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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被修改 廣州市供電與用電管理規定

  • 2008-08-25
  • 來源: 市政府辦公廳 本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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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2號

    《廣州市供電與用電管理規定》已經2007年9月24日市政府第13屆25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以公布,自2008年9月1日起實行。


市長  張廣寧
二○○八年七月三十日


廣州市供電與用電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供電與用電行為,維護供電與用電秩序,保障供電企業和用戶的合法權益,促進經濟與社會的和諧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力法》、《電力供應與使用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電網規劃與建設、電力設施保護、供電與用電活動,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供電與用電遵循安全、節約、計劃的原則。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電網建設和電力設施保護的領導,設立電網建設以及電力設施保護協調機制,協調解決電網規劃與建設、電力設施保護和供電與用電中的有關問題,維護本地區供用電正常秩序。

    第五條  市經貿行政主管部門是本市電力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本規定負責本市行政區域內供電與用電的監督管理工作;區、縣級市經貿行政主管部門依照職責做好本轄區供電與用電的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建設、規劃、國土房管、市政園林、工商、價格、質監、公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和城管綜合執法等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協同實施本規定。

第二章  電網規劃與建設

    第六條 電網規劃應當根據城市發展需要進行編制,并根據實際適時調整。

    電網規劃由市經貿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發展改革、建設、規劃、環保等部門和供電企業編制或者調整,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后納入城市總體規劃。

    第七條  電力設施用地控制規劃應當根據城市總體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電網規劃和城市建設用地的情況進行編制,并根據實際適時調整。

    電力設施用地控制規劃由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經貿、發展改革、國土房管、建設、環保等部門編制或者調整,納入控制性詳細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除涉及國家安全需要保密外,電力設施用地控制規劃草案應當公開,并征詢公眾意見。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收集、整理和研究公眾意見,對規劃草案進行修改和完善。公眾對規劃草案提出重大異議的,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通過召開論證會、聽證會等方式進行充分論證。

    第八條  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控制性詳細規劃安排變電站、線路走廊等電網建設用地。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法占用電網建設用地、改變其土地使用性質和阻撓電網建設。

    建設單位不得占用或者改變建設項目中規劃預留的變電站、配電房、地下電力線路以及其他地下供電設施的建設用地和通道。

    第九條  在城市人口密集區建設變電站時,條件許可的,應當實施地下或者半地下建設方案。

    除因技術和規劃原因難以實施外,下列地區新建電力管線應當采取地下埋設方式進行:

    (一)越秀區、海珠區、荔灣區、天河區、白云區、黃埔區行政區域內華南北路、廣汕公路、東二環以內以及番禺區市橋街、花都區新華街、白云區中心鎮鎮區范圍內的220千伏電力線路;

    (二)越秀區、海珠區、荔灣區、天河區、白云區、黃埔區行政區域內西二環、北二環、東二環以內以及番禺區市橋街、花都區新華街、白云區中心鎮范圍內的110千伏電力線路。

    上述范圍內現有的架空管線應當逐步下地埋設。

    第十條  電力設施、電網建設項目需要征收土地、拆遷房屋的,由區、縣級市人民政府按照當地補償標準組織實施,負責本轄區征地拆遷的動員、補償、安置等工作,電網建設單位應當予以協助,并承擔征地拆遷的費用。

    第十一條  電網建設與市政、綠化、公路、鐵路以及其他設施的建設互相妨礙的,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處理。造成損失的,按照已發生的直接損失或者因調整建設規劃造成的損失予以一次性補償。

    第十二條  新建住宅交付使用時應當提供永久用電設施。

    房地產開發企業在新建住宅小區時應當按照規劃先行建設配套變電設施,并在售房合同中承諾提供永久用電,明示永久用電容量及報裝情況。

    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在銷售現場公示住宅小區建設范圍內的高壓電力建設規劃直至竣工驗收完畢。

    第十三條  供電配套工程的建設應當符合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提供符合城市規劃要求及建筑設計規范的配電設施用房及通道。

    供電配套工程可以委托有資質的施工單位建設,也可以按照規定的收費標準委托供電企業統一建設和維護管理。

第三章  電力設施保護

    第十四條  各區、縣級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省、市的相關規定和本轄區的實際情況,建立健全電力設施保護制度,加強電力設施保護工作。

    第十五條  公安機關應當會同工商、經貿等部門和供電企業開展打擊盜竊、破壞電力設施的違法犯罪專項行動,依法查處違法收購電力設施行為,并在重點部位、路段加強視頻監控、自動報警等技防建設,形成人防、技防、物防相結合的治安防范網絡。

    第十六條  供電企業應當通過電視、報刊、互聯網站等多種形式,廣泛宣傳電力設施保護工作,鼓勵群眾參與保護工作,獎勵舉報行為。

    供電企業應當采取有效的技術防范措施,推廣應用電力設施安全防范的新技術、新成果,防止和減少破壞電力設施以及盜竊電能的情況發生。

    第十七條  供電企業應當制定電力供應突發事件的應急處置預案,建立應急救援組織,配備救援器材設備,并組織定期演練,完善預警機制。

    第十八條  違法設置廣告招牌、建(構)筑物等遮蔽電力設施,危及電力設施安全的,供電企業可以發出限期清理的書面通知,當事人應當按照通知的要求清理障礙物。

    第十九條  工程建設項目的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應當保護施工影響范圍內的電力設施。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發現施工影響范圍內有電力設施的,應當及時通知供電企業,并按照國家行業技術要求采取保護措施。

    供電企業收到通知后,應當向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提供相關的電力設施設置情況,并提出具體的保護要求。

    電力設施必須拆除、遷移的,按照《電力設施保護條例》第二十二條處理。

    第二十條  在電力設施上發生人員觸電傷亡事故的,供電企業應當派員到場處理,屬于生產安全事故的,向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及時報告;屬于治安、刑事案件的,向公安機關及時報告。公安機關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勘察事故現場,認定事故責任,提出處理意見。

第四章  電力供應與使用

    第二十一條  供電企業與用戶應當在供電前簽訂書面供用電合同。

    本規定實施前非居民用戶與供電企業已經建立供用電關系,但尚未簽訂供用電合同的,應當自本規定實施之日起6個月內補簽供用電合同。

    本規定所稱用戶是指與供電企業訂立供用電合同的用電人,或者雖沒有訂立供用電合同但存在事實供用電關系的用電人。

    第二十二條  供電企業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電能質量、計量標準向用戶供電,并應當嚴格執行價格行政管理部門規定的電價收費標準。

    供電企業應當在營業場所公示用電業務的辦理流程、電價、收費標準以及服務規范,并提供與用電相關的技術資料的查詢服務。

    第二十三條  供電企業應當配合相關行政主管部門開展節能管理工作。

    在電力供應緊張期間,供電企業應當保障居民生活用電。

    第二十四條  用戶對供電可靠性和質量有特殊要求的,供電企業在供電能力許可的情況下應當提供相應的電力,用戶應當配備保安電源,并制定應急預案。

    第二十五條  供電企業對臨時用電或者拖欠電費的用戶,可以通過安裝預購電裝置等方式售電。

    第二十六條  供電企業的用電檢查人員依照國家規定實施現場檢查,現場檢查結束后,用電檢查人員應當將用電檢查結果書面告知用戶。

    用電檢查人員實施現場檢查時,應當出示用電檢查證;未出示的,用戶有權拒絕。

    第二十七條  供電企業依法出具的電力設施安全檢查通知、用電檢查結果通知、違章用電通知、催繳電費通知、停電執行通知等業務文書,用戶應當簽收;拒絕簽收的,供電企業可以采取郵寄、公告或者留置的方式送達。

    第二十八條  住宅用戶實行一戶一表計量用電的,供電企業應當抄表到戶。涉及多個用戶的公用電費分攤時,供電企業依照國家規定對獨立裝表計費的水泵、電梯以及走廊、樓梯照明等公共用電量制定分攤辦法,報價格行政管理部門備案后實施。

    第二十九條  用戶應當按照價格行政管理部門核定的電價和用電計量裝置的記錄以及供用電合同約定的方式按時交納電費。

    第三十條  用戶應當對其所有以及管理的受電和用電設施的安全運行負責,加強用電安全管理,定期對受電和用電設施進行檢查、檢修和試驗,及時消除安全隱患,避免危害電網安全。

    第三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提倡節約用電,加強節約用電監督管理。

    用戶應當自覺節約用電,采取各項有效措施,提高電力使用效率。年用電量2000萬千瓦時以上的重點用電用戶應當加強電能定額、計量和考核等基礎管理,設立節約用電管理崗位,制定節約用電計劃和措施,健全年度電能消費統計和電能利用狀況分析報告制度。

    第三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方式竊電,禁止教唆、指使、脅迫或者協助他人竊電,以及向他人傳授竊電方法和生產、制造、銷售竊電裝置等竊電行為。

    第三十三條  被竊電的用戶應當及時向所在地公安機關報案,供電企業應當給予提供被竊電用戶的用電計量資料等有關協助。

    第三十四條  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負有管理職責的單位,不得以用戶欠繳物業管理費用或者其他原因為由中斷用戶的正常用電。

    第三十五條  供電企業應當按照相關行政主管部門的要求,協助查處和制止違法建設工程。

    除依法不需要辦理建筑工程施工許可證的工程外,供電企業在向建筑工程供電前,應當要求建設單位提供建筑工程施工許可證,不得向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許可證的建筑工程供電。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國土房管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規定第八條,違法占用電網建設用地或者變電站、配電房、地下電力線路以及其他地下供電設施、通道的建設用地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及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二)房地產開發企業違反本規定第十二條,沒有在銷售現場公示住宅小區建設范圍內的高壓電力建設規劃的,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經貿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處罰:

    (一)供電企業違反本規定第十七條的,責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二)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違反本規定第十九條,沒有做好保護措施,危害電力設施安全的,責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拒不改正或者擅自拆除、遷移電力設施的,處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三)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負有管理職責的單位違反本規定第三十四條,中斷用戶正常用電的,責令立即恢復供電,處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八條,拒不清理障礙物的,供電企業應當通知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依法拆除。

    第三十九條  供電企業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二條,不執行政府定價的,由價格行政管理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力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及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第四十條  單位或者個人違反本規定,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國家工作人員和供電企業用電檢查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或者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二條  本規定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主題詞:能源  電力  管理  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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