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州市人民政府令
政府令〔2002〕6號
《廣州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廣州市查處冒充專利行為實施辦法〉的決定》已經第11屆96次市政府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長 林樹森
二○○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廣州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廣州市查處冒充專利行為實施辦法》的決定
廣州市人民政府決定對《廣州市查處冒充專利行為實施辦法》作如下修改:
一、將標題改為:“廣州市查處冒充和假冒他人專利行為實施辦法。”
二、第一條修改為:“為有效地查處冒充專利行為和假冒他人專利行為,保護誠實經營活動和公眾的合法權益不受侵犯,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及其實施細則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三、第二條修改為:“本辦法所稱冒充專利行為是指單位或者個人為生產經營目的,將非專利產品冒充專利產品或者將非專利方法冒充專利方法的行為,包括下列各項:
(一)制造或者銷售標有專利標記的非專利產品;
(二)專利權被宣告無效后,繼續在制造或者銷售的產品上標注專利標記;
(三)在廣告或者其他宣傳材料中將非專利技術稱為專利技術;
(四)在合同中將非專利技術稱為專利技術;
(五)偽造或者變造專利證書、專利文件或者專利申請文件。”
四、增加一條作為第三條:“本辦法所稱假冒他人專利行為包括下列各項:
(一)未經許可,在其制造或者銷售的產品、產品的包裝上標注他人的專利號;
(二)未經許可,在廣告或者其他宣傳材料中使用他人的專利號,使人將所涉及的技術誤認為是他人的專利技術;
(三)未經許可,在合同中使用他人的專利號,使人將合同涉及的技術誤認為是他人的專利技術;
(四)偽造或者變造他人的專利證書、專利文件或者專利申請文件。”
五、原第三條改為第四條,修改為:“凡在廣州市行政區域內查處冒充專利行為和假冒他人專利行為適用本辦法。”
六、原第四條改為第五條,修改為:“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是查處冒充專利行為和假冒他人專利行為的主管機關,依照本辦法負責對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冒充專利行為和假冒他人專利行為進行查處。
科技、工商、稅務、技術監督、公安、海關等有關部門,依照各自職責協助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查處冒充專利行為和假冒他人專利行為。
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可以委托市知識產權稽查隊、區和縣級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查處冒充專利和假冒他人專利行為。”
七、原第五條改為第六條,修改為:“任何單位或個人有權向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舉報冒充專利行為和假冒他人專利行為,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當按有關規定對舉報有功人員給予獎勵,并對舉報人身份予以保密。”
八、原第六條改為第七條,修改為:“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查處冒充專利行為和假冒他人專利行為時,應當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在查明事實、分清責任的基礎上及時處理。”
九、原第七條改為第八條,修改為:“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接受舉報或者檢查發現冒充專利行為或者假冒他人專利行為的,應當在7日內立案,并指定2名以上專利執法人員負責查處。
十、原第八條改為第九條,修改為:“承辦案件的工作人員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應當自行回避,當事人也有權申請其回避:
(一)是本案當事人或者當事人近親屬的;
(二)與本案有利害關系的;
(三)與本案當事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查處的。
承辦案件的工作人員是否回避,由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決定。”
十一、原第九條改為第十條,修改為:“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查處冒充專利行為和假冒他人專利行為時,行使以下職權:
(一)詢問當事人和證人;
(二)檢查、封存或者暫扣與冒充專利行為或者假冒他人專利行為有關的物品;
(三)調查與冒充專利行為或者假冒他人專利行為有關的活動;
(四)查閱、復印或者封存、收繳與冒充專利行為或者假冒他人專利行為有關的合同、標記、帳冊等資料。
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在行使上述職權時,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予以協助,不得拒絕。”
十二、原第十條改為第十一條。
十三、原第十一條改為第十二條,修改為:“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在調查核實證據材料時,需查閱與案件有關的檔案、資料和原始憑證的,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如實地提供材料,需要時應當出具證明。”
十四、原第十二條改為第十三條,修改為:“經調查,冒充專利行為或者假冒他人專利行為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的,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當在6個月內作出處罰決定。
冒充專利行為或者假冒他人專利行為不成立的,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當在6個月內終結原案,并告知當事人。”
十五、原第十三條改為第十四條,修改為:“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在作出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及依據,并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
當事人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當充分聽取當事人的意見,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應當進行復核。
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不得因當事人的申辯而加重處罰。”
十六、原第十四條改為第十五條,修改為:“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對實施冒充專利行為或者假冒他人專利行為的單位或者個人作出處罰的,應當制作行政處罰決定書。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委托代理人的姓名、職務;
(二)認定冒充專利行為或者假冒他人專利行為的事實和證據;
(三)處罰決定;
(四)不服處罰決定,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五)作出決定的日期。
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蓋有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的印章,送達即生效。”
十七、原第十五條改為第十六條,修改為:“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可以應舉報人的要求將查處冒充專利行為或者假冒他人專利行為的結果告知舉報人。”
十八、原第十六條改為第十七條,修改為:“對實施冒充專利行為的單位或者個人,由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責令其停止冒充行為,公開更正,消除影響,銷毀冒充專利的標記,并視其情節輕重處以以下罰款:
(一)情節較輕的,處以5000元以下的罰款;
(二)情節較重的,處以5000元以上至20000元以下的罰款;
(三)情節嚴重、影響惡劣的,處以20000元以上至50000元以下的罰款。”
十九、增加一條作為第十八條:“對實施假冒他人專利行為的單位或者個人,由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和責令其停止假冒行為,公開更正,消除影響,銷毀假冒他人專利的標記,并視其情節輕重處以以下罰款:
(一)情節較輕的,并處違法所得的1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5000元以下的罰款;
(二)情節較重的,并處違法所得的1至2倍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5000元以上至20000元以下的罰款;
(三)情節嚴重、影響惡劣的,并處違法所得的2至3倍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20000元以上至50000元以下的罰款。”
二十、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九條:“單位或者個人被處以30000元以上罰款的,有權要求舉行聽證。”
二十一、原第十七條改為第二十條。
二十二、原第十八條改為第二十一條。
二十三、原第十九條改為第二十二條,修改為:“被處罰單位或者個人對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60日內,向市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或者3個月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十四、原第二十條改為第二十三條。
二十五、原第二十一條改為第二十四條。
二十六、原第二十四條改為第二十五條。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廣州市查處冒充專利行為實施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正,重新公布。
廣州市查處冒充和假冒他人專利行為實施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有效地查處冒充專利行為和假冒他人專利行為,保護誠實經營活動和公眾的合法權益不受侵犯,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及其實施細則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冒充專利行為是指單位或者個人為生產經營目的,將非專利產品冒充專利產品或者將非專利方法冒充專利方法的行為,包括下列各項:
(一)制造或者銷售標有專利標記的非專利產品;
(二)專利權被宣告無效后,繼續在制造或者銷售的產品上標注專利標記;
(三)在廣告或者其他宣傳材料中將非專利技術稱為專利技術;
(四)在合同中將非專利技術稱為專利技術;
(五)偽造或者變造專利證書、專利文件或者專利申請文件。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假冒他人專利行為包括下列各項:
(一)未經許可,在其制造或者銷售的產品、產品的包裝上標注他人的專利號;
(二)未經許可,在廣告或者其他宣傳材料中使用他人的專利號,使人將所涉及的技術誤認為是他人的專利技術;
(三)未經許可,在合同中使用他人的專利號,使人將合同涉及的技術誤認為是他人的專利技術;
(四)偽造或者變造他人的專利證書、專利文件或者專利申請文件。
第四條 凡在廣州市行政區域內查處冒充專利行為和假冒他人專利行為適用本辦法。
第五條 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是查處冒充專利行為和假冒他人專利行為的主管機關,依照本辦法負責對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冒充專利行為和假冒他人專利行為進行查處。
科技、工商、稅務、技術監督、公安、海關等有關部門,依照各自職責協助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查處冒充專利行為和假冒他人專利行為。
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可以委托市知識產權稽查隊、區和縣級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查處冒充專利和假冒他人專利行為。
第六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有權向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舉報冒充專利行為和假冒他人專利行為,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當按有關規定對舉報有功人員給予獎勵,并對舉報人身份予以保密。
第七條 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查處冒充專利行為和假冒他人專利行為時,應當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在查明事實、分清責任的基礎上及時處理。
第二章 立案和查處
第八條 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接受舉報或者檢查發現冒充專利行為或者假冒他人專利行為的,應當在7日內立案,并指定2名以上專利執法人員負責查處。
第九條 承辦案件的工作人員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應當自行回避,當事人也有權申請其回避:
(一)是本案當事人或者當事人近親屬的;
(二)與本案有利害關系的;
(三)與本案當事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查處的。
承辦案件的工作人員是否回避,由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決定。
第十條 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查處冒充專利行為和假冒他人專利行為時,行使以下職權:
(一)詢問當事人和證人;
(二)檢查、封存或者暫扣與冒充專利行為或者假冒他人專利行為有關的物品;
(三)調查與冒充專利行為或者假冒他人專利行為有關的活動;
(四)查閱、復印或者封存、收繳與冒充專利行為或者假冒他人專利行為有關的合同、標記、帳冊等資料。
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在行使上述職權時,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予以協助,不得拒絕。
第十一條 承辦案件的工作人員在詢問當事人或者證人時,應當進行筆錄,并交當事人或者證人核對。如有差錯、遺漏,允許當事人或者證人更正或者補充。經核對無誤后,由當事人或者證人逐頁在筆錄上簽名或者蓋章。
當事人或者證人拒絕簽名或蓋章的應當在筆錄上注明。
第十二條 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在調查核實證據材料時,需查閱與案件有關的檔案、資料和原始憑證的,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如實地提供材料,需要時應當出具證明。
第十三條 經調查,冒充專利行為或者假冒他人專利行為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的,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當在6個月內作出處罰決定。
冒充專利行為或者假冒他人專利行為不成立的,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當在6個月內終結原案,并告知當事人。
第十四條 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在作出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及依據,并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
當事人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當充分聽取當事人的意見,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應當進行復核。
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不得因當事人的申辯而加重處罰。
第十五條 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對實施冒充專利行為或者假冒他人專利行為的單位或者個人作出處罰的,應當制作行政處罰決定書。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委托代理人的姓名、職務;
(二)認定冒充專利行為或者假冒他人專利行為的事實和證據;
(三)處罰決定;
(四)不服處罰決定,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五)作出決定的日期。
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蓋有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的印章,送達即生效。
第十六條 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可以應舉報人的要求將查處冒充專利行為或者假冒他人專利行為的結果告知舉報人。
第三章 法律責任
第十七條 對實施冒充專利行為的單位或者個人,由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責令其停止冒充行為,公開更正,消除影響,銷毀冒充專利的標記,并視其情節輕重處以以下罰款:
(一)情節較輕的,處以5000元以下的罰款;
(二)情節較重的,處以5000元以上至20000元以下的罰款;
(三)情節嚴重、影響惡劣的,處以20000元以上至5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八條 對實施假冒他人專利行為的單位或者個人,由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和責令其停止假冒行為,公開更正,消除影響,銷毀假冒他人專利的標記,并視其情節輕重處以以下罰款:
(一)情節較輕的,并處違法所得的1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5000元以下的罰款;
(二)情節較重的,并處違法所得的1至2倍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5000元以上至20000元以下的罰款;
(三)情節嚴重、影響惡劣的,并處違法所得的2至3倍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20000元以上至5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九條 單位或者個人被處以30000元以上罰款的,有權要求舉行聽證。
第二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的規定,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拒不提供或隱瞞、轉移、毀滅與案件有關的合同、標記、帳冊等資料的,或者擅自啟封、轉移被封存物品的,由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對其處以1000元以上至50000元以下的罰款。
拒絕、阻礙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封存或者收繳的冒充專利標記和假冒他人專利標記應予銷毀,所需費用由冒充專利或者假冒他人專利行為的單位或者個人承擔。
冒充專利標記或者假冒他人專利標記與產品難以分離的,連同其產品一并予以銷毀。
第二十二條 被處罰單位或者個人對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60日內,向市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或者3個月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三條 復議或訴訟期間,不停止處罰決定的執行,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條 被處罰的單位或者個人逾期不執行處罰決定的,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二十五條 專利執法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貪污受賄的,由所在單位視其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章 附 則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1998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