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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州市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印發廣州市重大行政決策專家論證辦法的通知(已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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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03-22
  • 來源: 市政府辦公廳 本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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穗府辦〔2014〕13號

廣州市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印發廣州市重大行政決策專家論證辦法的通知

各區、縣級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門、各直屬機構:

  《廣州市重大行政決策專家論證辦法》已經市人民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組織實施。實施過程中遇到的問題,請徑向市府研究室反映。

廣州市人民政府辦公廳
2014年3月22日

廣州市重大行政決策專家論證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進一步提高我市各級行政機關重大行政決策質量,依據《國務院關于加強法治政府建設的意見》(國發〔2010〕33號)、《廣東省依法行政考評辦法》(省政府令第185號)、《廣東省法治政府建設指標體系(試行)》(省政府令第184號)和《廣州市重大行政決策程序規定》(市政府令第39號)等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各級行政機關的重大行政決策專家論證工作,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重大行政決策專家論證工作(以下簡稱決策專家論證),是指本市有關行政機關對依法納入重大行政決策目錄管理的決策事項,按照本辦法組織相關領域專家對擬決策事項的合法性、科學性、可行性、風險性以及其他相關因素進行的專業性論證活動。

  第四條 本市各級行政機關作出重大行政決策前,應當組織專家論證。未經專家論證的決策草案,不得提交審議,不得決定實施。

  各級行政機關應當保障專家依法、獨立、客觀地開展論證工作。

第二章 專家庫

  第五條 市政府建立全市統一的廣州市重大行政決策論證專家庫,并可以根據需要設立專業分庫(以下統稱市專家庫)。

  第六條 市府研究室(下稱專家管理部門)負責市專家庫的建設和日常管理工作,健全完善工作規程和運作機制,制定專家選聘程序和日常管理的具體實施細則。

  相關部門應當為專家開展工作提供相應的便利和服務。

  第七條 專家管理部門征集專家庫成員應當以公開方式進行,按照公布征集信息、接受報名、資格審核、上網公示擬聘專家名錄、部門領導集體討論的程序擬定專家名單,報市政府審定后以市政府名義聘任,并頒發聘書。

  市政府部門可以根據各自的職責和工作范圍,向專家管理部門推薦專業分庫專家名單,由專家管理部門審核后統一報市政府審定。

  第八條 專家庫應當實現全市資源共享。專家名單、所在單位、專業特長以及專家管理部門聯系方式等相關信息應當在市政府門戶網站及時公布,供本市各級行政機關聯系選用。

  各區(縣級市)政府及其部門不設專家庫,需要進行決策專家論證的,可從市專家庫中選取專家。

  專家管理部門應當支持本市各級行政機關使用專家庫資源開展決策論證工作。

  第九條 專家應當具備以下基本條件:

  (一)學術造詣高,具有副高級以上專業技術職稱或獲得相應的資格認證,在相關專業領域具有一定的影響力和知名度;

  (二)實踐經驗豐富,熟悉有關法律法規、技術規范和標準;

  (三)社會公信力高和工作責任心強,作風正派,能夠據實、負責、公正地提出論證意見和建議;

  (四)積極性高,熱心決策論證工作,在時間和精力上可以保證完成相關工作。

  專家管理部門可以按照實際工作需要和所需專業的特點設定相應專業技術條件。

  第十條 專家享有以下權利:

  (一)獨立發表論證意見,不受任何單位和個人的干涉;

  (二)要求調閱或者提供相關資料以及其他必要工作條件;

  (三)獲得參加論證活動的勞動報酬。

  第十一條 專家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專家應當對出具的論證意見簽名確認,并對論證意見的結論負責;

  (二)論證的事項與本人或者所在單位存在利害關系,可能影響公正履行職責的,應當回避;

  (三)不得以決策論證專家身份從事商業活動;

  (四)不得要求提供、調閱超出論證需要的資料;

  (五)保守在論證活動中獲取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不得泄露可能危及國家安全、公共安全、經濟安全和社會穩定的政府信息;

  (六)未經專家論證組織部門同意,不得泄漏論證的內容、過程和結果等重要信息。

  第十二條 專家實行聘期制,聘期一般不超過5年,具體聘期由專家管理部門視工作需要確定。

  專家聘任情況發生變更的,專家管理部門應當自變更情況發生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及時更正市政府門戶網站專題網頁公布的專家信息。

  第十三條 專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前解除聘任:

  (一)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的;

  (二)不能客觀公正履行職責的;

  (三)無正當理由多次不接受論證工作任務的;

  (四)不能勝任論證工作的;

  (五)因專家個人客觀原因不能繼續從事論證工作的;

  (六)專家本人申請解聘的。

第三章 論證實施

  第十四條 政府的決策專家論證工作,由決策草案起草部門或政府指定的部門負責;政府部門的決策專家論證工作,由決策部門負責(以下統稱專家論證組織部門)。

  第十五條 專家論證組織部門依照以下程序開展決策專家論證工作:

  (一)確定論證事項;

  (二)選定論證專家;

  (三)向專家提供論證所需的資料;

  (四)專家在指定時限內進行相關研究;

  (五)通過適當方式聽取專家的意見和建議;

  (六)整理、分析、吸納專家的意見和建議;

  (七)組織形成專家論證報告;

  (八)將論證資料立卷歸檔。

  對需要進行多方案比較研究的決策事項,專家應當對各備選方案同時進行論證。

  專家論證組織部門也可根據論證事項的性質、內容開展不可行性論證,即在確定論證事項后,同時組織專家進行反向論證。反向論證程序按照本條第一款規定程序進行。

  第十六條 參加決策專家論證的專家應當為單數,并不少于5名;涉及面較廣、爭議性較大或內容特別復雜、敏感的重大行政決策,參加論證的專家應當不少于9名。

  第十七條 專家論證組織部門選定專家,應當考慮專家的代表性和專業均衡性,應當實行相關利益回避制度,應當以市專家庫入庫專家為主、庫外專家為輔,其中市專家庫成員一般不得少于1/2。

  根據工作需要,專家論證組織部門可通過在專業領域邀約、特聘等方式邀請專家庫以外的國內外專家參加論證。

  第十八條 參加論證的專家應當簽署專家承諾書。專家承諾書包括以下內容:

  (一)承諾獨立地參與論證;

  (二)承諾客觀、公正地發表論證意見;

  (三)承諾對論證過程、事項和意見保密;

  (四)承諾遵守法律、法規及本辦法的相關規定。

  第十九條 專家論證組織部門應當根據重大行政決策事項的性質、內容、復雜性、緊迫性等實際情況,給予專家不少于5個工作日的研究時間。

  第二十條 專家論證組織部門應當為專家全面、客觀、真實地提供有關資料和信息,提供必要的工作條件,并視情況支付勞動報酬。

  第二十一條 決策專家論證可采取專家論證會議、專家個人分別論證、專家小組論證或其他適當的方式進行。

  采取專家論證會議方式的,專家論證組織部門應當組織專家進行充分討論,做好會議記錄,與會專家應當提交個人書面意見;專家論證組織部門應當根據會議記錄和專家個人書面意見匯總形成專家論證報告。

  采取專家個人分別論證方式的,由專家論證組織部門選定的專家獨立開展研究,并在指定時限內以個人名義出具書面論證意見;專家論證組織部門根據各專家書面意見匯總形成專家論證報告。

  采取專家小組論證方式的,專家論證組織部門應當從選定的專家中確定1名專家組組長,專家組組長負責組織論證工作并在指定時限內形成專家論證報告。

  第二十二條 專家論證組織部門可根據決策的性質,通過政府購買服務等方式,委托具備相關資質的第三方專業研究、咨詢、評估等機構參照本章規定組織論證。

  第二十三條 專家論證報告應當全面、真實、客觀、準確地反映專家意見,并加以分析研究。其內容一般包括:

  (一)決策的必要性、合法性、可行性;

  (二)決策的經濟社會效益;

  (三)決策的執行條件;

  (四)決策可能面臨的社會穩定、環境保護、安全生產、財政經濟、廉潔性、法律糾紛和專業技術等方面的風險或問題;

  (五)決策實施后可能引發問題的對策;

  (六)對決策草案是否可施行以及修改的建議;

  (七)其他必要的相關因素研究及建議。

  第二十四條 專家論證報告應當作為重大行政決策的重要依據,對合理可行的,應當予以采納并落實到重大行政決策中;對專家論證意見不予采納的,應當說明理由并予反饋。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五條 專家管理部門、專家論證組織部門應當對專家論證工作效果進行跟蹤評估,總結工作經驗,提高論證工作的科學性和實效性。

  專家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專家聘任、使用和退出管理,組織開展專家工作評價,通過征求專家論證組織部門及相關單位意見等方式,跟蹤了解專家工作情況,將論證專家開展工作情況、論證意見的可靠程度和決策實施效果,作為續聘或者解聘的依據。

  第二十六條 應當進行專家論證而沒有進行,或者對專家提出的合理可行的論證意見和建議不予采納而導致決策不當,造成損失或不良影響的,應當依照相關規定追究有關行政機關相關責任人的責任。

  專家在論證過程中弄虛作假、謀取私利或者存在其他嚴重違規情形的,應當取消其繼續擔任本市重大行政決策論證專家的資格,從專家庫中除名并向社會公告;違規情節特別嚴重,違反法律規定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七條 政府規章、行政規范性文件制定過程中的專家論證工作參照本辦法執行。

  應對處置突發事件等特殊情況的重大行政決策,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突發事件應對法》、《廣東省突發事件應對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相關法律依據變化或有效期屆滿,根據實施情況依法評估修訂。
 
  廣州市人民政府辦公廳秘書處 2014年3月28日印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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