穗府辦〔2013〕5號
廣州市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印發《廣州市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規定》和《廣州市
道路交通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工作規定》的通知
各區、縣級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門、各直屬機構:《廣州市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規定》和《廣州市道路交通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工作規定》業經市人民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執行中遇到的問題,請徑向市安全監管局反映。
廣州市人民政府辦公廳
2013年2月1日
廣州市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規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范本市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工作,落實事故責任追究制度,提高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工作的質量和效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和《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國務院令第493號)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生產經營單位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中發生的造成人員傷亡或者直接經濟損失達到規定標準的生產安全事故(含道路交通事故、火災事故、特種設備事故,以下簡稱事故)的報告和調查處理,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市和區、縣級市人民政府應當堅持政府統一領導、分級實施的原則,實事求是、科學合理、依法依規地開展事故調查處理工作。
參加事故調查處理的部門和單位應當互相協調配合,提高事故調查處理工作的效率。事故發生地的鎮級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支持、配合上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的事故調查處理工作,并提供必要的便利條件。
第四條 事故發生單位或者負有安全生產監管職責的部門應積極配合事故應急救援和調查處理工作,如實提供調查處理所需證據材料,不得偽造和毀滅證據,不得阻擾和干預對事故的報告和調查處理。
第二章 事故報告
第五條 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事故,應當報告:
(一)一次造成死亡(含失蹤)1人以上的;
(二)一次造成重傷(包括急性工業中毒)1人以上的;
(三)一次造成直接經濟損失100萬元以上的;
(四)一次造成的較大涉險事故。
對生產經營單位發生的事故損害后果達到以上四項情形之一、但事故性質暫時界定不清的各類安全事故,應當按照本規定報告。
第六條 事故報告應遵循下列時限規定:
(一)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在事故發生后1小時內向事故發生地的區、縣級市安全監管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管職責的有關部門報告。
(二)區、縣級市安全監管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管職責的有關部門接到事故報告后,應當立即報其上級部門和同級人民政府應急管理辦公室,并通知同級公安機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工會和人民檢察院,同時視情況向同級衛生、環保、建設、民政、國土、城市管理等聯動部門通報。
(三)市安全監管局和市級負有安全生產監管職責的有關部門接到一次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傷3人以上、或者直接經濟損失500萬元以上的事故報告后,應當立即以快報形式報其上級部門和市人民政府應急管理辦公室,并通知同級公安機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工會和人民檢察院,同時視情況向同級衛生、環保、建設、民政、國土、城市管理等聯動部門通報。
各區、縣級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屬地管理原則,督促其應急管理辦公室在接到事故報告后,立即向市人民政府應急管理辦公室報告。
第七條 事故報告遵循“誰主管,誰主報”的原則。市級負有安全生產監管職責的部門接到事故報告后,應按下列責任分工報告事故情況。
(一)民用爆炸物品、船舶建造(含修造)質量安全等監管權限范圍內的事故,由市經貿委負責主報。
(二)火災事故,由市公安局(公安消防局)或者相關鐵道、交通、民航公安局在各自監督范圍內負責主報。
(三)道路交通事故,由市公安局負責主報;屬于廣州市籍客貨運輸企業營運車輛造成的,由市公安局、交委負責主報;地鐵運營安全事故,由市交委負責主報。
(四)公房修繕、土地整理、非煤礦山等監管權限范圍內的事故,由市國土房管局負責主報。
(五)地鐵施工,市政工程,房屋建筑和裝修、裝飾工程,建設工地特種設備等監管權限范圍內的事故,由市建委負責主報。
(六)城區和農村的水務建設工程(含水利、供水、排水、污水工程及河涌整治工程)及城市供水和農田水利安全事故,由市水務局負責主報。
(七)農業機械、漁業船舶安全事故,由市農業局負責主報。
(八)城鎮燃氣、戶外廣告工程、違法建設工程等監管權限范圍內的事故,由市城管委、城管執法局負責主報。
(九)屬市林業和園林局管理的園林綠化工程事故、林業安全事故,由市林業和園林局負責主報。
(十)特種設備(不包括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機械、場〔廠〕內專用機動車輛)安全事故,由市質監局負責主報。
(十一)旅游安全事故,由市旅游局負責主報。
(十二)處置廢棄危險化學品過程中的安全事故,由市環保局負責主報。
(十三)急性工業中毒、其他工礦商貿企業發生的事故,由市安全監管局負責主報。
(十四)港口作業安全事故,由廣州港務局負責主報。
(十五)水上交通安全等海事部門監管權限范圍內的事故,由廣州海事局負責主報。
(十六)鐵路交通安全事故,由廣州鐵路(集團)公司廣州辦事處負責主報。
(十七)民航飛行安全事故,由民航中南管理局負責主報。
(十八)公路工程、擋土墻工程和城市道路、普通公路、橋涵、隧道的建設及養護維修工程等安全事故,由相關行政主管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主報。
各區、縣級市負有安全生產監管職責的有關部門應當參照以上責任分工,按照本規定第六條的規定報告事故。
第八條 事故報告(快報)應包含以下內容:
(一)事故發生單位概況(經濟類型、資質證照等);
(二)事故發生時間、地點及事故現場情況;
(三)事故簡要經過和事故原因初步分析;
(四)事故已造成傷亡或失蹤人數,初步估計的直接經濟損失;
(五)事故搶救進展情況和已經采取的措施;
(六)其他情況。
上述事故情況尚未報告清楚或者報告事故后出現新情況的,事故主報單位應當及時逐級續報或者補報。
第九條 事故發生后,當地人民政府應當會同負有安全生產監管職責的有關部門成立事故善后處理小組,協調、督促事故責任單位做好事故傷亡人員的善后工作,組織災后重建,維護社會穩定。
發生較大事故或者造成社會影響惡劣的事故的現場處置情況,由事故主報單位或者當地人民政府按規定向社會統一發布。
第三章事故調查分工
第十條 下列事故由市人民政府直接組織調查或者按照本規定委托有關部門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
(一)較大等級的工礦商貿行業事故;
(二)較大等級的火災事故、道路交通事故;
(三)在高速公路、內環路上發生致人死亡并且需要進行責任倒查的一般道路交通事故;
(四)依照《火災事故調查規定》(公安部令第108號),屬于設區的市調查并且需要進行責任倒查的火災事故;
(五)依照《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條例》,屬于在生產經營場所發生的一般特種設備事故(不包括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的起重機械、場〔廠〕內專用機動車輛造成的特種設備事故);
(六)市人民政府認為有需要提級調查的事故。
前款規定等級以下的其他事故,由區、縣級市人民政府直接組織調查或者委托有關部門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不需要進行責任倒查的一般火災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公安機關治安管理部門或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進行調查處理。
第十一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火災事故、道路交通事故,需要進行責任倒查:
(一)在作業場所因生產、經營、儲存、運輸、使用危險化學品和處置廢棄危險化學品過程中發生的火災事故;
(二)電力設備、設施因故障引起自身燃燒且蔓延至其他物品的火災事故;
(三)生產經營過程中因爆炸物品爆炸引起的火災事故;
(四)燃氣生產安全造成的火災事故;
(五)屬于廣州市籍的客貨運輸企業營運車輛,并因涉及無相關道路運輸資質、證照引起的道路交通事故;
(六)屬于廣州市籍的客貨運輸企業營運車輛,并有證據證明該車輛應承擔事故全部責任或者主要責任的道路交通事故;
(七)人民政府決定的需要進行責任倒查的其他火災事故和道路交通事故。
第十二條 僅造成輕傷、輕微傷或者直接經濟損失100萬元以下的一般事故,由區、縣級市人民政府委托事故發生單位組織調查處理。被委托的事故發生單位應當在當地安全監管部門的指導下開展調查處理工作。
第十三條 一次造成6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30人以上50人以下重傷、或者3000萬元以上5000萬元以下直接經濟損失的工礦商貿行業事故、道路交通事故和火災事故,由市人民政府直接組織調查,調查啟動程序由市安全監管局牽頭負責。
第十四條 由市人民政府委托市公安局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本規定第十條第(三)項規定的需要進行責任倒查的一般道路交通事故。
第十五條 一次造成3人以上6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30人以下重傷、或者1000萬元以上3000萬元以下直接經濟損失的道路交通事故、工礦商貿行業事故,由市人民政府委托市安全監管局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
第十六條 一次造成3人以上6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30人以下重傷、或者1000萬元以上3000萬元以下直接經濟損失的火災事故,按照下列規定調查處理:
(一)屬于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爆炸(爆燃)引起的,由市人民政府委托市安全監管局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
(二)屬于處置廢棄危險化學品過程中發生的,由市人民政府委托市環保局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
(三)屬于生產經營過程中因爆炸物品爆炸(爆燃)引起的,由市人民政府委托市公安局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
(四)屬于燃氣生產安全造成的,由市人民政府委托市城管委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
(五)其他火災事故由市人民政府委托市公安消防局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
屬于本規定第十條第(四)項規定的一次造成1人以上3人以下死亡、或者受災30戶以上50戶以下的火災事故,依照前款規定調查處理。
第十七條 屬于本規定第十條第(五)項規定的一般特種設備事故,由市人民政府委托市質監局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
第十八條 根據本規定第十條的規定,應由區、縣級市人民政府直接組織調查或者委托有關部門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的事故,市級事故主報部門在接到區、縣級市邀請時,應派員參加事故調查組。
第十九條 事故調查組具體由有關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管部門、負有安全生產監管職責的部門、監察機關、公安機關、總工會派員組成,并應當邀請人民檢察院派員參加。
由事故發生單位組織的事故調查組,具體由本單位的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機構和其他相關機構的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以及工會機構負責人或者工會代表組成,并應當邀請當地安全監管部門派員參加。
第二十條 事故調查組設組長1名,副組長2名至3名。事故調查組組長按以下原則確定:
(一)人民政府直接組織調查的事故,調查組組長由人民政府分管安全生產工作的負責人擔任;
(二)人民政府委托有關部門組織調查的事故,調查組組長由受委托部門的負責人擔任;
(三)人民政府委托事故發生單位組織調查的事故,調查組組長由事故發生單位的負責人擔任。
第二十一條 較大事故調查組下設綜合協調、技術原因、管理原因、監管責任、刑事偵查等專項調查小組,并按下列職責開展工作:
(一)綜合協調小組,由牽頭部門或者受政府委托部門(以下簡稱事故調查組織部門)負責,負責事故調查的組織協調和信息發布,聯系善后處理工作,匯總調查材料,報送事故調查進展情況,組織召開事故分析會,并起草事故調查報告;
(二)技術原因調查小組,由行業(專項)監管部門牽頭,負責事故現場勘察和技術鑒定工作,組織專家進行技術鑒定,分析技術原因,確定人員傷亡情況及直接經濟損失,提出責任認定意見,并起草本組專項分析報告(含鑒定報告);
(三)管理原因調查小組,由行業(專項)監管部門或者安全監管部門牽頭,負責調查分析生產經營單位履行主體責任的情況,提出行政處罰和其他責任追究等建議,并起草本組專項分析報告;
(四)監管責任調查小組,由監察機關牽頭,負責調查分析與事故有關的行政管理責任,按照“失職追責、盡職免責”的原則,提出對負有責任的監察對象進行處分和責任追究的建議,并起草本組專項分析報告;
(五)刑事偵查小組,由公安機關牽頭,負責指導、組織和協調刑事立案偵查,查清犯罪事實,控制或者追捕犯罪嫌疑人,移送起訴等。
第二十二條 事故調查組成員保持相對固定,事故調查組織部門委派3名人員,其他成員單位委派2名人員參加事故調查組。根據案情需要,各調查小組可以增加適量的工作人員參與事故調查,所增加的工作人員不列入調查組成員。
參加事故調查組的成員如需變更,由其所在單位報經事故調查組組長同意后,函告事故調查組織部門。事故調查組成員因故不能參加事故分析會的,由其所在單位出具委托書,委托本單位其他事故調查人員參加會議。
第二十三條 事故調查組成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回避:
(一)本人是事故的當事人或者當事人的近親屬;
(二)本人或其近親屬與事故有利害關系;
(三)與本人有其他利害關系,可能影響事故的公正調查處理。
第二十四條 各事故專項調查小組應當積極配合,緊密協作,在調查組組長的領導下,按照分工和職責開展調查工作,并在調查組范圍內及時溝通調查掌握的相關情況和資料。
事故調查組成員在事故調查工作中應當誠信公正,恪盡職守,遵守事故調查紀律,保守事故調查工作秘密,不得擅自公開有關事故調查的信息。
第四章 事故調查程序
第二十五條 公安機關接到火災事故、道路交通事故及其他涉及公安機關職責范圍的事故報告后,應立即趕赴事故現場,經初步認定為生產安全事故后,應當保護現場并通知事故主報單位和同級人民政府應急管理辦公室、安全監管部門,同時對犯罪嫌疑人采取措施以防逃匿;發現有犯罪事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依法立案偵查,采取強制措施和偵查措施,并書面通知事故調查組。
第二十六 條事故主報單位接到事故報告后,應立即趕赴事故現場開展初步調查取證,并通知同級安全監管部門、工會、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和人民檢察院。
第二十七條 事故調查組織部門一般應在事故發生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發布成立事故調查組的通知,并抄送同級安全生產委員會。如屬于人民政府直接組織調查的事故,調查組成員名單應先由安全監管部門提請人民政府同意。
第二十八條 公安機關應根據事故調查組織部門的要求,向事故調查組提供事故相關人員的詢問筆錄和相關證據復印件,為事故調查組及時詢問相關責任人員提供方便。
第二十九條 各事故專項調查小組一般應在20日內完成分項調查工作,并將調查取證材料、專項調查分析報告整體移交事故調查組織部門。涉及行政責任追究的,監察機關如不能在20日內提出處理意見,經調查組組長同意,可以適當延長。
第三十條 調查過程中需要專業技術分析鑒定的,由負責技術原因調查小組的部門依法委托有相應專業技術資質的單位或組織專家進行技術鑒定,鑒定費用由公共財政承擔。
法律、法規明確規定由技術鑒定部門提供技術鑒定意見的,應當委托技術鑒定部門進行技術鑒定。被委托的單位或專家應具有與事故性質相應的資質或專家證書,且不得與事故發生單位有利害關系。
第三十一條 事故調查組織部門應當在收齊各事故專項調查小組提交的專項調查分析報告及相關材料之日起15日內,擬出事故調查報告。需要補充材料的,由各事故專項調查小組負責收集。
第三十二條 事故調查報告應經調查組全體成員討論并達成一致意見。意見不一致的,調查組組長應當根據多數成員單位的意見作出結論,并在事故調查報告中如實表述各方的不同意見。
事故調查組成員應當在事故調查報告上簽名。
第三十三條 事故調查報告由事故調查組織部門按照規定時限代章報同級人民政府審批結案。由事故發生單位組織調查的事故,事故調查報告由本單位按照規定時限代章報區、縣級市人民政府審批結案。
第三十四條 對省安全生產委員會督辦的較大事故,事故調查組織部門在提請市人民政府審批結案前,應當按照督辦要求和規定時限將事故調查報告初稿報市安全生產委員會初核,并由市安全生產委員會報省安全生產委員會辦公室審核同意。
對市安全生產委員會督辦的一般事故,事故調查組織部門在提請各區、縣級市人民政府審批結案前,應將事故調查報告初稿報送區、縣級市安全生產委員會初核,并由區、縣級市安全生產委員會報請市安全生產委員會辦公室審核同意。
第三十五條 事故調查組織部門應當在接到人民政府結案批復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向社會公布事故處理情況,但依法應當保密的除外。公布事故處理情況,可以采用新聞發布會、記者招待會、政府門戶網站公開等形式。
第五章 事故結案處理
第三十六條 事故調查組織部門應當在接到人民政府對事故結案批復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發出事故結案處理的通報,督促有關部門和單位落實事故調查報告的處理決定和事故防范、整改措施。
第三十七條 對事故責任單位及責任人員的處理決定,落實責任追究的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在接到事故結案處理通報之日起60日內辦結。因特殊情況不能在60日內辦結的,經事故調查組織部門批準,可以延長至120日。
有關事故處理落實情況應當在案件辦結10個工作日內分別報作出批復的有關人民政府、事故調查組織部門、安全監管部門和監察機關;未能在規定時限內報送的,由事故調查組織部門及時發出督辦通知書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十八條 事故調查組織部門應當在接到人民政府批復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將事故調查報告報同級安全生產委員會,并由同級安全生產委員會報上級安全生產委員會辦公室備案。
第三十九條 安全監管部門和監察機關應每2年至少開展一次督查活動,對事故處理決定的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并將事故處理落實情況進行公布。對不按規定落實責任追究的單位和責任人,由監察機關或任免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事故責任單位應當認真吸取事故教訓,落實事故調查報告提出的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防止事故再次發生。防范和整改措施的落實情況應當接受本單位工會和職工的監督。
第四十條 事故結案批復后,需要對事故責任單位和有關人員進行行政處罰的,由執行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和有關法定程序辦理。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 本規定未涉及的其他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按照國務院令第493號執行。
水上交通安全事故、非生產安全事故需要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處理的,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四十二條 各區、縣級市人民政府應當參照本規定,結合安全生產管理實際,在本規定發布之日起3個月內制定相關實施細則,并報市安全生產委員會辦公室。
第四十三條 本規定所稱的“以上”包括本數,“以下”不包括本數;所稱的“日”為自然日,但明確規定為工作日的除外。
第四十四條 本規定所稱的“較大涉險事故”,是指涉險10人以上、造成3人以上被困或下落不明、緊急疏散人員500人以上或者因生產安全事故對環境造成嚴重污染(人員密集場所、生活水源、農田、河流、水庫、湖泊等)的事故,以及危及重要場所和設施安全(電站、重要水利設施、危化品庫、油氣站和車站、碼頭、港口、機場及其他人員密集場所等)的事故。
第四十五條 事故調查報告的基本內容和格式要求,由市安全生產委員會另行制訂。
第四十六條 事故報告中重傷按以下標準界定:
工礦商貿行業的生產安全事故根據《企業職工傷亡事故分類標準》(GB6441-86)和《事故傷害損失工作日標準》(GB/T15499-1995)確定,具體是指損失工作日等于和超過105日的失能傷害。
道路交通、火災等安全事故以法醫根據公安機關對傷害程度的判斷標準作出的鑒定為準。
第四十七條 本規定自頒布之日起實施,有效期5年。有效期屆滿,根據實際情況依法評估修訂。
《印發廣州市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暫行規定的通知》(穗府辦〔2009〕9號)同時廢止。
廣州市道路交通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工作規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范本市道路交通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工作,落實事故責任追究制度,預防和減少事故發生,根據《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國務院令第493號)、《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公安部令第104號)、《廣州市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規定》等有關法規及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范圍內發生的道路交通安全事故(以下簡稱交通事故)的報告和調查處理,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交通事故的調查處理,堅持尊重科學、實事求是、依法依規和“四不放過”的原則。
第四條 各區、縣級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本行政區域內道路交通安全目標管理責任制,保障道路交通安全設施建設和管理必需的資金投入,督促有關部門履行道路交通安全監管職責,組織開展道路交通安全檢查、整治事故隱患,制訂和實施本行政區域內道路交通事故應急救援預案。
第五條 市安全生產委員會負責指導、協調和督辦全市交通事故調查處理工作,具體工作由市安全生產委員會辦公室(設在市安全監管局)承擔。
各區、縣級市安全生產委員會負責指導、協調和督辦本行政區域內的交通事故調查處理工作,具體工作由各區、縣級市安全生產委員會辦公室承擔。
第二章 事故報告
第六條 在道路上發生的交通事故,或者機動車輛(場內及廠內機動車輛除外)在道路以外通行時發生事故,公安機關接到報案的,由公安機關負責主報。
屬于廣州市籍客貨運輸企業的營運車輛造成的交通事故,由公安機關、交通主管部門共同主報。
第七條 公安機關接到下列交通事故的報告后,應當立即向其上級主管部門和同級人民政府應急管理辦公室報告,并抄送同級安全監管部門:
(一)一次造成死亡(含失蹤)1人以上的一般事故;
(二)一次造成重傷1人以上的一般事故;
(三)一次造成直接經濟損失100萬元以上的事故;
(四)一次造成的較大涉險事故。
對發生一次造成死亡(含失蹤)3人以上、或者重傷10人以上、或者涉險轉移2000人以上的交通事故,公安機關在接到事故報告后,還應當立即向同級安全監管部門、交通主管部門通報,并視情況向同級衛生、環保、建設、民政、國土、城市管理、農機管理等聯動部門通報。
第八條 交通事故報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和現場情形;
(二)肇事雙方車輛及其駕駛人、其所屬單位基本情況;
(三)人員傷亡情況、直接經濟損失的初步判斷;
(四)事故搶救和現場處理情況;
(五)事故簡要經過和事故原因初步判斷。
前款規定情形有新進展的,應當及時續報、補報。
第九條 公安機關應當在交通事故發生之日起3日內,初步判定是否屬于道路運輸經營活動過程中發生的事故。
第三章 調查分工和組織
第十條 在道路或者非道路運輸經營活動中發生的一次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傷、或者1000萬元以上5000萬元以下直接經濟損失的較大交通事故,實施事故責任倒查:
(一)在道路運輸經營活動中發生的一次造成6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30人以上50人以下重傷、或者3000萬元以上5000萬元以下直接經濟損失的,由市人民政府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調查啟動程序由市安全監管局牽頭負責;
(二)在道路運輸經營活動中發生的一次造成3人以上6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30人以下重傷、或者1000萬元以上3000萬元以下直接經濟損失的,由市人民政府委托市安全監管局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
(三)在非道路運輸經營活動中發生的較大交通事故,由市公安局按照公安部令第104號和本規定第二十五條調查處理。
第十一條 在道路運輸經營活動中發生的致人死亡的一般交通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成立政府調查組進行事故責任倒查:
(一)屬于廣州市籍的客貨運輸企業營運車輛,并因涉及無相關道路運輸資質、證照引起的;
(二)屬于廣州市籍的客貨運輸企業營運車輛,并有證據證明該車輛應承擔事故全部責任或者主要責任的;
(三)人民政府決定進行責任倒查的其他交通事故。
在非道路運輸經營活動中發生的一般交通事故,或者在道路運輸經營活動中發生的前款規定以外的一般交通事故,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照公安部令第104號進行調查和處理。
第十二條 進行責任倒查的一般交通事故,在高速公路、內環路發生的,由市人民政府委托市公安局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在其他道路發生的,由所在區、縣級市人民政府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或者委托有關部門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
第十三條 責任倒查的主要事項有:
(一)事發路段勤務管理制度執行情況;
(二)事發路段交通安全隱患排查治理、養護管理情況;
(三)肇事車輛辦理車輛登記、檢測、審驗等有關手續情況,肇事駕駛人參加培訓、考試和年度審驗情況;
(四)肇事車輛經營管理者在安全生產管理方面履職情況;
(五)事發路段涉及道路經營管理單位、道路設計單位在道路安全保障履職方面情況;
(六)事發地遇有交通堵塞或者惡劣天氣的預案啟動及應急管理措施情況;
(七)事故調查組認定應當進行責任倒查的其他情況。
第十四條 自事故發生之日起7日內,因事故傷亡人數導致事故等級由一般事故上升為較大事故的,由市人民政府另行組成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
第十五條 人民政府直接組織調查的事故,事故調查組由有關人民政府、安全監管部門、監察機關、公安機關、交通主管部門、總工會派員組成;人民政府委托調查的事故,事故調查組由安全監管部門、監察機關、公安機關、交通主管部門、總工會派員組成。事故調查組應當邀請人民檢察院派員參加。
根據事故調查工作需要,事故調查組可增加城市管理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農機管理部門、路政管理機構等有關單位。
事故調查組在調查工作中需要進行技術鑒定的,應當委托符合國家規定資質的機構或者組織專家進行。
第十六條 事故調查組設組長1名,副組長2名至3名,調查組組長按以下原則確定:
(一)人民政府直接組織調查的事故,調查組組長由人民政府分管安全生產工作的負責人擔任;
(二)人民政府委托有關部門組織調查的事故,調查組組長由受委托部門的負責人擔任。
第十七條 市級政府事故調查組下設綜合協調、技術原因、管理原因、監管責任、刑事偵查等專項調查小組,并按下列職責開展工作:
(一)綜合協調小組,由牽頭部門或者受政府委托部門(以下簡稱事故調查組織部門)負責,負責事故調查的組織協調和信息發布,聯系善后處理工作,匯總調查材料,報送事故調查進展情況,組織召開事故分析會,并起草事故調查報告;
(二)技術原因調查小組,由公安機關牽頭,負責事故現場勘察和技術鑒定工作,組織專家分析技術原因,確定人員傷亡情況及直接經濟損失,提出責任認定意見,并起草本組專項分析報告(含鑒定報告);
(三)管理原因調查小組,由交通主管部門或者安全監管部門牽頭,負責對事故發生負有責任的有關單位及人員履行主體責任情況進行調查分析,提出行政處罰和其他責任追究等建議,并起草本組專項分析報告;
(四)監管責任調查小組,由監察機關牽頭,負責調查分析與事故有關的行政管理責任,按照“失職追責、盡職免責”的原則,對負有責任的監察對象,提出處分和責任追究建議,并起草本組專項分析報告;
(五)刑事偵查小組,由公安機關牽頭,負責指導、組織和協調刑事立案偵查,查清犯罪事實,控制或者追捕犯罪嫌疑人,移送起訴等。
第十八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在事故調查處理過程中履行下列具體職責:
(一)負責事故現場處置和應急救援工作,應急救援工作需要其他部門配合協助的,應及時通知其他相關部門參加;
(二)負責事故現場勘察、現場調查和車輛技術原因鑒定工作,并按照規定時限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
(三)負責交通車輛發證管理和車輛駕駛證照的責任調查;
(四)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之日起7日內,向事故調查組提供現場勘察、車輛技術原因鑒定、問訊筆錄等相關證據材料。
第十九條交通主管部門(含公路管理機構)在事故調查處理過程中履行下列具體職責:
(一)負責事故涉及的公路在養護管理和安全隱患排查的調查取證;
(二)負責事故責任單位在違反道路交通運輸行業準入方面的調查,并提出對事故責任單位和責任人員責任追究的建議;
(三)負責對影響公路安全保護的建(構)筑物的調查認定、安全評估和相關拆除監督工作;
(四)負責監督檢查公路經營管理企業和事故運輸責任單位的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的落實。
第二十條 建設、發展改革、規劃、城市管理、工商行政管理、質量技術監督、農機管理等有關行政部門應當依照法律、法規、規章和政府明確的責任分工,配合事故調查取證和事故防范工作。
第二十一條 公路業主單位和其他管養單位應保障道路管養資金投入,及時消除道路安全隱患,預防交通事故的發生,并配合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等開展行車檢查、事故應急救援和搶險工作。
第四章 事故結案
第二十二條 交通事故經調查確定為責任事故的,事故調查組提交的事故調查報告除對事故單位的責任作出認定并提出追究法律責任的處理建議外,還應查明有關人民政府以及對道路安全保護、車輛安全管理負有監管職責的部門和單位及其工作人員的責任。
第二十三條 事故調查組應當在全面掌握事實、科學分析、充分討論的基礎上,形成事故調查報告。事故調查報告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一)事故發生單位以及相關責任單位概況;
(二)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經過,以及事故報告和事故救援情況;
(三)事故造成的人員傷亡和直接經濟損失情況;
(四)事故發生的原因和事故性質;
(五)事故發生單位安全生產方面的制度規定,以及安全生產措施的落實情況;
(六)對事故單位的責任認定以及對責任者的處理建議;
(七)對有關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行政責任的認定結論和理由、依據,以及對有關責任人員的處理建議;
(八)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
(九)事故調查組成員名單和簽名;
(十)其他需要載明的事項。
第二十四條 事故調查工作應當自事故發生之日起60日內完成并提交事故調查報告。特殊情況下,經事故調查組織部門報請人民政府批準,提交事故調查報告的期限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的期限最長不超過60日。技術鑒定所需時間不計入事故調查期限。
第二十五條 非道路運輸經營活動發生的較大交通事故的調查處理,由市公安局按照公安部令第104號和下列程序進行:
(一)啟動事故調查,必要時可以邀請有關部門派員參加事故調查組;
(二)在規定時限內擬制事故調查報告初稿;
(三)組織由市安全監管局、交委、監察局和市總工會等單位參加的聯席會議,討論和審定事故事故調查報告初稿;
(四)將審定后的事故調查報告、會議紀要及有關材料報請市人民政府審批結案。
第二十六條 對省安全生產委員會督辦的較大交通事故,事故調查組織部門在提請市人民政府審批結案前,應當按照督辦要求和規定時限將事故調查報告報市安全生產委員會初核,并由市安全生產委員會報省安全生產委員會辦公室審核同意。
對市安全生產委員會督辦的一般交通事故,事故調查組織部門在提請各區、縣級市人民政府批復結案前,應將事故調查報告初稿報區、縣級市安全生產委員會初核,并由區、縣級市安全生產委員會報市安全生產委員會辦公室審核同意。
第二十七條 在事故調查過程中,經事故調查組認定事故屬于自然災害、治安刑事案件或者其他意外事故的,由事故調查組織部門報請同級人民政府按照有關規定指定有關部門調查和處理。
第二十八條 對交通事故的防范、發生負有領導、管理責任的區、縣級市人民政府和行政主管部門、公路業主單位和養護單位及其有關責任人員有失職、瀆職情形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行政處罰或者紀律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事故調查組成員在交通事故責任調查追究工作中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任免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條 各區、縣級市人民政府應當參照本規定,結合安全生產管理實際,在本規定發布之日起3個月內制訂實施細則,并報市安全生產委員會辦公室。
第三十一條 本規定所稱的“較大涉險事故”,是指涉險10人以上、造成3人以上被困或者下落不明、緊急疏散人員500人以上或者因生產安全事故對環境造成嚴重污染(人員密集場所、生活水源、農田、河流、水庫、湖泊等)的事故,以及危及重要場所和設施安全(電站、重要水利設施、危化品庫、油氣站和車站、碼頭、港口、機場及其他人員密集場所等)的事故。
第三十二條 本規定所稱的“以上”包括本數,“以下”不包括本數。
第三十三條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的基本內容和格式,按照本規定的附件執行。
第三十四條 本規定未涉及的交通事故的調查處理,依照《廣州市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規定》執行。
第三十五條 本規定自頒布之日起實施,有效期5年。有效期屆滿,根據實際情況依法評估修訂。
附件:道路交通安全事故調查報告的基本內容及格式
(道路交通安全事故調查報告的基本內容及格式)
附件
(高速公路)廣州(或者區、縣級市)“月·日”
較大(或者一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注解:事故名稱由道路名稱、事故發生地、發生時間、事故等級和事故特征組成,其中事故發生時間包括事故發生的月和日,用阿拉伯數字,且月和日之間用“·”符號隔開。)
一、前言
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單位名稱、事故類別以及人員傷亡和直接經濟損失等;有關領導同志的批示、指示和工作要求;事故調查組的組成情況及落實“四不放過”調查處理原則的表述。
二、基本情況
(一)事故車輛駕駛人情況。駕駛人姓名、年齡、籍貫及持證情況。
(二)事故車輛情況。車輛類型、所有權人、核載量、檢驗及現況、事發時車載重量或者人數情況,以及事發后的車輛檢驗鑒定。
(三)事故道路情況。事發路段位置、走向、車道,路基寬度及路段水平方向現狀,以及事發時天氣、路面狀況和道路平縱線形的檢驗鑒定情況。
(四)事故相關單位情況。事故相關單位成立時間、注冊地址、所有制性質、隸屬關系、經營范圍、證照情況、車輛載運組織情況等。
三、事故發生經過及應急處置情況
(一)事故發生經過。事故發生過程、主要違法違章事實、事故后果等。
(二)事故應急處置情況。接警情況、現場應急、傷員安置及家屬安撫、有關領導和單位到場,以及善后工作的社會穩定情況。
四、事故原因分析及性質
(一)技術原因(視情況而定)。
(二)直接原因。
(三)間接原因。
(四)事故性質。定性為責任事故或者非責任事故,或者非道路交通安全事故。
五、責任認定及處理建議
事故責任者的基本情況(姓名、職務、主管工作等)、責任認定事實、責任追究的法律依據及處理建議,并按以下順序排列:
(一)建議對部分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二)建議對部分人員給予黨紀、政紀處分。
(三)對相關人員和單位的行政處罰或者處理建議。
六、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建議
主要從技術和管理等方面對地方政府、有關部門和事故責任單位提出整改建議,并對國家有關部門在制訂政策和法規、規章及標準等方面提出建議。
七、附件
(一)事故現場平面圖及有關照片;
(二)有關部門出具的鑒定結論或技術報告;
(三)調查組名單及簽字;
(四)其他需要載明的事項。
廣州市人民政府辦公廳秘書處 2013年2月8日印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