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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效 關于整治無證照生產經營場所若干問題的意見

  • 2007-10-22
  • 來源: 廣州市人民政府辦公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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穗府辦[2007]41號

關于整治無證照生產經營場所若干問題的意見

各區、縣級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門、各直屬機構:

    為遏止無證照生產經營行為,維護我市正常經濟秩序,消除安全生產隱患,保障人民群眾生命財產安全,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現就整治無證照生產經營場所的有關問題提出如下意見(以下簡稱《意見》),請貫徹執行。

    一、各區(縣級市)人民政府要結合商業網點布局,按照分區域、分類別、分步驟的原則,合理劃分“規范區”、“引導區”和“過渡區”,采取“疏”、“堵”結合措施開展整治工作。

    (一)城市主要商業街區和商品房住宅小區原則上劃為規范區。規范區內的經營業戶必須在2007年12月31日之前全部實現亮證照經營,現有的無證照經營業戶必須依法予以取締,禁止適用本《意見》第五條規定以外的政策。

    本《意見》施行前,規范區內已經領取有關經營證照的經營業戶,可以按《意見》規定辦理有關經營證照續期手續。本《意見》施行之日起2年后,規范區內的經營業戶不再適用本《意見》第五條規定以外的政策,必須嚴格按照規定辦理經營證照。

    (二)農村地區、城中村和城鄉結合部原則上劃為引導區。引導區內的無證照經營業戶,要按照本《意見》規定辦理有關經營證照。各區(縣級市)人民政府要明確具體時間和步驟,積極引導該區域內的無證照經營業戶向過渡區和規范區發展。同時,可根據實際情況劃定固定區域或建設臨時場所,引導無證照經營業戶入場經營,對在劃定區域或臨時場所集中經營的經營業戶可采取便利的辦證措施。

    (三)規范區和引導區以外的地區原則上劃為過渡區。過渡區內的無證照經營業戶應在2008年2月29日之前取得有關經營證照,取得證照后其生產經營場所應在過渡期內依法完善有關手續,達到法律法規規定的條件和要求。對在過渡期內未完善使用手續的生產經營場所,不得繼續作為生產經營場所使用。利用國有土地上的物業從事生產經營的過渡期為2年,利用農村集體土地上的物業從事生產經營的過渡期為3年。

    要積極引導符合本《意見》規定政策的引導區和過渡區內的無證照生產經營業戶辦理有關經營證照,對拒不辦理有關經營證照繼續經營的,依法予以查處。同時各區(縣級市)人民政府要抓緊創建亮照經營示范區,逐步實現持證亮照經營。

    二、下列無證照經營活動不適用本《意見》規定的政策,必須依法予以取締。

    (一)利用危險房屋、住宅樓架空層從事經營活動的;

    (二)在已被認定為違法建(構)筑物或者已列入即時清拆范圍的建(構)筑物內從事經營活動的;

    (三)非法占有公共配建用地、公共配套設施、公用綠化地、預留地、待建地和危險邊坡地帶等場所從事經營活動的;

    (四)利用城區商品房住宅(不包括農村地區、城中村、城鄉結合部的宅基地住宅)從事加工、制造、機電維修或機動車維修、餐飲、茶藝、酒吧、娛樂、網吧、電子游戲、放映場、桑拿、沐足、廢品收購等影響環境和居民生活的經營活動的;

    (五)在飲用水源一級保護區范圍內除水廠設施以外的建筑物,在二級水源保護區內從事直接排放廢水的生產經營活動的;

    (六)在一類環境空氣質量功能區從事排放工業粉塵、廢氣的生產經營活動的;

    (七)在鐵路、港口、機場、礦區、油田、軍事禁區、施工工地、水源保護區和金屬冶煉加工企業范圍內和周邊物業區域包括露天場所從事再生資源回收經營或儲存行為的;

    (八)從事無證照診所、非法售票點、無證照網吧和電子游戲機室經營活動;

    (九)從事無證燃氣經營活動和經營活動中有違法違規制造存儲易燃、易爆、危險化學品行為的;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存在嚴重安全生產隱患、污染環境、影響人民生命財產安全的生產經營活動。

    三、除本《意見》第二條所列舉的取締范圍外,對凡具備基本生產經營條件的無證照經營業戶實行臨時經營場所使用證明制度,引導其辦理相關經營證照;對未按本《意見》規定申請辦理企業、個體工商戶開業登記的無證照經營業戶依法予以查處。

    (一)臨時經營場所使用證明制度。

    臨時經營場所使用證明制度是指由當地鎮政府、街道辦事處對本《意見》第四條所列場所出具有效期不超過1年的《臨時經營場所使用證明》,證明該場所可暫時用于生產經營的備案證明制度。但《臨時經營場所使用證明》不作為對建筑物合法性的確認、房地產權屬證明和房屋、土地拆遷補償的依據。

    (二)《臨時經營場所使用證明》的用途。

    1.所有人使用自有場所作生產經營場所的,應憑《臨時經營場所使用證明》辦理經營期限與《臨時經營場所使用證明》有效期相同的相關經營證照。在工商登記機關辦理營業執照時,《臨時經營場所使用證明》可作為有效的企業住所(生產經營場所)使用證明;

    2.出租房屋給他人作經營場地使用的,租賃雙方應到國土房管部門或其委托的街(鎮)出租屋管理服務中心辦理房屋租賃合同登記備案手續,由受理單位在房屋租賃合同上作“根據穗府辦[2007]41號文件規定,該房屋只作臨時商用”注記(見附件1);

    3.出借房屋給他人作生產經營場所使用的,借用雙方應到國土房管部門或其委托的街(鎮)出租屋管理服務中心辦理借用合同備案手續,由受理單位在借用合同上加蓋“根據《廣州市房屋租賃管理規定》第三十五條規定,該合同以穗租借XXXX號予以備案”的印章,并作“根據穗府辦[2007]41號文件規定,該房屋只作臨時商用”注記(見附件1);

    4.承租或借用房屋的當事人,應持經備案的租賃(借用)合同和《臨時經營場所使用證明》等資料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經營期限與《臨時經營場所使用證明》有效期限相同的營業執照。

    (三)《臨時經營場所使用證明》的發放。

    1.《臨時經營場所使用證明》申請。

    生產經營場所的使用人是〈臨時經營場所使用證明》的申請人。生產經營場所使用人與該場所有關證明文件上注明的所有權人不一致的,應提交所有權人同意將該場所用于生產經營場所的書面證明。

    除規范區內的生產經營場所外,凡是已經在區(縣級市)人民政府登記備案并辦理《臨時經營場所使用證明》的生產經營場所,因該場地轉營、轉租,符合本《意見》規定的,新使用人可以繼續辦理《臨時經營場所使用證明》和相關經營證照。

    2.《臨時經營場所使用證明》發放程序。

    (1)《臨時經營場所使用證明》由當地鎮政府、街道辦事處出具,并加蓋全市統一規格和樣式的臨時經營場所使用證明業務專用公章(見附件2),有效期不超過1年。《臨時經營場所使用證明》應在受理申請人申請資料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發出;

    (2)當地鎮政府、街道辦事處出具《臨時經營場所使用證明》時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3.《臨時經營場所使用證明》的發放管理。

    (1)鎮政府、街道辦事處每月將出具或續期的《臨時經營場所使用證明》副本送區(縣級市)整規辦備案;各區(縣級市)整規辦定期對轄區內的《臨時經營場所使用證明》發放情況進行檢查,發現問題的,應立即糾正;

    (2)各區(縣級市)整規辦每月對轄區內的《臨時經營場所使用證明》發放情況進行統計,并報市整規辦備案。

    4.《臨時經營場所使用證明》的續期。

    商業網點布局(控制性詳細)規劃實施前,如生產經營場所《臨時經營場所使用證明》有效期屆滿,需繼續作為生產(經營)性場所使用的,原申請人應在有效期屆滿20日前,按本《意見》規定辦理《臨時經營場所使用證明》和有關經營證照續期手續。續期后的經營證照有效期與《臨時經營場所使用證明》有效期相同。

    (四)《臨時經營場所使用證明》的主要內容(見附件3)。

    1.房屋的使用人、房屋地址、場所證明的使用期限、編號等;

    2.臨時經營場所證明使用用途、注意事項及失效事由等。

    四、以下場所按照下列規定辦理《臨時經營場所使用證明》。

    (一)關于無產權證或產權來源不明的商業性質的城區物業辦理《臨時經營場所使用證明》的規定。

    使用由市、區(縣級市)人民政府審批或投資建設,但未完善用地、產權手續的物業從事經營的,提供政府批準文件或相關材料。

    (二)不符合規劃核定使用功能的城區物業辦理《臨時經營場所使用證明》的規定。

    1.使用房產證未標注使用性質但能證明為非住宅性質或標注為非住宅性質的房屋從事經營的,提交房產證。

    2.使用臨街一樓的住宅從事經營的,除本《意見》第二條第(四)項規定的堅決取締的情形外,經營者須提交該房屋所有權人和周圍物業利害關系人同意其作為生產經營場所使用的證明文件。

    “周圍物業利害關系人”的范圍由各區(縣級市)人民政府依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轄區實際情況確定。

    3.使用除臨街一樓以外的住宅從事軟件開發、設計等不影響環境和居民生活的經營活動,提供經房屋所有權人和有利害關系的業主同意的證明文件。

    (1)“不影響環境和居民生活”的條件,由各區(縣級市)人民政府依據有關法律法規要求,結合本轄區實際情況確定。“有利害關系的業主”的范圍由各區(縣級市)人民政府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要求確定。

    (2)申請人需要向利害關系人征詢意見的,有關社區居委會應當提供協助,并報鎮政府或街道辦事處備案。具體操作辦法由各區(縣級市)人民政府研究制定。

    (三)關于集體土地上的物業辦理《臨時經營場所使用證明》的規定。

    1.根據市政府《廣州市房屋安全管理規定》(穗府[1996]95號)、市政府辦公廳《印發廣州市出租屋整治專項工作方案的通知》(穗府辦[2005]19號)規定,需要向房屋安全鑒定機構申請房屋安全鑒定的,應提供房屋安全鑒定文書;

    2.使用有合法房地產權利證明的集體土地上的物業從事生產經營的,須提交該合法房地產權利證明;

    3.使用集體土地上的物業從事生產經營,因歷史原因造成申請開業登記時無法提供合法房地產權利證明的,提供村委會或鎮國土所的有關證明文件;村委會已撤銷改由街道辦事處管理的,由街道辦事處出具證明文件;村委會改由經濟聯合社管理的,由經濟聯合社出具證明文件;

    4.利用集體土地從事種植、養殖業的,提供村委會或鎮國土所的有關證明文件;村委會已撤銷改由街道辦事處管理的,由街道辦事處出具證明文件;村委會改由經濟聯合社管理的,由經濟聯合社出具證明文件;

    5.在農村地區、城鄉結合部和城中村內經營的餐飲店,由各區(縣級市)人民政府結合實際研究提出切實可行的整治工作方案。有條件改造成飲食一條街的,由區(縣級市)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村集體經濟組織共同改造,并納入區(縣級市)商業網點布局(控制性詳細)規劃。

    五、經營者辦理企業和個體工商戶工商登記前需要辦理消防、衛生、環保、道路運輸等行政許可的,應嚴格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下列規定辦理。

    (一)關于消防前置許可的規定。

    下列經營場所的建筑物應經消防審核、驗收合格,且該場所經消防安全檢查同意方可開業或投入使用:

    1.建筑面積100平方米以上的歌舞廳、歌劇院等公共娛樂場所;

    2.30張床位以上的賓館(旅館、酒店);

    3.集貿市場和建筑面積200平方米以上的商場;

    4.建筑面積500平方米以上的體育場館、會堂。

    下列生產經營場所的建筑物應經消防審核、驗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生產、儲存、銷售易燃易爆化學危險物品的場所。

    (二)關于衛生前置許可的規定。

    小型餐飲業經營場所按照下列規定申請辦理《食品衛生許可證》:

    1.對100平方米以下的餐飲經營單位免去預防性衛生學評價;

    2.僅制售涼茶、甜品、燉品、冷熱飲品、粥、粉、面單一品種的小食店,生產部門面積不小于全部生產經營場所三分之一;全部使用一次性食具或交付專業集中消毒食具的,可不設專用的食具洗消間,但應設有工用具洗滌區域,并在經營場所醒目位置標明“本店為使用一次性食具餐廳”或“食具交付專業集中消毒餐飲單位”;

    3.固定專用洗滌水池最少為3個,容積為50cmX50cmX40cm(長X寬X高),池高離地面85厘米;

    4.經營中式快餐的小型餐廳應設置配餐間;具有良好衛生防護條件的,可不設預進間,但應設洗手消毒設施。

    (三)關于環保前置許可的規定。

    1.依據《環境影響評價法》、《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和《建設項目環境保護分類管理目錄》的規定,對需編制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項目,凡符合環保法律法規,環境影響評價結論可行的,由環保部門依法予以補辦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審批手續;

    2.二級水源保護區、二類海域環境功能區及其沿海陸域的項目,凡污水納入市政污水管網并得到污水處理廠有效處理,選址、布局符合土地規劃和環保規劃要求,且生產經營不屬于法律法規規章禁止范圍、環境影響評價結論可行的,依法予以辦理環
保審批手續;

    3.市、區(縣級市)環保部門應當嚴格按照省政府《廣東省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分級審批管理辦法》(粵府[2006]122號)規定的權限審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

    4.市、區(縣級市)環保部門應告知企業可依法選擇環評機構。

    (四)關于道路運輸前置許可的規定。

    按照市政府實施貨運站場調整工作部署,對貨運過渡區內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經營條件和有關政策要求的貨運站場及場內經營業戶,在搬遷前核發有期限的道路運輸許可證;同時各級交通運輸管理部門要協調督促發展區內新建貨運站場補充完善項目建設手續,按經營條件及時核發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

    (五)其他法律法規對應辦理前置許可另有規定的,依照相關法律法規規定辦理。

    六、法律責任。

    各區(縣級市)人民政府對轄區內《臨時經營場所使用證明》的發放工作負主要監管責任。市整規辦會同市有關職能部門加強對各區(縣級市)整治無證照生產經營場所行動的監督和指導,定期檢查各區(縣級市)《臨時經營場所使用證明》和相關經營證照的發放辦理情況。

    對不嚴格按照本《意見》規定,濫用職權出具《臨時經營場所使用證明》和發放有關經營證照的,依法追究當地政府、發證單位和有關職能部門主要負責人和主要責任人員的行政責任。

    七、本《意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有效期屆滿前6個月,可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我市實際情況對本《意見》進行評估修訂或廢止。

    本《意見》施行之日起,市國土房管局《關于整治無證照生產經營工作中涉及場地問題處理意見》(穗國房字[2005]674號)自動失效并廢止。

廣州市政府辦公廳
二○○七年十月九日

主題詞:經濟管理  市場  整頓  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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