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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被修改 廣州市珠江游經營管理辦法

  • 2014-12-02
  • 來源: 本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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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11號

  《廣州市珠江游經營管理辦法》已經2014年11月17日市政府第14屆141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以公布,自2015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長 陳建華

2014年12月2日
 
廣州市珠江游經營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合理開發利用本市珠江水上旅游資源,規范珠江游經營行為,保障旅游者和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旅游法》、《國內水路運輸管理條例》、《廣州市旅游條例》等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珠江游,是指經營者在珠江廣州河段通航水域,以旅游船舶為載體,為旅游者提供游覽、觀光、娛樂等服務的經營活動。

  第三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珠江游經營活動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珠江游行業發展應當遵循科學規劃、合理開發、安全環保和可持續發展的原則,實現社會效益、經濟效益、生態效益相統一。

  第五條 市水路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是珠江游經營活動的行政主管部門,并負責組織實施本辦法。

  旅游、交通、海事、公安、價格、文化、工商、食品安全監督等相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實施本辦法。

  第六條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水路運輸、城鄉規劃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根據本市旅游發展規劃和珠江游的發展需要,結合本市歷史文化風貌和珠江岸線景觀資源,編制珠江游專項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七條 鼓勵珠江游經營者以及相關輔助業務經營者成立行業協會,建立行業自律機制,為經營者提供政策、信息咨詢服務,指導經營者的經營活動,維護經營者的合法權益。

第二章 經營許可

  第八條 從事珠江游經營業務,應當依照《國內水路運輸管理條例》、《國內水路運輸管理規定》的規定取得水路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水路運輸業務經營許可證件和船舶營運證件。

  第九條 從事珠江游經營業務,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備企業法人資格;

  (二)有明確的經營范圍,包括經營區域和業務種類,有班期、班次以及擬停靠的碼頭安排等可行的航線營運計劃;

  (三)有符合規定要求的船舶;

  (四)有符合規定要求的海務、機務管理人員;

  (五)有符合規定要求的與其直接訂立勞動合同的高級船員;

  (六)有健全的安全管理機構及安全管理人員設置制度、安全管理責任制度、安全監督檢查制度、事故應急處置制度、崗位安全操作規程等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條 本市建立珠江游新增運力調控機制,通過公開招標等方式,公開競爭擇優投放珠江游新增運力。

  水路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旅游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根據珠江游專項規劃、市場供求情況擬定珠江游新增運力調控方案,確定珠江游新增運力的數量以及招標的方式、程序、條件等事項,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實施。

  第十一條 水路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申請人的經營規模、管理水平、安全記錄、誠信經營記錄等情況,擇優確定珠江游新增運力指標的中標人,并向中標人發放中標通知書。中標人應當在收到中標通知書之日起的15日內向水路運輸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船舶營運手續。

  第十二條 珠江游經營者在許可證件的有效期內停止經營部分或者全部航線的,應當提前30日向社會公布并報水路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終止經營的,應當自終止經營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向水路運輸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注銷許可手續并交回許可證件。

 第三章 經營管理

  第十三條 珠江游船舶的外觀設計應當與航行水域周邊環境相協調,其建造以及船舶穩性、消防、救生、通信、航行安全與預防污染等設備應當符合有關法律、法規以及規范要求。

  第十四條 珠江游經營者應當自取得經營許可之日起60日內開航,并在開航的15日前通過媒體以及該航線停靠的各客運站點的明顯位置向社會公布所使用的船舶名稱、航線、班次、航經景點、航行時間、票價以及售票點等信息,同時報水路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前款規定的信息發生變更的,珠江游經營者應當提前15日向社會發布公告,并報水路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五條 珠江游船舶應當按照公布的航線、時間、班次航行,不得縮短航線、航行時間或者減少景點。

  因氣候、交通管制等原因需要臨時取消航班的,珠江游經營者應當即時通過互聯網、廣播、碼頭張貼公告等方式向社會發布公告,并為旅游者辦理全額退票或者換票。

  第十六條 珠江游經營者在經營活動中,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建立健全經營服務規范、船舶服務質量管理細則、服務質量調查和投訴處理等經營管理制度;

  (二)根據崗位需要配置船員、服務人員和講解員,定期組織開展員工崗位培訓、業務學習和技術演練;

  (三)按照公共信息標識設置要求,合理設置船舶平面圖、標示牌等導向標識,在危險區域設立警示或者安全標識;

  (四)在船舶的顯著位置公布船名、經營者、投訴電話、游覽須知、講解員等信息,為旅游者提供咨詢服務;

  (五)船舶航行中的講解服務文明規范,內容豐富。

  第十七條 珠江游經營者應當履行以下安全生產義務:

  (一)貫徹落實安全生產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規和標準要求,具備相應的安全生產條件,制定旅游者安全保護制度和應急預案,并定期開展應急演練;

  (二)配備專職或者兼職的安全管理人員,加強對船員和其他人員的安全教育培訓以及日常監督檢查;

  (三)定期對船舶進行維護保養,保證船舶安全適航;

  (四)符合消防安全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規和標準要求,按規定設置消防設施設備及標識,并保證消防設施設備處于良好狀態及消防通道暢通;

  (五)載客人數符合核定載客定額,按規定配置救生衣(圈)等救生設備設施;

  (六)落實旅游者安全告知制度,以明示的方式告知旅游者乘船常識、安全常識、禁止攜帶的物品等注意事項;

  (七)拒絕攜帶國家規定的危險物品及其他禁止攜帶的物品的旅游者乘船;船舶開航后發現旅游者攜帶的,應當妥善處理,旅游者應當予以配合。

  第十八條 珠江游經營者應當就經營服務中的下列事項,以明示的方式向旅游者作出說明或者警示:

  (一)不適宜乘坐客船的群體;

  (二)正確使用相關設施、設備的方法; 
 
  (三)必要的安全防范和應急措施;

  (四)未向旅游者開放的經營、服務場所和設施、設備;

  (五)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財產安全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條 珠江游經營者可以通過設立售票點等方式自行銷售珠江游船票,或者委托水路旅客運輸代理業務經營者代理售票業務。

  珠江游經營者及其委托的水路旅客運輸代理業務經營者應當以公布的票價銷售客票,不得對相同條件的旅游者實施不同的票價,不得以搭售、現金返還、加價等不正當方式變相變更公布的票價并獲取不正當利益,不得低于船票載明的艙室或者席位等級安排旅游者。

  第二十條 珠江游經營者應當依法經營,誠實守信,禁止以不合理的價格或者其他不正當方式、不規范行為爭搶客源。

  珠江游經營者及其委托的水路旅客運輸代理業務經營者為招攬旅游者發布的信息,必須真實、準確,不得進行虛假宣傳,誤導旅游者,對其在經營活動中知悉的旅游者個人信息,應當予以保密。

  第二十一條 珠江游船舶應當建立垃圾管理制度,配備專職或者兼職環保監督管理員,設置垃圾儲存容器等設施并依法規范處置船舶垃圾和生活污水,不得向珠江水域排放船舶垃圾和生活污水。

  鼓勵珠江游經營者依法采取措施推廣、使用環保節能船舶和先進技術、設備,鼓勵珠江游船舶在當日營業時間開始之前、結束之后等非營運時間使用岸電發電,減少污染物排放。

  第二十二條 珠江游經營者在游覽船上從事歌舞娛樂、餐飲、商品銷售、廣告宣傳等經營活動的,應當按規定向文化、食品安全監督、工商、海事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相關手續,并按規定進行經營。

  第二十三條 旅游者乘坐珠江游船舶,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依次候乘,老、幼、病、殘、孕乘客可以優先乘船;

  (二)不得攜帶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險品以及有礙旅游者安全和健康的物品;

  (三)不得進入駕駛室、機艙等部位;

  (四)不得在游覽期間戲水;

  (五)不得尋釁滋事、打架斗毆、賭博;
 
  (六)不得翻越客運碼頭、船舶護欄;

  (七)不得攜帶貓、狗等動物;

  (八)不得吸煙、隨地吐痰或者亂扔果皮、紙屑等;

  (九)精神病患者和兒童乘船應當有人監護;

  (十)法律、法規、規章的其他規定。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四條 水路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組織旅游、海事、價格、交通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對珠江游經營者的經營行為、服務質量、安全生產等情況進行聯合監督檢查。

  監督檢查情況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布,并作為經營者參加珠江游新增運力競投的參考。

  第二十五條 水路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在監督檢查中發現珠江游經營者不符合本辦法要求的經營資質條件的,應當依法責令其限期整改并對整改情況進行復查。珠江游經營者或者其船舶在規定期限內,經整改仍不符合本辦法要求的經營資質條件的,由水路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撤銷其經營許可或者船舶營運證件。

  第二十六條 水路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珠江游經營者誠信管理制度,根據經營者的市場經營、財務征信、安全生產、社會責任等信用信息對經營者進行誠信等級評價和分類管理。

  珠江游經營者誠信評價結果以及分類管理名單應當向社會公開,并作為經營者參加珠江游新增運力競投的誠信證明。

  第二十七條 珠江游經營者可以按照自愿原則提出申請,由市游覽船星級評定機構依據《游覽船服務質量要求》、《珠江游覽船星級劃分與評定》等相關標準和規范對珠江游船舶進行星級評定。

  珠江游船舶星級評定結果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八條 水路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投訴受理制度,設立并公布投訴電話和電子郵箱。水路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收到涉及珠江游的投訴后,屬于本部門處理的,應當在15日內將處理結果答復投訴者;對應當由其他部門處理的,應當在7日內轉交有關部門處理,并告知投訴者。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珠江游經營者違反本辦法規定,未經許可或者超越許可范圍擅自開展珠江游經營活動,或者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經營許可證件的,由水路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內水路運輸管理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六條的規定處理。

  第三十條 珠江游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未按規定公布船舶名稱、航線、班次、航經景點、航行時間、票價以及售票點等服務信息及其變更信息的,由水路運輸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未按規定報水路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的,由水路運輸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一年內累計3次以上違反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 珠江游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水路運輸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一)珠江游船舶未按照公布的航線、時間、班次航行,或者縮短航線、航行時間、減少景點的;

  (二)臨時取消航班未即時向社會發布公告,未為旅游者辦理全額退票或者換票的。

  第三十二條 珠江游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水路運輸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3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一)經營服務規范、船舶服務質量管理細則、服務質量調查和投訴處理等經營管理制度不健全的;

  (二)未定期組織開展員工崗位培訓、業務學習和技術演練的;

  (三)未在船舶的顯著位置公布船名、經營者、投訴電話、游覽須知、講解員等信息,為旅游者提供咨詢服務的。

  第三十三條 珠江游經營者及其委托的水路旅客運輸代理業務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水路運輸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一年內累計3次以上違反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以公布的票價或者變相變更公布的票價銷售船票的;

  (二)進行虛假宣傳,誤導旅游者的;

  (三)以不正當方式或者不規范行為爭搶客源的。

  第三十四條 珠江游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不按規定建立珠江游覽船垃圾管理制度、配備專職或者兼職環保監督管理員、設置垃圾儲存容器等設施、處置船舶垃圾和生活污水的,由海事管理機構依法予以處罰。

  第三十五條 水路運輸、旅游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對珠江游經營活動施行監督管理過程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不依法履行職責的,由其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按照管理權限對有關責任人依法給予處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自2015年2月1日起施行。

  廣州市人民政府辦公廳秘書處 2014年12月8日印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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