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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被修改 廣州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若干規定

  • 2004-06-20
  • 來源: 市政府辦公廳 本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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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4號

    《廣州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若干規定》已經2004年5月31日市政府第12屆39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以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長  張廣寧        
二OO四年六月二十日    


廣州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若干規定

    第一條  為了規范行政許可行為,促進依法行政,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下稱《行政許可法》),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行政許可的實施以及監督檢查,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負責對本市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進行監督、指導,并負責組織實施本規定。

    區、縣級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負責對本級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進行監督、指導。

    第四條  本市規章及行政規范性文件不得設定行政許可。

    行政機關根據《行政許可法》,結合本部門實施行政許可事項的情況制定具體實施辦法的,應以行政規范性文件的形式,按《廣州市行政規范性文件管理規定》的要求,報本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審查,并對外公布。具體實施辦法不得改變上位法規定的行政許可的條件、程序、期限等。

    第五條  提請市人民政府審議的地方性法規草案送審稿擬設定行政許可的,起草單位應當事先舉行聽證會、論證會等形式征求社會各界意見,并說明設定該行政許可的必要性、對經濟和社會可能產生的影響以及聽取和采納意見的情況。

    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認為需要舉行聽證會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研究機構組織進行。

    第六條  市、區、縣級市依法實施的行政許可事項以及有權實施行政許可的行政機關和組織,  由本級人民政府予以公布。

    第七條  行政機關委托其他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的,必須以法律、法規、規章的明確規定為依據。

    行政機關委托其他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的,應當簽訂《實施行政許可委托書》。

    受委托行政機關應當以委托行政機關的名義受理行政許可申請、進行審查、作出行政許可決定并送達申請人。委托行政機關對受委托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的行為承擔法律責任。

    受委托行政機關不得再委托其他行政機關或者組織實施行政許可。

    第八條  行政機關為便利申請人辦理行政許可事項,可以委托其他行政機關代為受理行政許可申請并送達行政許可決定。委托行政機關與受委托行政機關應當簽訂《代為受理行政許可申請委托書》。

    受委托行政機關應當以委托行政機關的名義向申請人出具受理或者不受理行政許可申請的書面憑證。受委托行政機關受理申請后,應當負責在委托書確定的時間內將申請材料報送委托行政機關,委托行政機關審查并作出行政許可決定后,受委托行政機關應當負責在委托書確定的時間內向申請人送達行政許可決定。

    委托行政機關對受委托行政機關辦理受委托事項的行為承擔法律責任。

    第九條  行政機關為便利申請人辦理行政許可事項,可以委托具有公共管理職能的組織代為收取行政許可申請材料并送達行政許可決定。委托行政機關與受委托組織應當簽訂《代為收取行政許可申請材料委托書》。

    受委托組織應當以委托行政機關的名義收取行政許可申請材料,并負責在委托書確定的時間內將收到的申請材料報送委托行政機關,委托行政機關審查并作出行政許可決定后,受委托組織應當負責在委托書確定的時間內向申請人送達行政許可決定。

    委托行政機關對受委托組織辦理受委托事項的行為承擔法律責任。

    第十條  《實施行政許可委托書》、《代為受理行政許可申請委托書》、《代為收取行政許可申請材料委托書》應載明委托行政機關和受委托行政機關或者組織的名稱、地址、聯系方式、委托實施的具體事項、委托期限及法律責任等。

    委托書應當經委托行政機關的本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審定并在委托行政機關、受委托行政機關或者組織的辦公場所與公眾信息網站上公布。

    第十一條  對已委托實施行政許可事項,申請人直接向委托行政機關提出行政許可申請的,委托行政機關仍應依法受理申請、作出并送達行政許可決定。

    第十二條  一個事項需要一個行政機關進行多項行政許可的,或者一項行政許可涉及行政機關內多個內設機構的,行政機關(應當確定一個機構統一受理行政許可申請,統一送達行政許可決定。

    第十三條  實施行政許可的行政機關應當在本行政機關辦公場所以布告、說明書、辦事指南手冊、電子觸摸屏、電子公告欄等形式公示以下資料:

    (一)本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的法律依據;

    (二)本行政機關依法實施行政許可的事項、條件、數量、程序、期限;

    (三)  申請行政許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錄和申請書示范文本。

    第十四條  行政許可申請可以通過信函、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等方式提出。

    申請人提交書面申請確有困難的,可以采用本人口述方式當面向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提出行政許可申請,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應當記錄其口述申請的情況,并交由申請人確認簽名或者蓋章。

    第十五條  除依法應當由申請人本人到行政機關辦公場所提出行政許可申請外,申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行政許可申請,代理人在向實施行政許可機關提出申請的同時應當提交由申請人簽字或者蓋章的委托書,委托書應當載明代理人姓名、名稱、權限、委托事項及委托期限。

    第十六條  申請人按照行政機關公布的條件及材料份數提交行政許可申請的,行政機關不得以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為由拒絕受理申請人的行政許可申請。

    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能當場補正的當場補正;不能當場補正的,行政機關應當當場或者在五個工作日內一次書面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申請人同意以口頭或其他形式告知的除外。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申請人未在行政機關要求的期限內補正材料的,行政機關可以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

    行政機關對于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經補正后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當場受理。法律、法規對受理期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七條  行政機關或者受委托收取申請材料的組織收到申請人的行政許可申請材料后,應當出具加蓋行政機關專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書面回執。

    第十八條  實施下列行政許可事項,應當向社會公告,舉行聽證:

    (一)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聽證的事項;

    (二)行政機關認為需要聽證的直接關系公共安全、公共秩序等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許可事項。

    自聽證公告發布之日起至聽證主持人宣布聽證結束之日止的時間,不計算在行政機關辦理行政許可的法定期限內。

    第十九條  行政機關對行政許可申請進行審查時,發現行政許可事項有以下直接關系他人重大利益的情況時,應當告知申請人、利害關系人享有要求聽證的權利:

    (一)直接關系其他公民的人身健康、生命安全的;

    (二)  直接關系其他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重大財產權的;

    (三)其他直接關系他人重大利益的情況。

    利害關系人確定的,行政機關應當向利害關系人送達《聽證告知書》;利害關系人不確定的,行政機關應當向社會公告。申請人、利害關系人應當自收到《聽證告知書》起五個工作日內或自公告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行政機關書面提出聽證申請,逾期不提出聽證申請的,視為放棄要求聽證的權利。申請人、利害關系人提出聽證申請的,行政機關應當在二十個工作日內組織聽證。

    申請人或利害關系人提出聽證申請的,自行政機關送達《聽證告知書》或發布公告之日起至聽證主持人宣布聽證結束之日止的時間,不計算在行政機關辦理行政許可的法定期限內;申請人及利害關系人放棄要求聽證的權利或逾期不提出聽證申請的,自行政機關送達《聽證告知書》或發布公告之日起至聽證申請提交日期屆滿之日止的時間,不計算在行政機關辦理行政許可的法定期限內。

    第二十條  行政機關應當于舉行聽證七個工作日前,將下列事項公告或者書面通知申請人及其他利害關系人:

    (一)  聽證的事由;

    (二)  聽證的時間及地點;

    (三)  聽證的主要程序;

    (四)聽證參加人及其權利義務;

    (五)缺席聽證的處理;

    (六)組織聽證的行政機關及聽證主持人、記錄人。

    申請人或者利害關系人要求變更聽證日期的,應當在舉行聽證三個工作日前向組織聽證的行政機關提出。

    第二十一條  利害關系人數量眾多時,由利害關系人推舉代表;代表難以推舉產生的,行政機關可以通過公平、公開的方式挑選代表。

    第二十二條  聽證主持人、記錄人屬于下列人員之一的,應當回避:

    (一)該行政許可申請的審查人員及其近親屬;

    (二)申請人、利害關系人及其近親屬;

    (三)與該行政許可申請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其他人員。

    申請人、利害關系人認為主持人、記錄人與該行政許可事項有直接利害關系的,有權在聽證主持人宣布聽證開始前申請回避。

    申請人、利害關系人申請回避的,由組織聽證的行政機關的負責人決定是否回避。   

    第二十三條  聽證應當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  聽證主持人核對聽證參加人身份,宣布聽證會紀律,確認申請人、利害關系人是否申請回避;

    (二)  聽證主持人宣布聽證開始,說明聽證事由;

    (三)審查該行政許可申請的工作人員提出審查意見及其證據、理由;

    (四)  申請人、利害關系人陳述請求及理由,提出證據;

    (五)  審查該行政許可申請的工作人員及申請人、利害關系人,可以就有關證據進行申辯、質證;

    (六)  申請人、利害關系人作最后陳述;

    (七)聽證主持人宣布聽證結束。

    第二十四條  聽證應當制作聽證筆錄,載明聽證參加人陳述或者發問的內容及其提出的文書、證據,以及于聽證程序進行中聲明異議的事由。

    第二十五條  聽證筆錄應當當場制作完成,由聽證參加人簽名或者蓋章。聽證參加人拒絕簽名或者蓋章的,記錄人應當將拒簽情況記錄在案。

    聽證參加人對聽證筆錄的記載內容有異議的,應當即時提出。聽證主持人認為異議成立的,記錄人應當予以更正或者補充;認為不成立的,記錄人應當明確記錄其異議事項。

    第二十六條  聽證申請人無正當理由不出席聽證的,視為放棄聽證權利。

    第二十七條  對舉行聽證的行政許可,行政機關作出行政許可決定時,應當以聽證筆錄中所記載的經過質證確定的證據作為事實依據。

    第二十八條  實施下列事項的行政許可,行政機關應當通過招標、拍賣等公平競爭的方式作出決定,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一)土地、礦藏、森林、河流、山嶺、荒地、灘涂、海域、無線電頻率等有限自然資源的開發和利用;

    (二)  出租汽車經營權、公共汽車經營權、碼頭經營權、公交線路經營權等公共資源的配置;

    (三)燃氣生產和經營、自來水生產和經營、污水處理等直接關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業的市場準入;

    (四)其他賦予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特定權利并且有數量限制的事項。

    第二十九條  行政機關根據檢驗、檢測、檢疫的結果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行政機關應當公布法定的檢驗、檢測、檢疫標準和符合法定條件實施該檢驗、檢測、檢疫的專業技術組織和有關人員名單。

    檢驗、檢測、檢疫結論發生錯誤的,行政機關應當在本機關公眾信息網站上公布錯誤的情況和實施該檢驗、檢測、檢疫的專業組織和有關人員的名單。實施該檢驗、檢測、檢疫的專業技術組織和有關人員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行政機關應當嚴格按照《行政許可法》的規定履行對被許可人從事行政許可事項的活動進行監督檢查的職責。

    行政機關應當設立機構接受公眾對違法從事行政許可事項活動的舉報,并公布受理機構及舉報電話等。

    行政機關接到舉報后,應當及時進行核實及處理,并將處理情況告知舉報人。

    第三十一條  除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進行年審、年檢或者其他定期檢驗、審查措施外,行政機關不得對已作出的行政許可進行年審、年檢或者其他定期檢驗、審查。

    行政機關不得利用年審、年檢或者其他定期檢驗、審查,變相設定或者實施行政許可。

    第三十二條  行政機關應當依法實施行政許可。申請人、利害關系人認為行政機關不依法實施行政許可的,可以向該行政機關及其上級行政機關、政府法制機構、監察機關投訴,也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三條  行政機關應當建立健全行政許可投訴制度,指定專門機構負責受理和處理對本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行為的投訴,并公布受理投訴的機構及電話等。

    行政機關受理書面具名投訴的,應當向投訴人出具受理的書面回執。

    行政機關應當對投訴的情況進行調查、處理,并在受理投訴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將處理意見書面告知投訴人。特殊情形確需延長的,應經本行政機關負責人同意,并將延長時間告知投訴人。

    第三十四條  市、區、縣級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負責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本級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行為的投訴。

    市、區、縣級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受理書面具名投訴的,應當向投訴人出具受理的書面回執。

    市、區、縣級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對投訴的情況進行調查、處理,并在受理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將處理意見書面告知投訴人。特殊情形確需延長的,應經本行政機關負責人同意,并將延長時間告知投訴人。

    第三十五條  監察機關依法對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實施行政許可行為進行監察,受理投訴和檢舉。

    第三十六條  市、區、縣級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可以對本級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情況進行檢查。

    第三十七條  市、區、縣級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對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情況進行檢查、調查時,行政機關應當如實提供有關情況,不如實提供情況或者阻撓檢查的,由政府法制機構報本級人民政府通報批評。

    第三十八條  市、區、縣級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發現本級行政機關不依法實施行政許可的,應當責成行政機關糾正,行政機關不糾正的,報本級人民政府通報批評,并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九條  實施行政許可的行政機關應當于每年第一季度向本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報送本機關上年度實施行政許可的情況,包括行政許可事項的申請、實施、許可情況、投訴情況、申請行政復議情況、提起行政訴訟情況及其結果等,并應在本機關公眾信息網站上公布。

    市人民政府法制研究機構負責對本市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的情況進行分析、研究,并提出意見和建議。

    第四十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向市、區、縣級市政府法制機構就行政許可的設定和實施提出意見和建議。

    第四十一條  政府法制機構根據法律、法規和上級行政機關的規定,對行政許可事項進行清理,并將清理結果予以公布。

    第四十二條  法律、法規授權實施行政許可的組織,適用本規定有關行政機關的規定。

    第四十三條  本規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主題詞:行政  規定  令

分送:省政府辦公廳。市委書記、副書記、常委,市人大常委會主任,市長、副市長,市政協主席,市政府秘書長、副秘書長。各區、縣級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屬各單位。市委辦公廳,市人大常委會辦公廳,市政協辦公廳,市紀委辦公廳,市委各部委,廣州警備區,市法院,市檢察院,各民主黨派,市工商聯,各人民團體,各新聞單位。

廣州市人民政府辦公廳秘書處                                               2004年6月22日印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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