時效的要求以及仲裁、訴訟規則,全面收集證據,做好應對工作,防止因應訴不當而導致的敗訴風險。必要時可以外聘律師或者委托市司法行政部門處理。

  第三十二條  以市政府為一方當事人訂立的政府合同,在糾紛處理過程中,未經市政府同意,市政府工作部門不得放棄屬于市政府一方享有的合法權益。

  以市政府工作部門為一方當事人訂立的政府合同,在糾紛處理過程中,未經部門法定代表人同意,任何機構和個人不得放棄屬于市政府工作部門一方享有的合法權益。

  第三十三條  政府合同訂立后或者履行過程中需要訂立補充合同或者變更、解除合同的,市政府工作部門應當按照本規定規定的合同訂立的程序辦理。

  第三十四條  政府合同訂立、履行過程中取得的下列檔案材料,市政府工作部門應當及時予以編號、登記、歸檔:

  (一)合同正式文本、補充合同;

  (二)合同對方當事人的資產、信用、履約能力等情況的調查材料;

  (三)合同談判、協商材料;

  (四)合同訂立的依據、批準文件;

  (五)合法性審查意見;

  (六)法院裁判文書、仲裁機構裁決文書、調解文書;

  (七)其他需要歸檔的材料。

  一般政府合同檔案應當自合同履行期滿后保管10年以上,本規定第二十二條規定的政府合同檔案應當自訂立之日起永久保管。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權機關責令改正,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制定合同示范文本沒有報送市司法行政部門審查的;

  (二)未經合法性審查或者經審查未通過即擅自對外簽訂合同的;

  (三)在合同訂立、審查、履行過程中與他人惡意串通、損害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門合法權益的;

  (四)在合同訂立、審查、履行過程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收受賄賂的;

  (五)違反本規定第七條的禁止性規定訂立政府合同的;

  (六)未按規定保守秘密的;

  (七)擅自放棄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門享有的合法權益的;

  (八)未妥善保管政府合同資料、檔案材料的。

  第三十六條  合法性審查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合法性審查中出現重大過錯,造成較大經濟損失的,由有權機關責令改正,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七條  市政府派出機構(含非常設機構)、各區政府及其部門訂立政府合同,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十八條  本規定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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