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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發《廣州市外商投資企業委托審批管理規定》的通知(已失效)

  • 2003-08-25
  • 來源: 市政府辦公廳 本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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穗府〔2003〕8號

印發《廣州市外商投資企業委托審批管理規定》的通知

各區、縣級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屬各單位:

  現將《廣州市外商投資企業委托審批管理規定》印發給你們,請貫徹執行。

廣州市人民政府
二○○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廣州市外商投資企業委托審批管理規定

  第一條 為適應我市對外開放新形勢的需要,進一步改善外商投資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企業法》及其實施細則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的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的外商投資企業,是指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外資企業以及其他形式的外商投資企業。

  本規定所稱委托審批,是指市政府將外商投資企業審批權委托給下一級行政機關行使。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外商投資企業審批權的委托和監督管理以及委托后的審批程序,適用本規定。

  第四條 廣州市對外貿易經濟合作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市外經貿主管部門)主管全市外商投資企業的審批工作,負責組織實施本規定。

  計劃、經濟、城建、財稅、工商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市外經貿主管部門實施本規定。

  第五條 市政府鼓勵境外投資者在本市進行符合國家和本市投資方向及產業政策的投資。

  第六條 市政府在國務院授權和國家、省有關部門規定的審批權限范圍內,委托廣州經濟技術開發區、廣州保稅區、廣州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廣州出口加工區的管理委員會和廣州南沙經濟技術開發區管理委員會及各區、縣級市人民政府(以下統稱受委托機關)按屬地管理原則審批投資總額在3000萬美元(不含3000萬美元)以下的鼓勵類和允許類外商投資企業項目。

  前款規定以外的外商投資企業,由市外經貿主管部門審批。

  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對外商投資企業的審批程序和辦法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執行。

  市政府根據廣州經濟發展需要和國務院授權審批權限的變化情況,可以適時調整委托審批權限或撤回對受委托機關的委托。

  第七條 受委托機關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設有專門的具體負責審批工作的部門;

  (二)具有2名以上經培訓并考核合格,持《廣州市外商投資審批工作人員上崗證書》的審批人員。

  第八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受委托機關,經市外經貿主管部門驗收合格后,市政府可委托其以市政府名義核發外商投資企業批準證書:

  (一)具備本規定第七條規定的條件;

  (二)其審批工作部門配備有專門的計算機網絡設備;

  (三)有2名以上經培訓合格的專門從事計算機操作的工作人員;

  (四)計算機操作系統應與市外經貿主管部門聯網。

  第九條 市政府向受委托機關委托審批或核發批準證書, 以簽訂委托責任書的方式進行。委托責任書載明委托范圍與權限、委托期限、委托要求、第一責任人和違反委托約定的責任等內容。

  第十條 受委托機關不得將受委托的審批權或核發批準證書權再委托其他單位行使。

  第十一條 投資者申請設立外商投資企業的,應當依照本規定第六條的規定,向投資項目所在地的受委托機關或市外經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并報送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及其實施條例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文件、材料。

  受委托機關應當在收到全部申請設立文件、材料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作出批準或不予批準的決定或者初審上報的決定,并報市外經貿主管部門備案。

  投資者報送的文件不全或者有不當之處的,受委托機關或市外經貿主管部門可要求其限期補報或者修正。

  第十二條 申請設立超出受委托機關審批權限的外商投資企業的,收到申請的受委托機關應當報市外經貿主管部門處理。

  涉及配額、許可證的外商投資企業項目,受委托機關應當在作出審批決定前報市外經貿主管部門初審后,由市外經貿主管部門報國家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處理。

  第十三條 投資者在領取批準設立外商投資企業的文件后,應向市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申領全國組織機構代碼,然后向原審批的受委托機關申請核發批準證書。

  第十四條 依照本規定第八條可以核發批準證書的受委托機關應當在收到核發批準證書申請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核發批準證書,并在5個工作日內將批準證書存根報市外經貿主管部門備案。

  依照本規定第八條不能核發批準證書的受委托機關,應當在收到核發批準證書申請之日起2個工作日內,將有關申請文件、資料報市外經貿主管部門。市外經貿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有關文件、材料后3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核發批準證書的決定。因材料不齊全暫不能核發批準證書的,市外經貿主管部門應當通知受委托機關補齊。

  第十五條 投資者應當在外商投資企業批準證書頒發之日起30日內,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注冊,領取營業執照。營業執照簽發的日期,為該外商投資企業的成立日期。

  外商投資企業應當在營業執照簽發之日起30日內,到稅務、海關等部門辦理有關登記手續。

  第十六條 外商投資企業的合資、合作合同或章程變更的,應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經企業董事會通過并作出決議后,報原審批的受委托機關批準。受委托機關應當在收到全部申請文件、材料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審批決定,并報市外經貿主管部門備案。

  超出本規定第六條規定的權限的,原審批的受委托機關應當報市外經貿主管部門處理。

  第十七條 外商投資企業需延長經營期限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向原審批的受委托機關申請延長經營期限。受委托機關應當在收到全部申請文件、材料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審批決定,并報市外經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八條 外商投資企業發生《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解散或者終止的情形時,屬經營期限屆滿而自然解散或終止的,應當向原審批的受委托機關交回批準證書;屬提前解散或終止的,應當依法向原審批的受委托機關提出解散或者終止申請,提交有關申請文件、資料,交回批準證書,受委托機關應當在收到全部申請文件、材料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作出審批決定,并報市外經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九條 外商投資企業的變更、解散或者終止事項經原審批的受委托機關批準后,應當到工商、稅務等有關部門依法辦理相應的變更或注銷登記手續。

  第二十條 外商投資企業設立后發生股權質押、承包經營等事項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等法律、行政法規或國家有關外經貿管理規定,報原審批的受委托機關審批。受委托機關應當在收到全部申請文件、材料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作出審批決定,并報市外經貿主管部門備案。

  前款所指有關事項超出本規定第六條規定權限的,原審批的受委托機關應當報市外經貿主管部門處理。

  第二十一條 外商投資企業經營期屆滿或經原審批的受委托機關批準提前解散,或者經人民法院判決或仲裁機構裁決終止企業合同的,應當依照《外商投資企業清算辦法》的規定自行組織清算委員會進行清算。清算方案和清算報告經外商投資企業董事會等權力機構確認后,報原審批的受委托機關備案。

  外商投資企業不能自行組織清算委員會進行清算或者依照普通清算的規定進行清算出現嚴重障礙的,企業董事會或者聯合管理委員會等權力機構、投資者或者債權人可以向原審批的受委托機關申請進行特別清算。受委托機關應當將特別清算情況及結果報市外經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二條 受委托機關應當會同工商行政管理、稅務等有關部門,加強對轄區內外商投資企業合同、章程執行情況和經營活動的日常監督管理,發現違法違章行為的,應當依法及時處理或移送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處理。

  第二十三條 受委托機關之間發生委托審批管轄爭議的,由先收到申請的受委托機關報市外經貿主管部門處理,市外經貿主管部門可以指定其中一個受委托機關審批,也可以直接審批。

  已委托受委托機關審批的外商投資項目,市政府或市外經貿主管部門認為需要全市綜合平衡的,市外經貿主管部門可以直接審批。

  第二十四條 受委托機關的審批工作實行責權統一原則。受委托機關應當依照國家、省、本市有關吸引外商投資的方向和產業政策進行審批,依法行政,強化管理、服務和協調,提高工作效率,保證審批工作的質量。

  受委托機關應當建立健全公開辦事制度、審批崗位責任制度、審批過錯責任追究制度、統計上報制度,并對外公布審批內容、條件、程序、時限、投訴辦法以及應提交的申請文件、資料等,實行工作人員佩證上崗,規范審批行為。

  受委托機關的主要負責人為委托審批責任的第一責任人。

  第二十五條 市外經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受委托機關外商投資企業審批工作的指導和服務,定期對審批工作人員進行培訓,及時提供國家外經貿政策和外商投資企業審批管理政策變化的信息。

  市外經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受委托機關審批工作的監督和管理,定期對受委托機關建立健全有關工作制度情況和審批工作情況等進行檢查,并每年對其審批工作情況進行評議考核。

  市外經貿主管部門在監督管理和備案審查工作中,發現受委托機關審批或核發批準證書行為不當的,應當及時糾正。

  第二十六條 受委托機關的審批工作部門在審批或核發批準證書工作中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由市外經貿主管部門提出意見報市政府同意后,予以警告或通報批評,并限期整改:

  (一)有越權審批行為的;

  (二)再委托其他單位審批的;

  (三)由未經培訓考核合格的人員從事審批或核發批準證書工作的;

  (四)不按照規定收費的;

  (五)未依照有關規定全面、及時、準確報送統計報表的;

  (六)未按本規定建立健全各項審批工作制度的;

  (七)年度評議考核不合格的;

  (八)不按規定使用核發批準證書的專門計算機網絡核發批準證書的;

  (九)不依本規定和委托責任書行使審批權和批準證書核發權,導致審批行為被行政復議或行政訴訟撤銷的;

  (十)有其他違反國家法律、法規和利用外資政策及本規定的行為的。

  有前款規定的行為,經限期整改后仍不合格或仍有發生的,由市外經貿主管部門提出處理意見,經報市政府批準后,撤回對該受委托機關的審批權或批準證書核發權的委托,追究其第一責任人的行政責任,給國家財產造成重大損失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依照本條第二款規定撤回的審批權或批準證書核發權,由市外經貿主管部門行使。

  第二十七條 受委托機關的審批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情節較輕的,由其所在單位進行批評教育,責令改正;情節較重的,由其所在單位或監察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一)不按照本規定規定的權限審批外商投資企業的;

  (二)不按照本規定規定的審批程序審批的;

  (三)不按照本規定規定的審批時限審批的;

  (四)濫用職權、索賄受賄、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或侵害外商投資企業合法權益的;

  依照前款規定被給予記過以上行政處分的審批工作人員,市外經貿主管部門應當取消其外商投資企業審批工作人員資格;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市外經貿主管部門因不履行本規定第二十五條規定的職責,造成嚴重后果的,追究其部門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的行政責任。

  第二十九條 當事人認為受委托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審批工作中有不當行為的,可以向市外商投訴辦公室投訴。市外商投訴辦公室應當按照《廣州市外商投訴受理辦法》規定的程序和時限予以處理并答復。

  第三十條 本規定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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