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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失效 廣州市城市生活垃圾分類管理暫行規定

  • 2011-02-10
  • 來源: 市政府辦公廳 本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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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53號

    《廣州市城市生活垃圾分類管理暫行規定》已經2011年1月14日市政府第13屆130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以公布,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長 
二○一一年二月十日

廣州市城市生活垃圾分類管理暫行規定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生活垃圾分類管理,提高城市生活垃圾減量化、資源化、無害化水平,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循環經濟促進法》、《廣州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規定》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城市生活垃圾分類,是指按照城市生活垃圾的組成、利用價值以及環境影響等,并根據不同處理方式的要求,實施分類投放、分類收集、分類運輸和分類處置的行為。

  第三條 本規定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的行政街、鎮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建成區和其他實行城市化管理的區域。

  第四條 城市生活垃圾分類工作應當遵循先易后難、循序漸進、分步實施的原則。

  2012年本市應當建立完善的城市生活垃圾分類收集處理系統。

  城市生活垃圾分類工作的具體實施區域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劃定并公布。

  第五條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市城市生活垃圾分類工作,負責本規定的組織實施。區、縣級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生活垃圾分類管理工作。

  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依照職責分工具體負責本轄區內的城市生活垃圾分類管理工作。

  其他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履行職責:

  (一)經貿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再生資源(分類后的可回收物)回收利用的管理;

  (二)教育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學校、幼兒園的城市生活垃圾分類的宣傳教育和推廣工作;

  (三)環保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指導危險廢物(分類后的有害垃圾)、餐飲垃圾的回收和處理,加強對危險廢物、餐飲垃圾的回收、處理的監督管理;

  (四)文化廣電新聞出版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加強對廣播電臺、電視臺、報紙、期刊等宣傳媒體發布城市生活垃圾分類公益廣告的監督管理;

  (五)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將包含城市生活垃圾分類規劃內容的城市環境衛生專業規劃納入城市規劃,通過規劃布局、預留和控制相應的設施用地。

  第六條 社區居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應當督促和動員單位、個人積極參加城市生活垃圾分類工作。

  第七條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市總體規劃,會同發展改革、經貿、國土房管、環保、城鄉建設、規劃等有關部門,依照城市生活垃圾分類工作安排,制定城市環境衛生專業規劃,專業規劃應當包含生活垃圾轉運、終處理設施的建設安排、地點、規模、處理方式等內容。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安排專項經費用于城市生活垃圾分類管理、回收利用的技術創新以及有關設施的建設和維護,并納入本級人民政府財政預算。

  第九條 各級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和教育、文化廣電新聞出版、衛生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城市生活垃圾分類的宣傳教育,增強市民城市生活垃圾分類意識。

  報刊亭、地鐵、機場、車站、碼頭、旅游景點、景區等公共場所和公共交通工具的經營者或者管理者,應當采取各種形式進行城市生活垃圾分類的宣傳教育。

  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城市生活垃圾分類宣傳教育、培訓工作,指導社區居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開展城市生活垃圾分類宣傳教育活動。

  學校應當結合教育教學活動進行城市生活垃圾分類的宣傳教育,積極參與推廣城市生活垃圾分類工作。

  第十條 本市廣播電臺、電視臺、報紙、期刊等宣傳媒體應當按照相關法規、規章的規定,安排城市生活垃圾分類方面的公益性宣傳內容。各宣傳媒體根據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的具體要求,制定宣傳計劃并加以實施。

  第十一條 本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為以下四類:

  (一)可回收物,包括生活垃圾中未污染的適宜回收和資源利用的垃圾,如紙類、塑料、玻璃和金屬等。

  (二)餐廚垃圾,包括生活垃圾中的餐飲垃圾、廚余垃圾和集貿市場有機垃圾等易腐性垃圾,如食品交易、制作過程廢棄的食品、蔬菜、瓜果皮核等。

  (三)有害垃圾,包括生活垃圾中對人體健康或者自然環境造成直接或者潛在危害的物質,如廢充電電池、廢扣式電池、廢燈管、棄置藥品、廢殺蟲劑、廢油漆、廢日用化學品、廢水銀產品、廢舊電器以及電子產品等。

  (四)其他垃圾,包括除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和餐廚垃圾之外的其他城市生活垃圾,如大件垃圾以及其他混雜、污染、難分類的塑料類、玻璃類、紙類、布類、木類、金屬類、渣土類等生活垃圾。大件垃圾,是指體積大、整體性強,或者需要拆分再處理的廢棄物品,包括家具和家電等。

  第十二條 城市生活垃圾分類收集容器的設置由各區、縣級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統籌負責。

  收集容器實行設置責任人制度。設置責任人按照以下規定確定:

  (一)新區開發、舊城改造以及新建住宅區的城市生活垃圾分類收集容器,由開發建設單位負責;

  (二)有物業管理的商品住宅區的城市生活垃圾分類收集容器,由物業服務企業負責;

  (三)單位的城市生活垃圾分類收集容器,由產生單位或者使用單位負責;

  (四)公共場所城市生活垃圾分類收集容器,由場所主管部門或者經營管理單位負責。

  前款規定以外其他區域的城市生活垃圾分類收集容器由區、縣級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負責。

  設置責任人應當保持城市生活垃圾分類收集容器完好和正常使用。城市生活垃圾分類收集容器的設置應當符合住房和城鄉建設部《城鎮環境衛生設施設置標準》的要求。容器表面應當有明顯標志,標志應當符合國家標準《生活垃圾分類標志》的規定。

  第十三條 市、區、縣級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本市城市生活垃圾分類管理規劃和相關標準,設置城市生活垃圾分類轉運和處理設施。

  第十四條 城市生活垃圾應當按照以下規定分類投放:

  (一)可回收物應當交售給再生資源回收站點或者投放至可回收物收集容器;

  (二)有害垃圾應當交給有害垃圾回收點或者投放至有害垃圾收集容器;

  (三)餐廚垃圾應當投放至餐廚垃圾收集容器;

  (四)其他垃圾應當投放至其他垃圾收集容器,其中大件垃圾應當按規定預約再生資源回收站點或者環境衛生作業單位上門收集搬運。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和公布本市城市生活垃圾的分類方法、分類指南、實施細則等,并定期進行修訂。

  第十五條 分類投放的城市生活垃圾應當分類收集,禁止將已分類投放的城市生活垃圾混合收集。

  可回收物和有害垃圾應當定期收集,餐廚垃圾和其他垃圾應當每天定時收集。

  分類收集后的有害垃圾應當按照《危險廢物貯存污染控制標準》的要求,由各區、縣級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建設危險廢物貯存點負責臨時貯存。

  第十六條 分類收集的城市生活垃圾應當分類運輸,禁止將已分類收集的城市生活垃圾混合運輸。

  分類收集后的有害垃圾運輸應當遵守國家有關危險廢物轉移和危險貨物運輸管理的規定。

  餐廚垃圾和其他垃圾的運輸由各區、縣級市環衛運輸車隊負責或者委托具有生活垃圾運輸許可證的企業負責,并按照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路線將垃圾運往生活垃圾處理場(廠)。

  第十七條 可回收物應當由再生資源回收利用企業或者資源綜合利用企業進行處置。

  有害垃圾應當由具有相應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企業進行處置。

  餐廚垃圾中的廚余垃圾和其他垃圾應當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的生活垃圾處理場(廠)進行處置。

  第十八條 餐廚垃圾中餐飲垃圾的收集、貯存、處理、處置管理辦法由市環保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嚴控廢物的有關規定另行制定。

  第十九條 城市生活垃圾分類收集、運輸、處置過程中,環境衛生作業單位應當采取有效的污染防治措施,防止產生二次污染。不得在人行道、綠地、休閑區等公共區域進行可回收物分揀、貯放。

  處置有害垃圾必須符合國家有關危險廢物收集、貯存、運輸、處理的規定。

  第二十條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以及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城市生活垃圾分類工作的監督檢查制度,對城市生活垃圾分類工作進行經常性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一條 對城市生活垃圾分類工作有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具體辦法給予獎勵。

  第二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將區、縣級市的城市生活垃圾分類工作納入城市管理績效考評,并定期公布結果。

  第二十三條 實行城市生活垃圾分類統計制度。從事城市生活垃圾分類作業的單位應當填寫相應的城市生活垃圾分類收集、運輸、處置信息,定期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上報。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全市城市生活垃圾分類信息進行匯總統計,并于每年第一季度公布上一年度城市生活垃圾分類統計信息。

  第二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違反本規定的行為,均有權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舉報、投訴。接受舉報、投訴后,受理部門應當及時調查和依法處理,并將處理結果告知舉報人或者投訴人。

  在接受舉報、投訴的過程中,發現有違反有害垃圾、餐飲垃圾分類收集、運輸和處置等規定的行為,接受舉報、投訴的部門應當及時移交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環保行政主管部門進行處理。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按下列規定進行處罰:

  (一)違反本規定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未按規定設置城市生活垃圾分類收集容器的,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規定第十二條第四款規定,未保持城市生活垃圾分類收集容器完好和正常使用的,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規定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不按規定分類投放城市生活垃圾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個人處以每次50元罰款,對單位處以每立方米500元罰款,不足1立方米的按1立方米計算。

  (四)違反本規定第十五條規定,不按規定進行分類收集的,責令改正,并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本規定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三款規定,不按規定進行分類運輸的,責令改正,并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六)違反本規定第十七條第三款規定,未經許可接納和處置城市生活垃圾的,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以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七)違反本規定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在公共區域進行可回收物分揀、貯放的,責令改正,并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 本市廣播電臺、電視臺、報紙、期刊等宣傳媒體不按本規定第十條規定安排城市生活垃圾分類公益性宣傳內容的,由市文化市場綜合行政執法總隊處以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環保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進行處罰:

  (一)有害垃圾運輸違反國家有關危險廢物轉移規定的;

  (二)有害垃圾不按規定進行處置的。

  第二十八條 有害垃圾運輸違反國家有關危險貨物運輸管理規定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進行處罰。

  第二十九條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和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員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城市生活垃圾分類管理有關職責,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規定進行城市生活垃圾分類宣傳教育的;

  (二)未按規定編制城市生活垃圾分類管理規劃的;

  (三)未按規定設置城市生活垃圾分類收集容器以及運轉和處理設施的;

  (四)未按規定建立監督檢查制度或者不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的;

  (五)未建立分類信息反饋和公開機制的,或者未及時反饋、公開城市生活垃圾分類信息的;

  (六)對舉報、投訴的城市生活垃圾分類違法行為未及時依法處理或者未及時將處理結果告知舉報、投訴者的;

  (七)徇私舞弊,濫用職權,貪贓枉法,玩忽職守、不依法履行法定職責,損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

  第三十條 本規定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主題詞:城鄉建設 環衛 生活垃圾 命令

  廣州市人民政府辦公廳秘書處 2011年2月14日印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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