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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被修改 廣州市閑置土地處理辦法

  • 2010-01-08
  • 來源: 市政府辦公廳 本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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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23號

  《廣州市閑置土地處理辦法》已經2009年12月15日市政府第13屆101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xiàn)予以公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長 張廣寧

  二○一○年一月八日

廣州市閑置土地處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本市土地管理,依法處理和充分利用閑置土地,切實保護耕地,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等有關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qū)域內閑置土地的處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閑置土地的處理工作,組織實施本辦法。縣級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qū)內閑置土地的處理工作。

  發(fā)展改革、規(guī)劃、財政、建設、農業(yè)、國有資產、林業(yè)和園林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xié)助本辦法的實施。

  閑置土地所在地的鎮(zhèn)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協(xié)助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做好閑置土地的調查處理工作,并協(xié)助農業(yè)、林業(yè)和園林行政管理部門對復耕、復綠的閑置土地及復耕、復綠狀況進行檢查監(jiān)督。

  第四條 市、縣級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閑置土地檢查制度,對土地利用狀況進行定期檢查。

  單位和個人可以對閑置的土地進行舉報或者反映情況。

  第五條 本辦法所稱閑置土地包括已完善建設用地手續(xù)的閑置土地和未完善建設用地手續(xù)的閑置土地。

  已完善建設用地手續(xù)的閑置土地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

  (一)超過國有土地有償使用合同約定或者建設用地批準書規(guī)定的動工開發(fā)期限,未動工開發(fā)建設的;

  (二)國有土地有償使用合同未約定或者建設用地批準書未規(guī)定動工開發(fā)期限,自國有土地有償使用合同生效或者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建設用地批準書頒發(fā)之日起滿1年未動工開發(fā)建設的;

  (三)已動工開發(fā)建設,但開發(fā)建設的用地面積占應當動工開發(fā)建設總用地面積不足1/3或者已建設投資額(不含土地取得成本)占總建設投資額(不含土地取得成本)不足25%,且非因不可抗力、政府及其有關部門行為中止開發(fā)建設連續(xù)滿1年的;

  (四)法律、行政法規(guī)規(guī)定的其他情形。

  未完善建設用地手續(xù)的閑置土地是指超過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核發(fā)的通知用地單位辦理建設用地手續(xù)各類文件的有效期或者規(guī)定期限,用地單位未取得建設用地批準書的土地。

  第六條 因不可抗力、政府及其有關部門行為或者動工開發(fā)必需的前期工作(不含用地單位應承擔的工作)造成本辦法第五條第二、三款規(guī)定期限延遲的,經核實后,受影響時段不計入規(guī)定期限。

  前款所稱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造成規(guī)定期限延遲的行為包括:

  (一)規(guī)劃行政管理部門因規(guī)劃調整不予受理用地單位規(guī)劃許可申請或者受理后延遲核發(fā)規(guī)劃許可文件造成土地閑置的,但用地單位申請規(guī)劃許可時土地閑置已滿2年的除外;

  (二)權屬不清或者不符合國有土地有償使用合同約定交付土地條件,致使用地單位無法按期動工開發(fā)建設的;

  (三)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因文物保護、市政建設等原因書面告知用地單位停止施工造成規(guī)定期限延遲的,但因用地單位違法行為導致的除外;

  (四)因國家相關政策重大調整造成規(guī)定期限延遲的;

  (五)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其他行為造成規(guī)定期限延遲的。

  第七條 本辦法所稱動工開發(fā)是指房屋建設項目已實施基礎施工,其他建設項目已實施通水、通電、通道路和場地平整工程。

  前款所稱實施基礎施工是指經依法批準,實施建筑物向地基傳遞荷載的下部結構的施工。

第二章 閑置土地的處理

第一節(jié) 一般規(guī)定

  第八條 閑置土地由市、縣級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調查認定。

  調查和處理閑置土地以宗地為單位。

  第九條 市、縣級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開展閑置土地調查工作,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詢問當事人及其他證人;

  (二)現(xiàn)場勘測、拍照、攝像;

  (三)查閱、復制被調查單位或者個人的有關用地審批文件、土地權利文件和資料;

  (四)要求被調查單位或者個人就有關土地權利的問題作出說明。

  第十條 市、縣級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開展閑置土地調查,應當向用地單位發(fā)出閑置土地調查通知書。

  用地單位應當自閑置土地調查通知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將土地開發(fā)利用情況、相關證據(jù)和土地后續(xù)利用意見,書面報送調查部門。

  用地單位在申請延長動工開發(fā)期限或者辦理變更建設用地批準書時已書面確認土地閑置事實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核實后,可以直接擬訂閑置土地處置方案。

  第十一條 因不可抗力、政府及其有關部門行為或者動工開發(fā)必需的前期工作(不含用地單位應承擔的工作)造成無法開發(fā)建設或者取得建設用地批準書的,用地單位可以在下列期限內以書面形式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交相關證明材料:

  (一)不可抗力、政府及其有關部門行為發(fā)生之日起15日內;

  (二)本辦法第五條規(guī)定的期限屆滿60日前;

  (三)閑置土地調查通知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

  用地單位按照前款規(guī)定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交證明材料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材料之日起7日內啟動調查。

  對符合本辦法第六條規(guī)定,經查證屬實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作出順延期限的決定或者擬訂閑置土地處置方案;情況復雜的,可以會同相關部門聯(lián)合上報同級人民政府審議后決定。

  第十二條 市、縣級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根據(jù)閑置土地調查中查明的事實和有關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的規(guī)定,分別作出以下處理:

  (一)符合本辦法第五條規(guī)定的,應當擬訂閑置土地處置方案;

  (二)不符合本辦法第五條規(guī)定,不屬于閑置土地的,應當書面告知用地單位。

  閑置土地上依法設立抵押權或者被采取保全措施的,市、縣級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擬訂閑置土地處置方案時,應當通知抵押權人或者采取保全措施的機關參與處置方案的擬訂工作。

  第十三條 閑置土地處置方案應當經原批準用地的人民政府批準。閑置土地處置方案經批準后,由市、縣級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并向用地單位送達閑置土地處置決定書。

  第十四條 經認定土地閑置滿1年的,市、縣級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下列標準計收土地閑置費:

  (一)用地單位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按出讓土地價款的20%計收土地閑置費;

  (二)用地單位以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有劃撥土地價款的,按劃撥土地價款的20%計收土地閑置費;無劃撥土地價款的,按劃撥土地時土地使用權價格的20%計收土地閑置費。

  按照本辦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guī)定用作臨時綠地和廣場的,臨時使用期間免收土地閑置費;按照本辦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guī)定用作停車場的,臨時使用期間按原計征標準的60%計收土地閑置費。

  用地單位應當在繳納土地閑置費通知書規(guī)定的期限內繳納土地閑置費。用地單位逾期不繳納土地閑置費的,自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應繳土地閑置費總額1‰的滯納金。

第二節(jié) 已完善建設用地手續(xù)的閑置土地處置

  第十五條 處置已完善建設用地手續(xù)的閑置土地包括下列方式:

  (一)延長開發(fā)建設時間,但自閑置土地處置方案批準之日起最長不得超過1年;

  (二)改變土地用途,辦理有關手續(xù)后繼續(xù)開發(fā)建設;

  (三)安排臨時使用,待原項目開發(fā)建設條件具備后,重新批準開發(fā);

  (四)收回閑置土地。

  按照前款第(一)、(二)、(三)項規(guī)定處置閑置土地的,市、縣級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與用地單位簽訂國有土地有償使用補充合同;土地增值的,按照有關規(guī)定調整土地價款;同時,自閑置土地處置決定書送達之日起中止計算土地閑置期間,閑置土地處置決定書規(guī)定的期限屆滿后繼續(xù)閑置的,土地閑置期間自規(guī)定期限屆滿次日起繼續(xù)計算。

  第十六條 按照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一)、(二)項規(guī)定,以延長開發(fā)建設時間或者改變用途繼續(xù)開發(fā)建設的方式處置閑置土地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guī)劃和城鄉(xiāng)規(guī)劃;

  (二)符合產業(yè)用地政策;

  (三)具備占總建設投資額30%以上的資金實力。

  第十七條 已領取國有土地使用證的閑置土地,用地單位提出申請的,可以按照下列方式安排臨時使用:

  (一)由用地單位負責建設、養(yǎng)護臨時綠地、廣場等;

  (二)臨時用作停車場。

  經批準臨時用作停車場的,用地單位應當按照《廣州市停車場管理辦法》的規(guī)定辦理相關手續(xù)。

  閑置土地臨時使用期限一般不得超過2年。臨時使用期限屆滿,用地單位應當在30日內清理場地、完善開工相關手續(xù)并動工開發(fā)建設。

  第十八條 已完善建設用地手續(xù)的閑置土地,閑置期間累計滿2年的,政府可以無償收回。

第三節(jié) 未完善建設用地手續(xù)的閑置土地處置

  第十九條 處置未完善建設用地手續(xù)的閑置土地包括下列方式:

  (一)限期完善建設用地手續(xù),領取建設用地批準書后繼續(xù)開發(fā)建設;

  (二)注銷建設用地批準文件。

  第二十條 按照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guī)定,以限期完善建設用地手續(xù)方式處置閑置土地的,用地單位應當分別按照以下規(guī)定辦理相關手續(xù):

  (一)按照有關規(guī)定可以采取協(xié)議出讓或者劃撥方式取得土地的,用地單位應當自閑置土地處置決定書送達之日起6個月內,與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簽訂國有土地有償使用合同或者取得國有土地劃撥決定書,繳納相關稅費,領取建設用地批準書;

  (二)按照有關規(guī)定應當采取公開出讓方式取得土地的,用地單位應當按照閑置土地處置決定書要求在限期內完善出讓必備條件,并提出公開出讓申請。

  閑置土地涉及征收農民集體土地的,用地單位在辦理前款規(guī)定的相關手續(xù)之前,應當辦結征地補償安置手續(xù)。

  第二十一條 未完善建設用地手續(xù)的閑置土地,用地單位未按照本辦法第二十條的規(guī)定辦理相關手續(xù),且閑置期間累計滿2年的,政府可以注銷建設用地批準文件,前期投入費用不予補償。

第四節(jié) 收回閑置土地和注銷建設用地批準文件

  第二十二條 市、縣級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下列程序收回閑置土地或者注銷建設用地批準文件:

  (一)調查取證,認定事實;

  (二)告知當事人擬作出收回閑置土地或者注銷建設用地批準文件決定的事實、理由和依據(jù);

  (三)聽取當事人的陳述和申辯,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當舉行聽證;

  (四)擬訂閑置土地處置方案,報原批準用地的人民政府批準后作出收回閑置土地或者注銷建設用地批準文件決定;

  (五)將收回閑置土地或者注銷建設用地批準文件決定書送達當事人,同時告知當事人有申請行政復議和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六)注銷建設用地批準文件、土地登記和土地證書,終止國有土地有償使用合同,同時告知發(fā)展改革、規(guī)劃、建設等行政管理部門;

  (七)向社會公告。

  第二十三條 閑置土地被收回或者注銷建設用地批準文件后,原用地單位仍然應當承擔其原有的經濟責任。

  第二十四條 被收回閑置土地或者注銷建設用地批準文件的原用地單位實際占用土地的,應當自閑置土地處置決定書送達之日起30日內,按照閑置土地處置決定書的要求移交土地。

  第二十五條 閑置土地因屬于下列情形而被注銷建設用地批準文件或者收回的,應當給予原用地單位補償:

  (一)因政府及其有關部門行為造成閑置土地的原用地單位無法按照閑置土地處置決定書要求限期完善建設用地手續(xù)或者開發(fā)建設的;

  (二)土地閑置未滿2年,但因政府及其有關部門行為導致土地不再具備動工開發(fā)建設條件的。

  按照前款規(guī)定應當給予原用地單位補償?shù)模簇斦u審確認的前期投入計算貨幣補償額,實施補償所需費用列入財政預算,安排專項資金開支。

  對依法設立抵押權或者被采取保全措施的閑置土地,收回或者注銷建設用地批準文件后應當給予原用地單位補償?shù)模瑧敻嬷盅簷嗳嘶蛘卟扇”H胧┑臋C關。

  第二十六條 收回閑置土地或者注銷建設用地批準文件,涉及征收農民集體土地的,按照下列方式處置:

  (一)未實施征地補償?shù)模恋貧w原農民集體土地所有者;

  (二)已實施征地補償?shù)模瑧敿{入政府儲備或者依法重新確定土地使用者;其中,未完善征地補償手續(xù)的,由政府征地拆遷機構或者依法重新確定的土地使用者按照現(xiàn)行征地補償標準對被征地單位進行補償安置。

  第二十七條 收回閑置土地或者注銷建設用地批準文件,涉及城市國有土地上的房屋拆遷補償安置的,按下列方式處置:

  (一)未實施房屋拆遷補償安置的,土地由被拆遷人使用;

  (二)已實施房屋拆遷補償安置的,應當納入政府儲備或者依法重新確定土地使用者;其中,尚未完成補償安置的,政府可以指定拆遷機構或者依法重新確定的土地使用者對被拆遷人進行補償安置,收回閑置土地或者注銷建設用地批準文件前拖欠的臨遷費由被拆遷人依法向原拆遷人追償。

第三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閑置土地能夠復耕,用地單位不履行復耕義務的,由市、縣級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可以處以每平方米10元以上土地復墾費2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 用地單位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規(guī)定,拒不交出其實際占用的土地的,由市、縣級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zhí)行,并處以所占土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條 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執(zhí)法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jiān)察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對土地利用狀況進行定期檢查,情節(jié)嚴重的;

  (二)在處理閑置土地時,不依法送達相關文書,情節(jié)嚴重的;

  (三)違反法定程序收回閑置土地或者注銷建設用地批準文件的;

  (四)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三十一條 妨礙土地管理工作人員依法執(zhí)行公務,情節(jié)嚴重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guī)定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章 附則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2003年6月1日起施行的《廣州市閑置土地處理辦法》同時廢止。

廣州市人民政府辦公廳秘書處 2010年1月19日印發(f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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