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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州市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印發廣州市居民家庭經濟狀況核對辦法的通知

  • 2016-01-08
  • 來源: 本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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穗府辦規〔2016〕1號

廣州市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印發廣州市居民家庭經濟狀況核對辦法的通知

各區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門、各直屬機構:

《廣州市居民家庭經濟狀況核對辦法》已經市人民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執行中遇到問題,請徑向市民政局反映。

廣州市人民政府辦公廳

2016年1月8日

 

廣州市居民家庭經濟狀況核對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范本市居民家庭經濟狀況核對工作,保障社會救助等制度公平、公正實施,根據《社會救助暫行辦法》及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開展的居民家庭經濟狀況核對、調查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核對工作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客觀、公正原則;

(二)授權、委托原則;

(三)保密、誠信原則。

第四條 市民政局主管本市居民家庭經濟狀況核對工作。

市居民家庭經濟狀況核對中心負責制定本市居民家庭經濟狀況核對工作的規劃并組織實施;負責建立、維護、管理本市居民家庭經濟狀況核對信息系統,開展信息比對并出具核對(復核)報告,指導和培訓各區核對機構工作人員開展核對(復核)工作等。

各區居民家庭經濟狀況核對中心負責核對材料審核、提請信息交換以及組織復核等工作,指導和培訓街道(鎮)核對工作人員開展核對工作。

街道辦事處(鎮政府)負責核對資料錄入以及實施入戶調查、鄰里訪問、取證等復核工作。

以上負責居民家庭經濟狀況核對工作的單位統稱核對機構。

村(居)民委員會依法協助街道辦事處(鎮政府)做好入戶調查、鄰里訪問、取證等復核調查工作。

第五條 核對機構應將核對工作經費納入預算,落實工作場地,配備專職人員以及核對設備,保障核對工作的順利進行。

政府及其派出機構可以通過購買服務的方式解決核對人員配備問題。

第六條 工業和信息化、教育、科技創新、公安、司法、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國土規劃、住房城鄉建設、交通、衛生計生、體育、發展改革、工商、稅務、金融、住房公積金管理等部門(機關),以及有關銀行、證券、保險等單位按各自職能協同實施本辦法。

 

第二章 核對對象及委托方式

 

第七條 社會救助管理部門審批(確認)本市社會救助事項需要以申請人家庭經濟狀況作為參考的,可以委托核對機構對申請人家庭的經濟狀況進行核對。

有關部門根據法律、法規的授權,需要對特定人員的經濟狀況進行核對調查的,可以根據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委托核對機構對特定人員的經濟狀況進行核對。

以上委托核對機構開展經濟狀況核對的部門統稱委托部門。

第八條 本辦法所稱核對對象是指委托部門所確定的如下人員:

(一)申請社會救助的申請人及其家庭成員;

(二)已獲得社會救助需復核的居民及其家庭成員;

(三)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需要開展經濟狀況核對的其他人員。

第九條 委托部門委托核對機構開展經濟狀況核對的,應當事先取得核對對象的書面授權,同時向核對機構出具書面委托文件、提供核對資料,明確核對要求。

核對對象的書面授權應在有效期內或在核對對象享受社會救助延續期內。

 

第三章 核對內容

 

第十條 居民家庭經濟狀況一般包括核對對象基本情況、收入、財產以及支出情況。

第十一條 基本情況主要包括:

(一)戶籍情況;

(二)婚姻情況;

(三)就業情況;

(四)生存狀況;

(五)委托部門委托調查的其他情況。

第十二條 家庭收入是指扣除繳納的個人所得稅及個人按規定繳納的社會保障性支出后的收入。主要包括:

(一)工資性收入。指因任職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資、薪金、資金、勞動分紅、津貼、補貼以及與任職或者受雇有關的其他所得等。

(二)經營性凈(純)收入。指從事生產、經營及有償服務活動所得的凈(純)收入,即扣除業務成本、家庭經營費用、折舊、繳納稅款及其他開支以后的個人或公司的所得或收入余額。

(三)財產性收入。包括動產收入和不動產收入。動產收入是指出讓無形財產、特許經營權等收入,儲蓄存款利息、有價證券紅利、儲蓄性保險投資以及其他股息和紅利等收入,集體財產收入分紅和其他動產收入等。不動產收入是指轉租承包土地經營權、出租或者出讓房產以及其他不動產收入等。

(四)轉移性收入。指國家、單位、社會團體對居民家庭的各種轉移支付和居民家庭間的收入轉移。包括贍養費、扶養費、撫養費,離退休金、養老金、社會救濟金、失業保險金,遺屬補助金、賠償收入,接受遺產收入、接受捐贈(贈送)收入等。

(五)其他應當計入家庭收入的項目。

第十三條 財產包括:

(一)實物類財產。

1.房地產;

2.機動車輛(殘疾人功能性代步機動車輛除外);

3.船舶;

4.古董、藝術品;

5.其他有價值的實物類財產。

(二)貨幣類財產。

1.現金;

2.銀行存款、理財產品;

3.股票、基金、債券等有價證券;

4.商業保險;

5.債權;

6.網絡金融產品;

7.其他有價值的貨幣類財產。

第十四條 支出及其他情況包括:

(一)銀行轉賬、消費等支出情況;

(二)日常生活消費情況;

(三)出入境情況;

(四)委托部門需要的其他支出情況。

 

第四章 核對方式及信息提供

 

第十五條 核對機構應當通過市居民家庭經濟狀況核對信息系統調取核對對象在政府有關部門和相關單位的相關信息開展信息核對,也可以采取入戶調查、鄰里訪問、信函索證等方式開展核對工作。

除上述核對方式外,核對機構還可以聯合市各有關部門或單位,在該部門或單位的職責范圍內開展相關調查、取證工作。

核對機構進行入戶調查、鄰里訪問以及聯合市有關部門或單位開展核對工作時,應當派出至少2名工作人員,并出示相關證件。

第十六條 核對機構按照下列方式開展調查和核對工作:

(一)通過調查就業、勞動報酬、各種福利、津貼收入,社會保險費、住房公積金、個人所得稅的繳納情況以及住房公積金的提取等情況核對工資性收入;

(二)通過調查工商登記、企業或者個體工商戶的生產經營情況以及企業所得稅的繳納等情況核對經營性凈(純)收入;

(三)通過調查儲蓄存款利息、有價證券紅利、儲蓄性保險投資、集體財產收入分紅以及其他股息和紅利收益、出售、出租房產收益以及特許、轉讓知識產權、無形財產收益等情況,核對財產性收入;

(四)通過調查養老金、失業保險金、社會救濟金的領取情況以及贍養費、扶養費、撫養費、獲得贈與、補償、賠償等情況核對轉移性收入;

(五)通過調查房產、機動車輛、船舶以及古董、藝術品等有價實物的擁有及評估情況核對實物財產;

(六)通過調查銀行存款、理財產品、有價證券等的持有情況以及債權債務情況核對貨幣財產。

第十七條 各部門、各有關單位,應當依法向核對機構提供以下相關信息:

(一)民政部門負責提供婚姻狀況、享受社會救助、社會福利、生存狀況、福利彩票中獎等情況;

(二)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負責提供就業狀況、繳納社會保險費以及領取基本養老待遇、失業保險待遇、工傷保險待遇等情況;

(三)住房公積金管理部門負責提供住房公積金的繳納、提取等情況;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提供企業和個體工商戶的注冊登記、注銷以及經營狀況等情況;

(五)稅務部門負責提供個人、個體工商戶、企業的納稅情況;

(六)國土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負責提供房地產登記、交易和房產出租等情況;

(七)住房保障部門負責提供享受住房保障等情況;

(八)公安機關負責提供戶籍人口、機動車輛登記以及出入境登記等情況;

(九)教育部門負責提供就學、學籍等情況;

(十)體育部門負責提供體育彩票中獎等情況;

(十一)海事部門負責提供船舶登記等情況;

(十二)銀行業金融機構負責提供銀行存款、銀行理財產品、銀行利息、銀行支出等情況;

(十三)證券機構負責提供證券收益、證券市值等情況;

(十四)保險機構負責提供購買商業保險、保險收益、理賠等情況;

(十五)其他有關部門或單位根據核對機構的要求和協議提供相關信息。

 

第五章 核對程序

 

第十八條 核對機構接受核對委托后,應當在15個工作日完成核對,向委托部門出具《廣州市居民家庭經濟狀況核對報告》。

委托部門收到《廣州市居民家庭經濟狀況核對報告》后,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將核對結果告知核對對象。核對對象對核對結果沒有異議的,委托部門應當將核對結果作為審批(確認)依據。

第十九條 核對對象對核對結果有異議的,應當在收到核對結果后的5個工作日內向委托部門申請復核。委托部門受理復核申請后,認為需要委托核對機構開展復核的,應當向市核對機構出具書面復核委托書。

市核對機構應當在接受復核委托后20個工作日內完成復核工作,向委托部門出具《廣州市居民家庭經濟狀況核對復核報告》。委托部門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將復核結果告知核對對象。

復核結果是居民家庭經濟狀況核對的最終結果,委托部門應當將復核結果作為審批(確認)依據。

復核工作應當通過信息核對、入戶調查、鄰里訪問、信函索證以及聯合調查等方式進行。

第二十條 根據法律、法規授權開展的居民家庭經濟狀況核對工作,由委托部門會同核對機構另行制訂核對工作制度,確定工作流程。

第二十一條 核對資料不符合規定的,核對機構應當中止核對,并將相關情況反饋委托部門。委托部門應當及時告知核對對象在10個工作日內補齊核對資料,并在3個工作日內將核對資料移交核對機構。

由于網絡、設備以及技術故障等不可抗力因素導致核對機構無法在規定時間內完成核對的,核對中止。

核對對象按要求補齊核對資料或者不可抗力因素消失后,核對時間繼續計算。

核對對象無正當理由逾期未補充核對資料的或在核對工作中不配合、弄虛作假、阻撓核對工作開展的,核對機構應當終止核對,并將相關情況反饋委托部門。

核對機構中(終)止核對的,應當書面告知委托部門。

 

第六章 核對工作管理

 

第二十二條 核對對象應當如實提供個人和家庭經濟狀況等有關信息,并積極配合社會救助管理部門與核對機構工作人員依法開展調查、核對工作。

第二十三條 核對對象的工作單位及其戶籍地(或居住地)的街道辦事處(鎮政府)、居(村)民委員會等應當協助核對機構開展調查、核對工作。

第二十四條 核對機構應當建立居民家庭經濟狀況核對信息系統,通過廣州市政府信息共享平臺,實現與教育、公安、民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國土規劃、住房城鄉建設、交通、衛生計生、體育、工商、稅務、住房公積金管理等部門(機關)以及銀行、證券、保險等相關單位的信息互聯互通、資源共享。

沒有與市政府信息共享平臺建立信息共享通道的,可通過專線網絡或其他方式實現信息互聯互通、資源共享。

第二十五條 核對機構應當建立居民家庭財產價格評估(認證)機制,對房屋、車輛等財產進行價格(價值)評估。

第二十六條 核對機構應當建立核對工作誠信信息管理機制,根據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將核對對象及相關單位在配合開展核對工作中的各項行為按照國家、省、市有關誠信規則進行分類記錄,規范管理。

核對對象或有關單位故意提交或協助提交虛假證明材料、隱瞞重大客觀事實足以影響核對結果的,應當將其行為納入到核對工作誠信信息管理數據庫,并通過市政府信息共享平臺共享至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統及市有關單位建立的個人及單位誠信系統。

第二十七條 核對機構應當建立核對數據研究、分析機制,建立居民經濟狀況數據庫,開展對居民經濟狀況各項數據指標的分析、研究工作,為政府決策提供參考。

第二十八條 核對機構應當建立調查、取證、核實的工作規范以及信息共享、涉密管理等制度,確保核對工作及時、準確、公平、公正開展。

第二十九條 核對機構、委托部門等所有接觸居民家庭經濟狀況核對信息的工作人員,應對相關信息予以保密,不得向與核對工作無關的組織或者個人泄露,不得將核對信息用于與核對工作無關的用途。

第三十條 核對機構應當建立核對業務檔案管理制度,確保核對業務檔案管理工作依法、有序開展。

第三十一條 核對機構應當建立人員崗位管理、業務培訓等制度,確保人員素質與業務能力。

第三十二條 核對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根據相關規定給予批評教育、行政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經申請人授權錄入核對信息、提交核對申請或發起信息核對;

(二)篡改核對結果;

(三)非法向他人提供核對對象信息;

(四)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章以及有關規定的情形。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 市民政局可制定本辦法實施細則。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2016年3月1日起實施,有效期5年。政策法規發生變化或有效期屆滿,可根據實際情況予以修訂。市府辦公廳《印發廣州市居民家庭經濟狀況核對辦法的通知》(穗府辦〔2012〕35號)同時廢止。

廣州市人民政府辦公廳秘書處 2016年1月14日印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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