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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被修改 廣州市區分所有建筑物消防安全管理規定

  • 2003-01-10
  • 來源: 市府辦公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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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號

廣州市區分所有建筑物消防安全管理規定

《廣州市區分所有建筑物消防安全管理規定》已經2002年10月21日市政府第11屆109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發布,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長 林樹森

二○○三年一月十日

廣州市區分所有建筑物消防安全管理規定

  第一條 為加強區分所有建筑物的消防安全管理,預防火災,保護公共利益和公民人身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廣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辦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的區分所有建筑物是指已建成并交付使用的,含有多個業主,其中專有部分由業主單獨所有,共有部分由業主共同所有的各類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設備和相關場地。

  本規定所稱業主是指對區分所有建筑物的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對共有部分有共同所有權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等區分所有權人;非業主使用人是指區分所有建筑物專有部分的承租人和其他實際使用人。

  本規定所稱物業管理單位是指依法對區分所有建筑物進行物業管理的物業管理企業、建設單位等。

  本規定所稱物業管理、建設單位適用《廣東省物業管理條例》的規定。

  第三條 廣州市行政區域內的區分所有建筑物的消防安全管理,適用本規定。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或個人單獨所有的建筑物的消防安全管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等法律、法規和其他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條 市公安機關是本市區分所有建筑物消防安全的行政主管部門,市公安消防機構在市公安機關領導下組織實施本規定。

  區、縣級市公安消防機構在本級公安機關領導下在本轄區內負責實施本規定。

  建設、規劃、國土房管、勞動、安全生產監督、氣象防雷等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協同實施本規定。

  各區、縣級市人民政府應當依法采取行政措施對轄區內區分所有建筑物實施消防安全監督管理。各街道辦事處在本級人民政府領導下,履行法律、法規和本規定規定的職責。

  第五條 建設單位、業主會依法委托物業管理企業管理的區分所有建筑物,應當經過消防驗收合格。

  建設單位應當在移交區分所有建筑物的同時,向業主會、物業管理企業移交有關該建筑物消防設計的圖紙、資料等。

  未經消防驗收合格的區分所有建筑物,建設單位應當進行物業管理,承擔物業管理費用,不得委托物業管理企業管理。

  第六條 區分所有建筑物的業主應當對自己專有部分的消防安全負責。

  已移交物業管理企業管理的區分所有建筑物,物業管理企業應當對共有部分的消防安全負責。

  未移交物業管理企業,由建設單位進行物業管理的區分所有建筑物,建設單位應當對共有部分的消防安全負責。

  未經消防驗收合格的區分所有建筑物,建設單位應當負完全消防安全責任;專有部分已轉讓或出租的,該專有部分的業主或非業主使用人對自己專有或專用部分的消防安全也應依法承擔相應的責任。

  本規定實施前,未經消防驗收合格的區分所有建筑物已由建設單位移交物業管理企業管理的,物業管理企業與建設單位應當以物業管理委托合同或消防安全責任書的形式就消防安全責任作出約定;沒有約定的,由建設單位負責。

  第七條 區分所有建筑物委托給物業管理企業管理的,物業管理企業應當與業主會或建設單位簽訂消防安全責任書或者在物業管理服務合同中,明確各自的具體消防安全職責。

  區分所有建筑物由建設單位進行物業管理的,建設單位應當與業主會簽訂消防安全責任書,明確各自的具體消防安全職責;尚未成立業主會的,建設單位應當與各業主簽訂消防安全責任書。

  依照前兩款規定明確消防安全職責的,應當依照本規定的第五條、第六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的規定進行。

  第八條 尚未實行物業管理的區分所有建筑物,其專有部分的業主或非業主使用人應當就共有部分的消防安全責任進行協商,建立消防安全協調組織,落實消防安全責任。

  街道辦事處應當組織轄內尚未實行物業管理的住宅樓的業主或使用人進行自我管理,指導其建立消防安全協調組織,落實防火安全責任,并定期進行監督檢查,發現問題,及時責令整改,對拒不整改的,報公安消防機構處理。

  街道辦事處可以根據實際需要委托居民委員會協助落實消防安全管理責任。

  第九條 業主將其專有部分以租賃、承包經營、委托經營等方式交付他人使用的,應當與非業主使用人簽訂消防安全責任書或者在有關租賃、承包或委托經營合同中,依照本規定第六條、第十一條等條款的規定明確各自的具體消防安全責任;未明確的,由非業主使用人負責。

  第十條物業管理單位應當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職責:

  (一)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實行防火安全責任制,確定本單位及內設各部門、各崗位的消防安全管理人,對本單位工作人員進行消防培訓;

  (二)對業主或非業主使用人開展防火宣傳教育,督促、指導業主或非業主使用人履行消防安全責任;

  (三)根據實際需要建立由本單位工作人員組成的義務消防隊,制定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定期組織消防演練;

  (四)組織防火檢查,開展日常防火巡查,及時消除火災隱患;

  (五)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完善消防設施、消防安全標志,配置滅火器材,定期組織檢查維修、保養,確保消防設施和器材完好、有效;

  (六)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暢通無阻;

  (七)依法應當履行的其他職責。

  物業管理單位每年應當將前款第(五)項規定的對自動消防設施維修、保養的情況按照國家有關消防安全單位分級管理的規定報所在地公安消防機構備案,屬于市消防安全重點管理單位的,報市公安消防機構備案;不屬于市消防安全重點管理單位的,報區分所有建筑物所在地的區、縣級市公安消防機構備案。

  第十一條 業主、非業主使用人應當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責任:

  (一)遵守國家有關消防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和業主公約及有關消防安全責任的約定;

  (二)配合物業管理單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消除火災隱患;

  (三)根據物業管理服務合同、業主公約、業主會或業主委員會的決議和決定或者消防安全責任書等的約定,對維修、保養、完善消防設施和器材提供必要的經費保障;

  (四)維護、保養自己所有或使用的區分所有建筑物的專有部分的消防設施和器材,確保其完好、有效;

  (五)依法或依約定應當履行的其他責任。

  第十二條 委托物業管理企業管理的區分所有建筑物的業主會應當依照業主公約、業主會章程或消防安全責任書規定的職責,協助物業管理企業督促、教育業主和非業主使用人履行消防安全責任,并對物業管理企業履行消防安全職責的情況進行檢查和督促,提出整改建議。

  依照本規定第八條建立的消防安全協調組織,應當履行本規定第十條第一款第(二)、(四)、(五)、(六)項和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規定的職責。

  第十三條 物業管理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是消防安全責任人,對其管理范圍內的區分所有建筑物共有部分的消防安全負責。物業管理單位應當根據需要確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具體實施和組織落實消防安全工作。

  尚未實行物業管理的區分所有建筑物的消防安全責任人為依照本規定第八條第一款建立的消防安全協調組織的負責人。

  消防安全責任人和消防安全管理人應當依法履行職責。

  第十四條 物業管理單位的消防安全責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以及自動消防系統操作人員,應當接受公安消防機構消防安全知識的教育培訓,并經考核取得公安消防機構核發的消防安全培訓合格證。

  消防安全知識的教育培訓,由市公安消防機構負責組織。

  第十五條 物業管理單位或其他業主、非業主使用人出于滅火或維修、保養消防設施和設備等公共消防安全目的,需要進入區分所有建筑物專有部分的,該專有部分的業主、非業主使用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第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壞、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設施和器材,不得占用、堵塞消防車通道和疏散通道;不得擅自變更消防設施的安裝部位和擅自對涉及消防安全的區分所有建筑物的共有部分進行擴建、改建和裝修。

  第十七條 按照國家工程建筑消防技術標準,對區分所有建筑物共有部分和專有部分進行需要建筑消防設計的擴建、改建、建筑內部裝修和用途變更的建筑工程建設的,進行工程建設的單位或個人應當告知物業管理單位,并報市或區、縣級市公安消防機構及有關部門審核后方可組織施工;工程完成后,經市或區、縣級市公安消防機構驗收合格后,方可組織工程竣工驗收。公安消防機構應當公布審核、驗收的內容、程序、條件、時限等,作出不同意或不予驗收決定的,應當說明理由。

  自行對區分所有建筑物進行前款規定的建筑工程建設的物業管理單位,以及對尚未實行物業管理的區分所有建筑物進行前款規定的建筑工程建設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前款規定報公安消防機構審核、驗收。

  本條所稱建筑消防設計是指涉及消防安全的防火分區、建筑物結構耐火性能、建筑物內部安全疏散和各類固定消防設施等的設計。

  第十八條 進行擴建、改建和裝修工程建設的單位或個人應當與施工單位在訂立的合同中明確各方對施工現場的消防安全責任,并檢查、督促施工單位履行相應責任;未明確消防安全責任的,由施工單位負責。

  第十九條 物業管理單位應當對擴建、改建和裝修工程的施工進行監督檢查,督促施工單位配置相應的滅火器材,加強用火、用電和易燃易爆化學危險品使用的管理,確保施工過程的消防安全;發現進行工程建設的單位和個人違反本規定第十七條,未向公安消防機構辦理審核驗收手續的,應當立即報告公安消防機構處理。

  第二十條 物業管理單位在履行消防安全職責過程中,發現存在或者業主、非業主使用人或業主會告訴存在公共消防安全隱患的,應當及時改正或采取補救措施排除。

  物業管理單位發現違反本規定第十六條的情況時,應當及時予以制止,并要求其改正;對不改正的,物業管理單位可以恢復原狀,所需費用及對他人造成的損失,由行為人承擔;行為人阻礙恢復原狀工作的,物業管理單位可以報告公安消防機構處理。

  業主、非業主使用人發現物業管理單位不履行或不嚴格履行消防安全職責的,有權要求其糾正;對不糾正的,可以向公安消防機構舉報。

  第二十一條 業主、非業主使用人占用、堵塞消防車通道或疏散通道或者有其他違反本規定的行為造成火警,給其他業主、非業主使用人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責任。

  第二十二條 物業管理單位不履行本規定規定的職責造成火警,給業主、非業主使用人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責任。

  公安消防機構發現物業管理單位不履行本規定第十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規定的消防安全職責和備案義務的,應當予以警告,責令其限期改正;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第五條、第十一條第(三)項、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廣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辦法》和廣東省有關物業管理的法規處罰或處理。

  第二十四條 除本規定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外,公安消防機構還應當履行下列管理職責:

  (一)建立健全轄區內區分所有建筑物的消防安全檔案;

  (二)對街道辦事處、物業管理單位的消防安全工作和消防安全責任書的簽訂進行業務指導;

  (三)對有關消防安全事項的報告、投訴、舉報等,及時作出答復或處理;

  (四)定期對區分所有建筑物的消防安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做好檢查記錄,發現火災隱患,及時要求整改;

  (五)對未經消防驗收合格的區分所有建筑物重點防范,督促建設單位辦理消防驗收,制訂專項措施,加強監督檢查;

  (六)依法應當履行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五條 公安消防機構的工作人員在區分所有建筑物消防安全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機構或管理該公安消防機構的公安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按照本規定第十七條規定履行審核驗收職責的;

  (二)不履行本規定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的職責的;

  (三)不按照本規定第二十四條規定履行管理職責的;

  (四)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二十六條 本規定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附錄:一、公安部《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消防安全管理規定》關于消防安全重點單位和消防安全重點管理的規定(對應本規定第十條)

  第十三條下列范圍的單位是消防安全重點單位,應當按照本規定的要求,實行嚴格管理:

  (一)商場(市場)、賓館(飯店)、體育場(館)、會堂、公共娛樂場所等公眾聚集場所(以下統稱公眾聚集場所);

  (二)醫院、養老院和寄宿制的學校、托兒所、幼兒園;

  (三)國家機關;

  (四)廣播電臺、電視臺和郵政、通信樞紐;

  (五)客運車站、碼頭、民用機場;

  (六)公共圖書館、展覽館、博物館、檔案館以及具有火災危險性的文物保護單位;

  (七)發電廠(站)和電網經營企業;

  (八)易燃易爆化學物品的生產、充裝、儲存、供應、銷售單位;

  (九)服裝、制鞋等勞動密集型生產、加工企業;

  (十)重要的科研單位;

  (十一)其他發生火災可能性較大以及一旦發生火災可能造成重大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的單位。

  高層辦公樓(寫字樓)、高層公寓樓等高層公共建筑,城市地下鐵道、地下觀光隧道等地下公共建筑和城市重要的交通隧道,糧、棉、木材、百貨等物資集中的大型倉庫和堆場,國家和省級等重點工程的施工現場,應當按照本規定對消防安全重點單位的要求,實行嚴格管理。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廣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辦法》的有關處罰條款(對應本規定第二十三條)

  1、《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

  第四十條 違反本法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產停業,可以并處罰款:

  (一)建筑工程的消防設計未經公安消防機構審核或者經審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二)依法應當進行消防設計的建筑工程竣工時未經消防驗收或者經驗收不合格,擅自使用的;

  (三)公眾聚集的場所未經消防安全檢查或者經檢查不合格,擅自使用或者開業的。

  單位有前款行為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警告或者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法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警告或者罰款:

  (一)指使或者強令他人違反消防安全規定,冒險作業,尚未造成嚴重后果的;

  (二)埋壓、圈占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間距、堵塞消防通道的,或者損壞和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設施、器材的;

  (三)有重大火災隱患,經公安消防機構通知逾期不改正的。

  單位有前款行為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警告或者罰款。

  有第一款第二項所列行為的,還應當責令其限期恢復原狀或者賠償損失;對逾期不恢復原狀的,應當強制拆除或者清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2、《廣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辦法》

  第二十六條 違反《消防法》第四十條第一款第一、第二項、第四十二條規定處以罰款的,罰款額為工程概算的1??5%;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罰款額為2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

  第三十一條 違反《消防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處以罰款的,罰款額為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罰款額為2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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