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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州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廣州市行政規范性文件管理規定》的決定

  • 2006-01-18
  • 來源: 市政府辦公廳 本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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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5號

廣州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廣州市行政規范性文件管理規定》的決定

  《廣州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廣州市行政規范性文件管理規定〉的決定》已經第12屆89次市政府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廣州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廣州市行政規范性文件管理規定》的決定

  廣州市人民政府決定對《廣州市行政規范性文件管理規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條修改為:本規定所稱行政規范性文件,是指政府及其職能部門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根據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政府的命令、決定,依據法定職權和程序制定并公開發布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義務,在一定時期內反復適用,在所管轄區域內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文件。

  行政規范性文件分為政府規范性文件和部門規范性文件。市政府、各區政府以自己名義發布的行政規范性文件為政府規范性文件;政府職能部門、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以下簡稱部門)以自己名義發布的行政規范性文件為部門規范性文件。

  二、增加一條作為第三條:政府及其部門內部管理制度,包括人事、行政、外事、財務管理等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義務沒有直接影響的內部公務規則、向上級行政機關的請示和報告、對具體事項所作出的行政處理決定以及其他不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文件,不適用本規定。

  三、原第三條改為第四條,并修改為:本市市、區政府及各部門行政規范性文件的制定、審查、公布、備案等活動,適用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制定,包括行政規范性文件的制定、修改和廢止。

  四、增加一條作為第五條:下列機構不得制定行政規范性文件:

  (一)臨時性機構;

  (二)為完成某項專門任務而設立的議事協調機構;

  (三)部門的內設機構。

  五、增加一條作為第六條:違反本規定制定、發布的行政規范性文件自始無效,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有權拒絕執行。

  六、原第四條改為第七條,并修改為:制定行政規范性文件,不得違反憲法、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不得違背上級行政機關的命令、決定;不得超越制定主體的法定職權范圍。

  法律、法規和規章已經明確規定的內容,行政規范性文件原則上不作重復規定。

  七、原第五條改為第八條。

  八、原第六條改為第九條。

  九、原第七條改為第十條,并修改為:行政規范性文件一般以條文的形式表述。除內容復雜的外,不分章、節。

  行政規范性文件的名稱一般稱“規定”、“辦法”、“規則”、“細則”、“意見”、“決定”、“通知”、“公告”和“通告”等。涉及實體內容的一般用“規定”、“辦法”、“細則”等。

  行政規范性文件的名稱不影響其性質。

  十、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一條:起草行政規范性文件,應當對制定行政規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進行研究,并對行政規范性文件所要解決的問題、擬確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擬規定的主要措施等內容進行調研論證。

  十一、原第八條改為第十二條,并修改為:起草行政規范性文件,應當聽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意見。

  起草部門聽取意見,可以采取書面征求意見或者召開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形式。

  十二、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三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規范性文件草案內容提出意見和建議的,起草部門應當研究處理,將意見采納情況反饋給提出意見或建議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并在草案說明中載明。

  十三、原第九條改為第十四條,第一款修改為:政府規范性文件可以由政府有關部門或者政府法制機構組織起草。

  十四、原第十條改為第十五條,并修改為:行政規范性文件的起草單位應當充分征求除政府法制機構以外的其他相關部門、機構的意見。認為有必要的,可以由兩個以上部門、機構聯合起草。
相關部門、機構對行政規范性文件草案內容提出重大分歧意見的,起草部門應當進行協調。

  對重大分歧意見的協調和處理情況,應當在起草說明中載明。

  十五、原第十一條改為第十六條,并修改為:部門規范性文件或者由部門組織起草的政府規范性文件,應當由部門法制機構統一審核、修改,經部門領導集體討論通過后,形成送審稿。

  部門法制機構的審核意見應當在起草說明中載明。

  十六、原第十二條改為第十七條,第一款修改為:部門組織起草的政府規范性文件,形成送審稿后,報政府審議。報政府審議的政府規范性文件送審稿,在正式發布前應當由政府辦公廳(室)轉送政府法制機構審核。

  十七、增加一條作為第十八條:行政規范性文件應當規定有效期。有效期自行政規范性文件發布之日起最長不得超過五年。有效期屆滿,行政規范性文件的效力自動終止。

  行政規范性文件有效期屆滿前六個月,制定部門認為該文件需要繼續實施的,應當對行政規范性文件的實施情況進行評估,根據評估情況重新修訂。政府規范性文件的評估,由原起草部門負責,也可以由政府法制機構負責。

  重新修訂的行政規范性文件為新制定的行政規范性文件。部門規范性文件應當按照本規定的要求重新報送審查。

  十八、原第十三條改為第十九條,第一款修改為:部門規范性文件,依照本規定第十六條經部門領導集體討論通過后,應當在公布之前送本級政府法制機構審查。

  十九、原第十四條改為第二十條。

  二十、原第十五條改為第二十一條,并修改為:部門規范性文件送審時,送審部門應當向政府法制機構提交下列材料:

  (一)送審的公函;

  (二)部門規范性文件送審稿(書面和電子文本各一份);

  (三)部門規范性文件的說明(包括制定部門規范性文件的目的、依據、主要內容和重大分歧意見的協調情況、部門法制機構的意見等);

  (四)征求意見的有關材料(包括征求意見的范圍、對回收意見的分析、意見采納的情況及其說明等);

  (五)起草部門規范性文件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政策;

  (六)其他有關材料。

  二十一、原第十六條改為第二十二條,并修改為:符合本規定第二十一條規定的部門規范性文件送審申請,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受理并出具受理回執。

  提交的材料不符合本規定第二十一條規定的,政府法制機構可以要求送審部門在指定的期限內補充有關材料。政府法制機構的受理時間自材料補充齊全之日起計算。

  二十二、原第十七條改為第二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修改為:爭議較大、內容復雜,或涉及其他重大復雜問題,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內不能審查完畢的,經政府法制機構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十個工作日,并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書面告知送審部門。

  政府法制機構未在規定期限內提出書面審查意見的,視為審查同意。

  二十三、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四條:因情況緊急,需要迅速制定行政規范性文件的,可以不受本規定第十二條、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第二十三條規定的約束。

  前款所稱情況緊急是指:

  (一)發生自然災害、流行性疾病或者其他意外事件,危及較大范圍內公共安全的;

  (二)執行上級機關的緊急命令和決定。

  二十四、原第十八條第一項改為第二十五條,并修改為:對符合本規定的部門規范性文件送審稿,政府法制機構應當作出審查同意的意見。

  對不符合本規定第九條、第十條規定的,政府法制機構在作出審查同意意見的同時,應當提出補充修改的意見。

  二十五、原第十八條第二項改為第二十六條,并修改為:部門規范性文件送審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法制機構應當作出不予同意、補充修改或者暫緩制定的意見,退回送審部門:

  (一)違反本規定第七條、第八條規定的;

  (二)制定部門規范性文件的基本條件尚不成熟的;

  (三)有關部門對部門規范性文件送審稿規定的主要內容存在較大爭議,送審部門未與有關部門、機構充分協商或協商不成的。

  政府法制機構根據前款規定作出不予同意、補充修改或者暫緩制定的意見前,應當聽取送審部門的意見。

  二十六、原第十九條改為第二十七條。

  二十七、原第二十條改為第二十八條,并修改為:送審部門應當按照政府法制機構的審查意見對部門規范性文件送審稿進行處理。

  二十八、原第二十一條改為第二十九條,并修改為:送審部門對政府法制機構的審查意見有異議的,可以自接到政府法制機構的書面審查意見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以書面形式提出異議,說明理由,提請政府協調解決。

  二十九、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條:行政規范性文件應當向社會統一發布。未向社會統一發布的行政規范性文件一律無效,不得作為實施行政管理的依據。

  三十、原第二十三條改為第三十一條,并修改為:市政府規范性文件、市政府部門制定的部門規范性文件統一發布的載體是《廣州政報》。《廣州政報》登載的行政規范性文件文本為標準文本。在《廣州政報》發布的行政規范性文件,還應當同時在政府公眾信息網絡和其他公眾媒體上發布。

  三十一、原第二十條改為第三十二條,并修改為:市政府規范性文件,經市政府審議通過后,由市政府辦公廳負責發布。

  發布市政府部門制定的部門規范性文件,應當經制定部門主要負責人簽署;兩個以上部門聯合制定的部門規范性文件,由各部門主要負責人共同簽署。制定部門主要負責人簽署后,應當送原審查的政府法制機構核對;經核對無誤的,由原審查的政府法制機構送政府辦公廳統一發布。

  依照本規定第三十四條需要立即發布執行的市政府及其部門制定的行政規范性文件,市政府辦公廳或制定部門可先行通過政府公眾信息網絡和其他公眾媒體發布執行,但事后仍須依照本條前款和本規定第三十一條的規定統一發布。

  三十二、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三條:區政府及其部門制定的行政規范性文件的統一發布制度由區政府規定。

  三十三、原第二十四條改為第三十四條。

  三十四、原第二十五條改為第三十五條,并修改為:行政規范性文件的解釋權屬于制定該行政規范性文件的政府或部門。

  三十五、原第五章標題修改為:區政府規范性文件備案。

  三十六、原第二十六條改為第三十六條,并修改為:區政府制定的政府規范性文件,應當自發布之日起十五日內,送市政府法制機構備案。

  三十七、原第二十七條改為第三十七條,并修改為:區政府規范性文件備案,應當向市政府法制機構提交下列材料:

  (一)送請備案的公函;

  (二)行政規范性文件正式文本或者廢止行政規范性文件的決定(書面和電子文本各一份);

  (三)制定行政規范性文件的說明;

  (四)制定行政規范性文件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政策;

  (五)已公開發布的證明材料;

  (六)其他需要備案的材料。

  三十八、原第二十八條改為第三十八條,并修改為:市政府法制機構對備案的區政府規范性文件進行合法性審查。

  備案的區政府規范性文件違反本規定第七條、第八條的,由市政府法制機構提出撤銷或者責令改正的建議,報本級政府決定。

  三十九、原第二十九條刪除。

  四十、原第三十條改為第三十九條,并修改為:各級政府及其部門應當定期對其制定的行政規范性文件進行清理,根據實際情況的變化,以及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政策的調整情況,及時對已公布的行政規范性文件進行修訂或者廢止。

  政府規范性文件的清理,由原起草部門負責,也可以由政府法制機構負責。原起草部門或政府法制機構應當根據清理情況提出對政府規范性文件的處理建議,報政府決定。

  四十一、原第三十一條改為第四十條,并修改為:市政府法制機構負責對市政府部門、區政府的行政規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區政府法制機構負責對本區政府部門及鎮政府的行政規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部門的法制機構負責對本部門的行政規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四十二、原第三十二條改為第四十一條,并修改為:政府法制機構對行政規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情況進行監督檢查,根據不同情況作出如下處理:

  (一)對未經政府法制機構審查而印發、發布的部門規范性文件,政府法制機構可以向社會公示該文件無效;

  (二)對未經備案的區政府規范性文件,市政府法制機構可以向市政府提出撤銷或責令改正的建議;

  (三)違反本規定制定行政規范性文件,情節嚴重,產生嚴重不良后果和負面影響的,或者由于執行無效的行政規范性文件而損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政府法制機構可以提請監察機關等有關部門依法追究其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的行政責任;

  (四)不依照本規定送審或者備案、發布行政規范性文件的,政府法制機構應當要求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提請監察機關等有關部門依法追究其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的行政責任。

  四十三、原第三十三條改為第四十二條,并修改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規范性文件不符合本規定的,可以向政府法制機構提出審查的建議。政府法制機構應當進行審查,并答復提出審查建議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

  四十四、原第三十四條改為第四十三條,并修改為:政府法制機構不履行行政規范性文件審查職責,產生嚴重社會后果的,由監察機關追究其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的行政責任。

  四十五、原第三十五條改為第四十四條,并修改為:縣級市政府及其部門、鎮政府、街道辦事處的行政規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參照本規定執行。

  四十六、原第三十六條改為第四十五條。

  本決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廣州市行政規范性文件管理規定》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正,重新公布。廣州市行政規范性文件管理規定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加強我市行政規范性文件的管理,確保依法行政,維護法制統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行政規范性文件,是指政府及其職能部門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根據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政府的命令、決定,依據法定職權和程序制定并公開發布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義務,在一定時期內反復適用,在所管轄區域內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文件。

  行政規范性文件分為政府規范性文件和部門規范性文件。市政府、各區政府以自己名義發布的行政規范性文件為政府規范性文件;政府職能部門、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以下簡稱部門)以自己名義發布的行政規范性文件為部門規范性文件。

  第三條政府及其部門內部管理制度,包括人事、行政、外事、財務管理等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義務沒有直接影響的內部公務規則、向上級行政機關的請示和報告、對具體事項所作出的行政處理決定以及其他不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文件,不適用本規定。

  第四條本市市、區政府及各部門行政規范性文件的制定、審查、公布、備案等活動,適用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制定,包括行政規范性文件的制定、修改和廢止。

  第五條下列機構不得制定行政規范性文件:

  (一)臨時性機構;

  (二)為完成某項專門任務而設立的議事協調機構;

  (三)部門的內設機構。

  第六條違反本規定制定、發布的行政規范性文件自始無效,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有權拒絕執行。

  第七條制定行政規范性文件,不得違反憲法、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不得違背上級行政機關的命令、決定;不得超越制定主體的法定職權范圍。

  法律、法規和規章已經明確規定的內容,行政規范性文件原則上不作重復規定。

  第八條制定行政規范性文件,不得設定行政許可事項,不得設定行政收費項目,不得設定行政處罰和行政強制措施。

  第九條行政規范性文件應當符合精簡、統一、效能的原則,用語應當準確、簡潔;條文內容應當明確、具體,具有可操作性。

  第十條行政規范性文件一般以條文的形式表述。除內容復雜的外,不分章、節。

  行政規范性文件的名稱一般稱“規定”、“辦法”、“規則”、“細則”、“意見”、“決定”、“通知”、“公告”和“通告”等。涉及實體內容的一般用“規定”、“辦法”、“細則”等。

  行政規范性文件的名稱不影響其性質。

  第二章起草第十一條起草行政規范性文件,應當對制定行政規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進行研究,并對行政規范性文件所要解決的問題、擬確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擬規定的主要措施等內容進行調研論證。

  第十二條起草行政規范性文件,應當聽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意見。

  起草部門聽取意見,可以采取書面征求意見或者召開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形式。

  第十三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規范性文件草案內容提出意見和建議的,起草部門應當研究處理,將意見采納情況反饋給提出意見或建議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并在草案說明中載明。

  第十四條政府規范性文件可以由政府有關部門或者政府法制機構組織起草。

  部門規范性文件由其內設的有關業務機構或者法制機構具體負責起草。

  起草行政規范性文件,可以邀請有關專家、組織參加,也可以委托有關專家、組織起草。

  第十五條行政規范性文件的起草單位應當充分征求除政府法制機構以外的其他相關部門、機構的意見。認為有必要的,可以由兩個以上部門、機構聯合起草。

  相關部門、機構對行政規范性文件草案內容提出重大分歧意見的,起草部門應當進行協調。

  對重大分歧意見的協調和處理情況,應當在起草說明中載明。

  第十六條部門規范性文件或者由部門組織起草的政府規范性文件,應當由部門法制機構統一審核、修改,經部門領導集體討論通過后,形成送審稿。

  部門法制機構的審核意見應當在起草說明中載明。

  第十七條部門組織起草的政府規范性文件,形成送審稿后,報政府審議。報政府審議的政府規范性文件送審稿,在正式發布前應當由政府辦公廳(室)轉送政府法制機構審核。

  政府法制機構組織起草的政府規范性文件送審稿,經政府法制機構領導集體討論通過后報政府審議。

  第十八條行政規范性文件應當規定有效期。有效期自行政規范性文件發布之日起最長不得超過五年。有效期屆滿,行政規范性文件的效力自動終止。

  行政規范性文件有效期屆滿前六個月,制定部門認為該文件需要繼續實施的,應當對行政規范性文件的實施情況進行評估,根據評估情況重新修訂。政府規范性文件的評估,由原起草部門負責,也可以由政府法制機構負責。

  重新修訂的行政規范性文件為新制定的行政規范性文件。部門規范性文件應當按照本規定的要求重新報送審查。

  第三章部門規范性文件的審查第十九條部門規范性文件,依照本規定第十六條經部門領導集體討論通過后,應當在公布之前送本級政府法制機構審查。

  未經政府法制機構審查同意的部門規范性文件不得發布。

  第二十條送政府法制機構審查的部門規范性文件送審稿,應當由起草部門的主要負責人簽署;幾個部門共同起草的,應當由各個部門的主要負責人共同簽署,并由主辦部門負責送審。

  第二十一條部門規范性文件送審時,送審部門應當向政府法制機構提交下列材料:

  (一)送審的公函;

  (二)部門規范性文件送審稿(書面和電子文本各一份);

  (三)部門規范性文件的說明(包括制定部門規范性文件的目的、依據、主要內容和重大分歧意見的協調情況、部門法制機構的意見等);

  (四)征求意見的有關材料(包括征求意見的范圍、對回收意見的分析、意見采納的情況及其說明等);

  (五)起草部門規范性文件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政策;

  (六)其他有關材料。

  第二十二條符合本規定第二十一條規定的部門規范性文件送審申請,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受理并出具受理回執。

  提交的材料不符合本規定第二十一條規定的,政府法制機構可以要求送審部門在指定的期限內補充有關材料。政府法制機構的受理時間自材料補充齊全之日起計算。

  第二十三條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在受理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審查完畢,并將審查意見書面通知送審部門。

  爭議較大、內容復雜,或涉及其他重大復雜問題,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內不能審查完畢的,經政府法制機構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十個工作日,并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書面告知送審部門。

  政府法制機構未在規定期限內提出書面審查意見的,視為審查同意。

  第二十四條因情況緊急,需要迅速制定行政規范性文件的,可以不受本規定第十二條、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第二十三條規定的約束。

  前款所稱情況緊急是指:

  (一)發生自然災害、流行性疾病或者其他意外事件,危及較大范圍內公共安全的;

  (二)執行上級機關的緊急命令和決定。

  第二十五條對符合本規定的部門規范性文件送審稿,政府法制機構應當作出審查同意的意見。
對不符合本規定第九條、第十條規定的,政府法制機構在作出審查同意意見的同時,應當提出補充修改的意見。

  第二十六條部門規范性文件送審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法制機構應當作出不予同意、補充修改或者暫緩制定的意見,退回送審部門:

  (一)違反本規定第七條、第八條規定的;

  (二)制定部門規范性文件的基本條件尚不成熟的;

  (三)有關部門對部門規范性文件送審稿規定的主要內容存在較大爭議,送審部門未與有關部門、機構充分協商或協商不成的。

  政府法制機構根據前款規定作出不予同意、補充修改或者暫緩制定的意見前,應當聽取送審部門的意見。

  第二十七條政府設部門規范性文件審查專用章。

  政府法制機構作出的書面審查意見應當加蓋部門規范性文件審查專用章。

  第二十八條送審部門應當按照政府法制機構的審查意見對部門規范性文件送審稿進行處理。

  第二十九條送審部門對政府法制機構的審查意見有異議的,可以自接到政府法制機構的書面審查意見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以書面形式提出異議,說明理由,提請政府協調解決。

  第四章公布與解釋第三十條行政規范性文件應當向社會統一發布。未向社會統一發布的行政規范性文件一律無效,不得作為實施行政管理的依據。

  第三十一條市政府規范性文件、市政府部門制定的部門規范性文件統一發布的載體是《廣州政報》。《廣州政報》登載的行政規范性文件文本為標準文本。在《廣州政報》發布的行政規范性文件,還應當同時在政府公眾信息網絡和其他公眾媒體上發布。

  第三十二條市政府規范性文件,經市政府審議通過后,由市政府辦公廳負責發布。

  發布市政府部門制定的部門規范性文件,應當經制定部門主要負責人簽署;兩個以上部門聯合制定的部門規范性文件,由各部門主要負責人共同簽署。制定部門主要負責人簽署后,應當送原審查的政府法制機構核對;經核對無誤的,由原審查的政府法制機構送政府辦公廳統一發布。

  依照本規定第三十四條需要立即發布執行的市政府及其部門制定的行政規范性文件,市政府辦公廳或制定部門可先行通過政府公眾信息網絡和其他公眾媒體發布執行,但事后仍須依照本條前款和本規定第三十一條的規定統一發布。

  第三十三條區政府及其部門制定的行政規范性文件的統一發布制度由區政府規定。

  第三十四條行政規范性文件一般應當自公開發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但公開發布后不立即施行將有礙行政規范性文件施行的,可以自公開發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五條行政規范性文件的解釋權屬于制定該行政規范性文件的政府或部門。

  第五章區政府規范性文件備案第三十六條區政府制定的政府規范性文件,應當自發布之日起十五日內,送市政府法制機構備案。

  第三十七條區政府規范性文件備案,應當向市政府法制機構提交下列材料:

  (一)送請備案的公函;

  (二)行政規范性文件正式文本或者廢止行政規范性文件的決定(書面和電子文本各一份);

  (三)制定行政規范性文件的說明;

  (四)制定行政規范性文件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政策;

  (五)已公開發布的證明材料;

  (六)其他需要備案的材料。

  第三十八條市政府法制機構對備案的區政府規范性文件進行合法性審查。

  備案的區政府規范性文件違反本規定第七條、第八條的,由市政府法制機構提出撤銷或者責令改正的建議,報本級政府決定。

  第六章監督與責任第三十九條各級政府及其部門應當定期對其制定的行政規范性文件進行清理,根據實際情況的變化,以及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政策的調整情況,及時對已公布的行政規范性文件進行修訂或者廢止。

  政府規范性文件的清理,由原起草部門負責,也可以由政府法制機構負責。原起草部門或政府法制機構應當根據清理情況提出對政府規范性文件的處理建議,報政府決定。

  第四十條市政府法制機構負責對市政府部門、區政府的行政規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區政府法制機構負責對本區政府部門及鎮政府的行政規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部門的法制機構負責對本部門的行政規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四十一條政府法制機構對行政規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情況進行監督檢查,根據不同情況作出如下處理:

  (一)對未經政府法制機構審查而印發、發布的部門規范性文件,政府法制機構可以向社會公示該文件無效;

  (二)對未經備案的區政府規范性文件,市政府法制機構可以向市政府提出撤銷或責令改正的建議;

  (三)違反本規定制定行政規范性文件,情節嚴重,產生嚴重不良后果和負面影響的,或者由于執行無效的行政規范性文件而損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政府法制機構可以提請監察機關等有關部門依法追究其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的行政責任;

  (四)不依照本規定送審或者備案、發布行政規范性文件的,政府法制機構應當要求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提請監察機關等有關部門依法追究其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的行政責任。

  第四十二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規范性文件不符合本規定的,可以向政府法制機構提出審查的建議。政府法制機構應當進行審查,并答復提出審查建議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
第四十三條政府法制機構不履行行政規范性文件審查職責,產生嚴重社會后果的,由監察機關追究其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的行政責任。

  第七章附則第四十四條縣級市政府及其部門、鎮政府、街道辦事處的行政規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四十五條本規定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廣州市規范性文件備案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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