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3號
廣州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廣州市摩托車報廢管理規定》的決定
《廣州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廣州市摩托車報廢管理規定〉的決定》已經2003年1月6日市政府第11屆113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長 林樹森
二○○三年二月十九日
廣州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廣州市摩托車報廢管理規定》的決定
廣州市人民政府決定對《廣州市摩托車報廢管理規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條修改為"為改善本市環境質量,保障道路交通秩序和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根據國務院《報廢汽車回收管理辦法》和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二、第四條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摩托車,屬報廢摩托車:"修改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摩托車應當報廢:"
第四條第一款第(一)項修改為"兩輪摩托車自注冊登記之日起滿10年的,三輪摩托車自注冊登記之日起滿8年的;"
增加一項為第四條第一款第(二)項,內容為"車輛嚴重損壞,無法修復的;"
第四條第一款第(二)項修改為第四條第一款第(三)項。
第四條第一款第(三)項修改為第四條第一款第(四)項。
第四條第二款修改為"前款第(三)、(四)項所規定的摩托車安全技術狀況和排放污染物情況,由依法設立具有檢驗資質的機動車輛安全技術檢測機構和尾氣排放檢測機構檢驗。"
二、第五條修改為:"達到本規定第四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年限的摩托車,應當按照市公安部門規定的時間每年定期參加兩次檢驗,經檢驗符合國家機動車運行安全技術條件和污染物排放標準的,可以繼續使用,但最長不得超過3年。經檢驗不合格或連續兩次未參加檢驗的,應當強制報廢。
達到本規定第四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年限的三輪摩托車應當強制報廢,不得延期。"
三、第七條修改為"屬于本規定第四條規定情形的摩托車(以下簡稱報廢摩托車)擁有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及時將報廢摩托車交售給報廢摩托車回收企業。"
四、刪去第十五條第(二)項。
第十五條修改為"違反本規定第十條的,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五、第十六條修改為"違反本規定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處罰。"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廣州市摩托車報廢管理規定》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改,重新公布。
廣州市摩托車報廢管理規定
第一條 為改善本市環境質量,保障道路交通秩序和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根據國務院《報廢汽車回收管理辦法》和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具有本市號牌的三輪摩托車(包括側三輪、正三輪)、二輪摩托車和輕便摩托車報廢,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由市公安部門負責組織實施。商業、環保、工商、稅務等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協同實施本規定。
第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摩托車應當報廢:
(一)兩輪摩托車自注冊登記之日起滿10年的,三輪摩托車自注冊登記之日起滿8年的;
?。ǘ┸囕v嚴重損壞,無法修復的;
?。ㄈ┙浶蘩?、調整仍達不到國家對摩托車運行安全技術條件要求的;
(四)經修理、調整或者采用排氣污染控制技術后,排放污染物仍超過國家規定的摩托車排放標準的。
前款第(三)、(四)項所規定的摩托車安全技術狀況和排放污染物情況,由依法設立具有檢測資質的機動車輛安全技術檢測機構和尾氣排放檢測機構檢驗。
第五條 達到本規定第四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年限的摩托車,應當按照市公安部門規定的時間每年定期參加兩次檢驗,經檢驗符合國家機動車運行安全技術條件和污染物排放標準的,可以繼續使用,但最長不得超過3年。經檢驗不合格或連續兩次未參加檢驗的,應當強制報廢。
達到本規定第四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年限的三輪摩托車應當強制報廢,不得延期。
第六條 距離報廢期限尚有兩年的摩托車或者不符合安全技術條件和排放污染物標準的摩托車,公安交通管理部門不予辦理過戶手續。
第七條 屬于本規定第四條規定情形的摩托車(以下簡稱報廢摩托車)擁有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及時將報廢摩托車交售給報廢摩托車回收企業。
第八條 從事報廢摩托車回收業務的企業,必須持有省經濟貿易管理部門頒發的《資格認定書》和市公安部門核發的《特種行業許可證》,以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營業執照。
第九條 報廢摩托車擁有單位或者個人,持單位證明材料或者個人身份證、機動車行駛證、機動車號牌、完稅和完費證明,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辦理機動車報廢手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于受理當日,向辦理摩托車報廢的單位或者個人出具《機動車報廢證明》,并告知其將報廢摩托車交售給報廢摩托車回收企業。
第十條 報廢摩托車回收企業應當在回收報廢摩托車當日出具報廢車輛回收證明書,并在回收報廢摩托車之日起15日內拆解車輛。
第十一條 報廢摩托車擁有單位或者個人憑報廢車輛回收證明書,到摩托車注冊登記地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辦理注銷登記。
第十二條 報廢摩托車回收企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出售報廢摩托車;
?。ǘ├脠髲U摩托車的發動機、變速器、車架及其他零配件拼裝整車;
(三)出售報廢摩托車發動機、變速器和車架;
(四)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三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ㄒ唬├^續駕駛報廢摩托車;
(二)將報廢摩托車出售、贈予或者以其他方式轉讓給非報廢摩托車回收企業或者個人;
?。ㄈ┦褂脠髲U摩托車號牌;
?。ㄋ模┳孕胁鸾鈭髲U摩托車;
(五)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四條 報廢摩托車擁有單位或者個人,不按本規定進行摩托車報廢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及時注銷其報廢摩托車的號牌、機動車行駛證和車輛檔案。
第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條的,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處罰。
第十七條 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一級行政機關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給予行政處分:
?。ㄒ唬┎话幢疽幎ǖ诰艞l為報廢摩托車擁有單位或者個人辦理摩托車報廢手續的;
?。ǘ┎话幢疽幎ǖ谑臈l注銷機動車號牌、機動車行駛證、車輛檔案的。
第十八條 根據國務院《報廢汽車回收管理辦法》,對報廢摩托車回收企業的審批發證和經營活動負有審查、監督管理責任的商業、公安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照《報廢汽車回收管理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的規定處理。
第十九條 本規定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